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成,男,1937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朝芬,女,1940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女,1970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仕才,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4898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国,男,1973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审第三人:杨福花,女,1978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孙文成、罗朝芬、孙旭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国、原审第三人杨福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文成、罗朝芬、孙旭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修建了猪圈、腰檐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和土地拆迁补偿款系共有关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孙志国、杨福花答辩称:四间瓦房系被上诉人在外打工回来所修建,与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文成、罗朝芬、孙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孙文成、罗朝芬、孙旭房屋被征收取得的补偿安置款329500元归其所有;2.由孙志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文成、罗朝芬是孙志国父母,孙旭是孙志国姐姐。孙文成、罗朝芬修建了老瓦房一处。1995年5月16日,孙文成、罗朝芬与孙志国以及孙刚、孙龙(孙福林)达成分家协议,约定:两位老人在生之时居住耳房两间,去世后归孙志国所有,孙志国分得靠水沟一间二空,同时约定了孙刚、孙龙分得房屋情况及赡养义务等内容,后各方按分家协议履行。孙文成、罗朝芬一直在分得的两间瓦房内居住,两间瓦房面积分别为4米长、4米宽,两间房屋面积共计32O,二人后未修建过房屋。孙志国分得房屋后在孙文成、罗朝芬居住的瓦房旁修建了猪圈一间(后改为厨房),后又在猪圈后修建了瓦房(俗称腰檐);孙志国于2012年底将其分得的瓦房拆除后修建为砖混结构的平房;孙志国在修建瓦房时找孙旭借过钱。
2016年3月31日,兴文县统一征地办公室与孙文成、孙志国、杨福花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宜叙高速兴文互通道路公共设施建设,孙文成一户房屋属于红线拆迁范围,需拆迁孙文成一户房屋并补偿其453630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款115639元、购房补助款319550元、房屋拆迁奖励18441元。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具体包含为砖混结构房屋按面积39.16O、750元/O计算共计29370元,砖木结构房屋按面积96.33O、550元/O计算共计52982元;该项中同时还包含硬化坝、花台、水缸、白果树、堡坎等共计20小项。拆迁奖励款中具体为:砖混结构按39.16O、200元/O计算共计7832元,砖瓦土木结构按106.09O、100元/O计算共计10609元。孙文成与孙志国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5月3日各自在兴文县古宋镇财政所从上述赔偿款中借出30000元;法院将孙志国作为被执行人分别于2017年4月3日、2017年8月31日在上述款项中扣划2451元、20200元,经法院询问,孙志国同意在本案应分赔偿款中扣除法院扣划的金额,上述赔偿款所剩金额为370979元。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4月26日拆除完毕。
孙志国与第三人杨福花于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6月经兴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孙志国支付杨福花20000元,杨福花放弃对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位于古宋镇青龙村四组房屋的一切权利。该调解书约定的20000元由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在拆迁赔偿款中予以扣划。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分家协议内容载明,孙文成、罗朝芬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分给儿子孙志国等人,该分房行为属于赠与,孙文成、罗朝芬与孙志国为赠与合同关系,现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孙文成、罗朝芬分得两间耳房居住,去世后归孙志国所有,后孙文成、罗朝芬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被拆迁,也未同孙志国办理过户等手续,现孙文成、罗朝芬主张分得该房屋的拆迁赔偿款,表明孙文成、罗朝芬一直未向孙志国转移其居住两间耳房的权利,且不再同意赠与给孙志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孙文成、罗朝芬享有任意撤销权,其主张分得两间耳房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孙旭主张在分家后出资修建了瓦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孙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杨福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与孙志国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主张,故法院对第三人杨福花的请求不予支持。
孙志国分家后在孙文成、罗朝芬居住的房屋旁重新修建了瓦房,并将其分得的瓦房改建为砖混结构平房,现孙文成、罗朝芬、孙志国的房屋一同被征收拆除并统计在同一拆迁补偿协议内,其与孙文成、罗朝芬对房屋、土地拆迁补偿款系共有关系;根据其与征收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载明,对征收房屋的类型及面积进行了明确的表述,结合孙文成、罗朝芬居住耳房面积为32O,孙志国与孙文成、罗朝芬系按份共有关系,双方在分割补偿款时应以各自房屋面积为基础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一审法院具体分割如下:1.砖混结构部分为孙志国单独所有,具体金额为房屋拆迁补偿中29370元、房屋拆迁奖励中7832元,共计37202元。2.砖木结构即瓦房部分按比例分割,即房屋拆迁补偿中砖木结构52982元,孙文成、罗朝芬分得17600元(52982元X32/96.33),孙志国分得35382元;房屋拆迁奖励中砖瓦土木结构10609元,孙文成、罗朝芬分得3200元(10609元X32/106.09),孙志国分得7409元;孙文成、罗朝芬共计分得20800元。3.剩余补偿款352837元按各自房屋占总房屋总面积比例进行分割,总房屋面积为135.49O(39.16+96.33)),即孙文成、罗朝芬分得83333元(352837元X32/135.49),孙志国分得269504元。综上,孙文成、罗朝芬共计分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104133元,孙志国分得349497元;扣除双方已支出部分,孙文成、罗朝芬还应分得74133元,孙志国分得296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文成、罗朝芬分得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青龙村四组集体土地房屋被征收拆迁后所得补偿款中的74133元;二、驳回孙文成、罗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孙文成、罗朝芬、孙旭负担740元,孙志国负担2381元。
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孙文成、罗朝芬、孙旭主张其修建了猪圈和腰檐,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三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因孙文成、罗朝芬与孙志国的房屋一同被征收拆除并统计在同一拆迁补偿协议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孙文成、罗朝芬与孙志国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系按份共有关系,并以孙文成、罗朝芬居住的耳房面积为基础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孙文成、罗朝芬、孙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淑玉
审判员李红彬
审判员唐福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匡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