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村XX号房屋的建房用地于1987年申请,申请用地的家庭人口为王玉华、沈寿娥,建房用地批准后于1989年建造,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审核表中现有人口为王玉华(当时写成王火云)、沈亚娟、沈寿娥。1990年6月20日,沈亚娟与王玉华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沈亚娟的户口从XX镇XX队迁入本案系争房屋。2008年以王玉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松江区XX镇XX街XX号XX室(原XX镇XX村XX号房XX单元XX室)房屋。王甑妮出生未满月由沈亚娟与王玉华领养,2002年8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核发收养登记证,登记王甑妮为王玉华、沈亚娟的养女。XX镇XX街XX号XX室房屋购买后,沈亚娟与王玉华及女儿王甑妮居住在此房,系争房屋由沈寿娥居住。近几年,沈亚娟与王玉华夫妻关系不和,王玉华于2010年9月离开XX镇XX街XX号XX室房屋,夫妻分居生活。王玉华曾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不准。2017年1月,王玉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2017年2月1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XX镇XX街XX号XX室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沈亚娟所有,王玉华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女儿王甑妮所有;双方无其他争执。
2017年5月27日,王玉华为乙方与甲方松江区XX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XX镇XX村XX号动迁,甲方对乙方动迁各类补偿款798,16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95,04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30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和价格补贴24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房屋按建安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为166,517元;房屋装饰补偿款25,497元;其他设施补偿款为107,18元;补贴362,560元(2,06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过渡费16,896元;搬家补助费3,52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84,772元、速签速搬奖24,640元(176元/平方米×14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8,000元。目前系争房屋尚未拆除,王玉华、沈寿娥未取得动迁补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