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俭因与被上诉人王素英,原审被告王杰、谢淑艳,第三人王素凤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俭,被上诉人王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原审被告王杰、谢淑艳,第三人王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父亲王立得,母亲蔡玉连在世时由上诉人独自履行赡养义务,他们将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0.6亩,兄弟王宽经协商也将他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0.6亩,合计1.2亩给了上诉人,视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不能确定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共有。2000年8月23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关于赡养问题作出(2000)兴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说明父亲王立得承包土地、果树由上诉人以及王东、王宽均分,各分得0.6亩。其他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2005年1月1日,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与兄弟王宽签订了父亲由上诉人赡养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父亲由上诉人赡养,王宽父亲给予王宽的0.6亩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给上诉人。村委会主任王连、村调解委员付苍汉,上诉人以及王宽的亲属王立明、王素英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父母亲给予上诉人0.6亩以及兄弟王宽给予上诉人0.6亩,共计1.2亩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法院调解书、养老协议已证明上述事实。二、2000年8月23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关于赡养问题作出的(2000)兴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树、地分配的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该作为以后法院审理案件和判决时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其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上诉人与兄弟签订的养老协议,协议中兄弟王宽又将自己0.6亩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给付上诉人,王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完全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