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王俭、王素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英,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杰(曾用名王宽),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审被告:谢淑艳,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第三人:王素凤,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俭因与被上诉人王素英,原审被告王杰、谢淑艳,第三人王素凤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俭,被上诉人王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原审被告王杰、谢淑艳,第三人王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父亲王立得,母亲蔡玉连在世时由上诉人独自履行赡养义务,他们将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0.6亩,兄弟王宽经协商也将他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0.6亩,合计1.2亩给了上诉人,视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不能确定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共有。2000年8月23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关于赡养问题作出(2000)兴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说明父亲王立得承包土地、果树由上诉人以及王东、王宽均分,各分得0.6亩。其他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2005年1月1日,经村委会调解,上诉人与兄弟王宽签订了父亲由上诉人赡养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父亲由上诉人赡养,王宽父亲给予王宽的0.6亩土地的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给上诉人。村委会主任王连、村调解委员付苍汉,上诉人以及王宽的亲属王立明、王素英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父母亲给予上诉人0.6亩以及兄弟王宽给予上诉人0.6亩,共计1.2亩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法院调解书、养老协议已证明上述事实。二、2000年8月23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关于赡养问题作出的(2000)兴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树、地分配的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应该作为以后法院审理案件和判决时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采纳,其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规定。上诉人与兄弟签订的养老协议,协议中兄弟王宽又将自己0.6亩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收益权给付上诉人,王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一审法院也没有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完全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王素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被上诉人王素英承包土地的权益,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杰述称,我有6分地,我是2000年出的车祸,钱都花光了没有能力养老人了,王俭就把我的地拿走了。

谢淑艳述称,王俭说的事实不清。我们把钱都给老人了,哥三个人分l.8亩地,6分地是我们应得的,我也养老人了,我是王东家的,地是1.8亩,哥三个人王杰、王俭、王东每人6分,现在王杰的地也被王俭抢走了,王俭现在是1.2亩地,我有2001年10月4日的赡养协议,都是有约定的。

王素凤述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被高速公路征占的土地为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俭系原告的哥哥,被告王杰系原告的弟弟,被告谢淑艳系原告的嫂子,第三人王素凤系原告的姐姐。家庭联产承包时,王立得(原告父亲)、蔡玉莲(原告母亲)、王素凤、王素英、王东(谢淑艳丈夫)、王宽(王杰)的承包地在以王立得为户主的承包合同内。原告王素英出嫁后未分得承包地,原承包地由被告王俭、王杰、谢淑艳经营。修建高速路口将部分家庭承包地征占。现原告为要求确认被征占的土地为共同共有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姜启平出具的证明2张。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分配账册复印件、(2000)兴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土地分配账册复印件中六口人每口人分得一等地0.6亩,二等地0.18亩予以认可,是否添人去口调整原告不予认可。对(2000)兴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承包土地受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调解书只能证明王立得的土地果树问题,未涉及到原告的承包土地果树,该证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被告谢淑艳对被告王俭提交的土地分配账册复印件有异议,被告谢淑艳承认有原告王素英和第三人王素凤各一份土地,但具体数额不知道。对(2000)兴民初字第09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予以认可。被告王杰对被告王俭提交的土地分配账册复印件不清楚。对(2000)兴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赡养费其他人都没有出,都是自己出的。第三人王素凤对被告王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淑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赡养费协议复印件。原告认为协议上没有原告签字,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俭认为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杰、第三人王素凤表示对协议不清楚。被告王杰、第三人王素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出嫁后未分到承包土地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偿费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俭提交的土地分配账册复印件无当事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000)兴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是关于赡养的约定,未涉及原告承包地如何分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淑艳提交的协议无原告签字确认,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发包时原告分得承包地,原告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原告对原承包地仍享有经营权。家庭共同经营的承包地被征占,家庭成员均有权获得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以王立得为户主的承包合同内,因建高速被征占的土地为原告王素英、被告王俭、王杰、谢淑艳、第三人王素凤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素英、被告王俭、王杰、谢淑艳、第三人王素凤各负担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政策是以户为单位的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土地发包时被上诉人王素英分得承包地,且出嫁后在新居住地亦未取得承包地,被上诉人王素英对原承包地仍享有经营权。家庭共同经营的承包地被征占后,家庭成员均有获得补偿款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立波

审判员陈建民

审判员于相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