【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林心辉、林心建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心辉,男,193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济英(系林心辉妻子),女,194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心建,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心光,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兰英,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郭,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兰芬,女,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心辉因与被上诉人林心建、林心光、林兰芬、林兰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3民终3195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林心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林心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浙03民再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浙03民终319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按二审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心辉上诉请求:1.对涉案土地委托中介变卖或评估拍卖,或选取北白象镇龙象二路68号老屋进行估价,并按照(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份额分割;2.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亦未获得执行,上诉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本次分割之诉。被上诉人称涉案房屋自然坍塌,没有提供依据,其已对地基进行打桩,建成一层半,显然是被上诉人为了争抢遗产而将房屋拆掉重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将房屋拆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私人财产,除应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二、由于房屋已经被拆,只有对涉案土地委托房产中介变卖或经评估拍卖换去价金进行分割,或者选取北白象镇龙象二路68号老屋进行估价并分割。该房屋与涉案房屋系同一年代建造,都是砖木结构三层楼房,具有关联性和可操作性。三、被上诉人一审中仍认为上诉人伪造遗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四、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没有执行依据,本案将成为悬案。上诉人林心辉后增加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110号民事判决;2.改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林心建、林心光、林兰英辩称,上诉人一再称被上诉人为了争抢遗产拆除涉案房屋,不符合逻辑,既然是争抢遗产,没有必要拆除遗产。被上诉人四个兄弟姐妹无需联合“欺负”上诉人。上诉人二十多岁去外地读书,未尽到赡养义务,且伪造遗嘱争抢遗产。涉案房产于2015年经鉴定为D级危房,主体结构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同时坐落在北白象菜场附近人流量较大,北白象镇政府及村里考虑安全隐患要求统一拆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村委考虑到上诉人常年定居金华,还专程派村委干部徐瑞银、联排拆建村民代表黄阿银、林心波三人去金华上诉人家中重复告知此事,上诉人当面同意拆建,后由村委同十五间房屋代表委托拆建队整体拆建,是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所涉房屋也是左右房屋共墙被拆后自然倒塌。一审专程进行实地走访,目前的状况根本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完整房屋,根本无法分割拍卖。

林兰芬辩称,房屋拆除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拆之前村长、邻居都给上诉人打电话告知,后又前往金华向上诉人说明。上诉人的意思是房屋倒塌就塌了,上诉人妻子不想重新建。被上诉人的意见是要重建。

林心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委托房产中介变卖或经评估拍卖坐落于乐清市产换取价金,按照(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份额由原、被告分别享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四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8号终审判决:坐落于乐清市产(所有权证号148933)由林心辉享有2/3份额,由林心建、林心光、林兰芬、林兰英各享有1/12份额。后原告依据该判决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该判决仅确认了原、被告对乐清市产份额,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也不存在给付义务人,故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浙0382执55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之后,原告多次提起信访,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答复建议原告另行提起分割之诉,取得对该处房产分割的执行依据后再申请强制执行。坐落于乐清市的房屋(包含该处房屋在内)在2015年间经鉴定,主体结构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综合评定为D级危房,现均已被拆除。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前往乐清市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处仅在一层南北两侧与邻居共墙位置建成水泥墙,东西两侧及上部未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心辉提起本案共有物分割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鉴于争议的标的物即坐落于乐清市的原房屋已被拆除,客观上已无法进行分割,且不具备拍卖或变卖的现实条件。原告变更诉请主张四被告支付赔偿款100万元,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标的物被拆除前的价值达150万元以上;原告要求选取附近同样的砖木结构的老屋进行估价、同时对已建成的一层房屋进行估价,再对现有一层房屋进行拍卖,差额部分由四被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附近同样的砖木结构的老屋”与涉案已被拆除的老屋不具有关联性,鉴于原告提出的估价方法不具有可操作性,故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对坐落于乐清市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遭原告拒绝。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心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林心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标的物暨本案诉争房产系特定物,具有独一性。乐清市北白象镇龙象二路68号房屋虽然与诉争房产地段相近、结构相似,但在使用性能等方面与诉争房产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主张以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作为诉争房产市场价值,不能成立。一审以上诉人林心辉请求评估的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对其评估请求不予采纳,处理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曾向上诉人林心辉释明对诉争房产所在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估价,但林心辉明确予以拒绝。现林心辉在二审中要求对该土地估价后进行变卖或拍卖,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宜由本案二审程序直接予以审查,依法应由其另案起诉解决。同理,上诉人林心辉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林心建、林心光、林兰英、林兰芬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上诉请求,亦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亦应由其另案提起诉讼。

(2015)浙温民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系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林心辉在本案二审程序中请求对该生效判决进行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林心辉认为该生效判决有错,依法应当通过申诉再审程序等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林心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林心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习军

法官助理柯丽梦

审判员刘伟达

审判员白海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