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沈亚娟诉王玉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亚娟,女,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甑妮,女,199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声,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又名王火云),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寿娥,女,192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亚娟、王甑妮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华、沈寿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亚娟、王甑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大刀,被上诉人王玉华以及其与被上诉人沈寿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亚娟、王甑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并非仅仅建造于沈亚娟与王玉华结婚前,而是存在不断新建及翻建的情形,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节事实;2、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时,王甑妮与沈亚娟及王玉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且长期居住涉案房屋,其即是宅基地户内成员,故安置补偿款的分配应考虑其身份情况。

一审被告辩称

王玉华、沈寿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沈亚娟、王甑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补偿款,具体为沈亚娟分得199,540元(人民币,下同),王甑妮分得199,5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村XX号房屋的建房用地于1987年申请,申请用地的家庭人口为王玉华、沈寿娥,建房用地批准后于1989年建造,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审核表中现有人口为王玉华(当时写成王火云)、沈亚娟、沈寿娥。1990年6月20日,沈亚娟与王玉华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沈亚娟的户口从XX镇XX队迁入本案系争房屋。2008年以王玉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松江区XX镇XX街XX号XX室(原XX镇XX村XX号房XX单元XX室)房屋。王甑妮出生未满月由沈亚娟与王玉华领养,2002年8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核发收养登记证,登记王甑妮为王玉华、沈亚娟的养女。XX镇XX街XX号XX室房屋购买后,沈亚娟与王玉华及女儿王甑妮居住在此房,系争房屋由沈寿娥居住。近几年,沈亚娟与王玉华夫妻关系不和,王玉华于2010年9月离开XX镇XX街XX号XX室房屋,夫妻分居生活。王玉华曾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不准。2017年1月,王玉华又向一审法院起诉,2017年2月1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XX镇XX街XX号XX室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归沈亚娟所有,王玉华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女儿王甑妮所有;双方无其他争执。

2017年5月27日,王玉华为乙方与甲方松江区XX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XX镇XX村XX号动迁,甲方对乙方动迁各类补偿款798,16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为95,040元(土地使用权基价30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和价格补贴24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房屋按建安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为166,517元;房屋装饰补偿款25,497元;其他设施补偿款为107,18元;补贴362,560元(2,060元/平方米×176平方米);过渡费16,896元;搬家补助费3,52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费84,772元、速签速搬奖24,640元(176元/平方米×14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8,000元。目前系争房屋尚未拆除,王玉华、沈寿娥未取得动迁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房屋是1987年由王玉华、沈寿娥申请建房用地批准后于1989年由王玉华、沈寿娥建造,沈亚娟与王玉华于1990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因此,该房屋建造于沈亚娟与王玉华结婚之前,因此,该房屋应为王玉华、沈寿娥的家庭财产。王甑妮出生于1996年,收养关系成立于2002年,均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之后,因此,王甑妮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沈亚娟在系争房屋建造后与王玉华结婚,对该房屋的地上建筑物不享有权利。沈亚娟与王玉华结婚后,其户口仍在娘家,1998年4月从娘家迁入系争房屋王玉华、沈寿娥户内,但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的审核表中的现有人口为王玉华、沈寿娥及沈亚娟三人,故沈亚娟对该房屋动迁补偿款中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应享有权利。沈亚娟与王玉华在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无其他财产争执。综上所述,沈亚娟对系争房屋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不享有权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土地使用权基价及其价格补贴95,040元)应由沈亚娟与王玉华、沈寿娥共同享有。地上建筑物及其补贴应归王玉华、沈寿娥所有。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应归房屋动迁时居住人所有,沈亚娟、王甑妮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XX镇XX街XX号XX室房屋内,该费用应归王玉华、沈寿娥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一、2017年5月27日,王玉华与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动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归王玉华、沈寿娥所有;二、王玉华、沈寿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亚娟补偿款31,680元;三、驳回王甑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6元,减半收取3,643元,由沈亚娟、王甑妮负担1,821.50元(已付),王玉华、沈寿娥负担1,8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对于涉案被拆迁房屋所获动迁补偿款是否享有权利。上诉人王甑妮虽主张其享有动迁利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出生及建立收养关系的时间均在被拆迁房屋建造之后,且其亦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的核定人口,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不享有权利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沈亚娟的动迁利益,从实际情况来看,涉案被拆迁房屋虽建造于其与被上诉人王玉华结婚之前,但其确系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核表中载明的三个现有人口之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于动迁补偿款中的土地使用权补偿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动迁补偿款中的建筑物、附属物补偿以及过渡费、搬家费等其他补偿费用,基于上诉人沈亚娟对于房屋建造并无贡献以及动迁时未实际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该部分补偿不享有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6元,由上诉人沈亚娟、王甑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焱

代理审判员谢猛

审判员娄永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