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寇桃珍、寇桂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桃珍,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章,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系上诉人寇桃珍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文,巴中市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桂珍,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大国,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大军,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寇玉娟,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寇玉霖,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寇丽,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李兴华,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桃珍、寇桂珍与被上诉人寇大国、寇大军及第三人寇玉娟、寇玉霖、寇丽、李兴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桃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章、杨述文,上诉人寇桂珍,被上诉人寇大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兵,被上诉人寇大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寇桃珍、寇桂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时,寇大国告知二上诉人,门市是李兴华的,协议只分割门市后面的住房。故签订分割协议时仅是对60平米的住宅进行了分割,而未对临街面门市进行分割。2017年3月,我们在通江县房管局调取资料时,才知道门市也属父亲寇兴武遗留的财产。登记的案涉房屋面积总计82.9平方米,而分割协议上仅分割了60平方米,其余部分即门市未作分割。同时,1999年的分割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未付清上诉人款项前,被上诉人不得随意处置遗产,否则无效。而在1998年被上诉人就私自签订协议,分割了全部遗产,故在1999年签订协议时,基础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2017年7月24日,被上诉人主动找二上诉人协商,愿意分别给二上诉人40000元作为补偿,由于门市租金每年达10万元,二上诉人要求给付每人10万元,故后来双方未达成协商意见。

被上诉人寇大国、寇大军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主要内容进行了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寇桃珍、寇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位于通江县营业用房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继承遗产,并就该房按继承份额进行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寇兴(新)武、张维琼夫妇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寇大权、次子寇大国、三子寇大军、长女寇桃珍、次女寇桂珍。寇大权与李兴华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寇玉娟、寇玉霖、寇丽。诉争房屋位于原通江县,与周仕猛、寇明珠房屋相邻,系寇家祖上遗留一个口面一进三瓦木结构住房。1975年左右张维琼去世。1978年左右寇兴(新)武在该房处扩建。寇大权在该房前部的两小间经营修钟表业务,寇大军、寇大国分别住该房另两个小间。1980年左右寇兴(新)武去世,没有书立遗嘱。1984年左右寇大权去世,没有书立遗嘱。1986年11月17日,李兴华、寇玉娟、寇玉霖、寇丽(甲方)与寇大国、寇大军(乙方)签订《卖房契约》,主要内容“李兴华因丈夫去世后,母子生活困难,决定迁返原籍重庆市居住。经过母子四人商量决定将寇家祖产、新建房屋所应分得的房屋卖给寇大国、寇大军兄弟二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议定价格1500元,由寇大国、寇大军各付750元。房钱一次性付清,双方永不翻(反)悔”。该合同经原通江县诺江镇北街居民委员会街道主任代前玉、街道治保主任陈顶清、街道文书游顺玉见证,并加盖北街居委会印章,李兴华、寇大国、寇大军分别加盖印章确认。当天李兴华收取寇大军、寇大军各支付的750元。庭审中李兴华称当年工资月收入约30元。1987年左右李兴华携子女寇玉娟、寇玉霖、寇丽离开通江前往重庆生活,此后该房前部的一小间由被告管理、使用。1998年12月1日寇大国、寇大军达成《分房协议》,将原位于通江县父母遗留的房屋,即临街一个口面一进四共六间(含地面四间,楼房两间),从街面至房屋最后一间逢中一分为二,每人继承一半,房屋面积确定由通江县房管科丈量为准,并向通江县公证处申请公证,通江县公证处做出(98)通证字第38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此时二原告从二被告处得知李兴华已经将其份额出售给二被告,1999年4月15日寇桃珍、寇桂珍(乙方)与寇大国、寇大军(甲方)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父母留下的全部遗产(主要坐落在诺江镇书院街50号街房一栋,建筑面积大约60O左右)属甲乙双方同胞姐妹共同所有,但无法进行实体分割,以份额折价分配,甲方占总额的五分之三,乙方占总额的五分之二,甲方愿将乙方应得份额五分之二,以每份折价三千元,二份共计六千元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接受此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分割遗产。甲方在未付清乙方款项前,双方不得随意处置遗产,否则无效。此协议自全部人员签字并收清钱立据后生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该合同中的面积大约60O没有经过有关机关或者双方当事人实地丈量,是双方估计的面积。1999年7月14日通江县公证处组织寇桃珍、寇桂珍、寇大国、寇大军座谈,双方均明确1999年4月15日合同中的遗产指父母留下的坐落在诺江镇书院街50号私房一栋,当天寇桃珍、寇桂珍书立收条,收到寇大国、寇大军支付的父母遗产应继承份额的补偿现金6000元,当天通江县公证处做出(99)通证字第10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2年6月24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房屋被通江县房管局初始登记在寇兴武名下,产权证号通城住私第183号,第一层营业门市面积28.04O、第一至第二层住宅54.86O。当天该房的产权证被注销,并于同月25日登记在寇大军、寇大国名下共同共有,产权证号为诺江镇字第05370号,与周仕猛、寇明珠房屋相邻,该房一直由二被告使用至今。

一审中,第三人李兴华称,1986年11月17日《卖房契约》及收据不是自己书写,且合同及收据上写的是“李新华”,但自己没有用过该名字,同时也不能代表子女处理房产事宜。经一审释明,李兴华口头表示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一审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庭审后李兴华电话告知一审法院,表示不申请笔迹,同时,认可己收到寇大国、寇大军支付的1500元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1986年11月17日《卖房契约》及收据是否是李兴华书写,该合同及收据是否有效;三、通江县公证处两份公证书是否有效;四、涉诉28.04O的营业用房是否已进行分割。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980年左右,寇兴(新)武去世,没有书立遗嘱,其死亡时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寇大权、寇大国、寇大军、寇桃珍、寇桂珍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继承人均没有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1984年左右寇大权去世,寇大权对父母遗产中应分得的份额转移给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李兴华、寇玉娟、寇玉霖、寇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自1984年寇大权去世后寇兴(新)武、张维琼夫妇遗留的房产,应系寇大国(1/5份额)、寇大军(1/5份额)、寇桃珍(1/5份额)、寇桂珍(1/5份额)、李兴华(1/8份额)、寇玉娟(1/40份额)、寇玉霖(1/40份额)、寇丽(1/40份额)按份共有。二原告提出对共同共有继承的房产按继承份额进行平均分割的诉讼,不应认定为继承纠纷,实际应为物权归属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属物权确认请求权范畴,物权取得后是自始拥有的,具有永久性和排他性,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并无不当,被告寇大军抗辩二原告主张案由不当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兴华称1986年11月17日《卖房契约》及收据不是自己书写,没有举证。虽然合同及收据上写的是“李新华”,李兴华辩称自己没有用过“李新华”的名字,但结合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及本案事实来看,“李新华”实际应为本案的李兴华。同时,1999年,二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时,二原告已经从二被告处得知李兴华已经将其份额出售给二被告,故应当认定1986年11月17日《卖房契约》及收据的内容是李兴华的真实意思。合同签订时,寇玉娟、寇玉霖、寇丽均作为未成年人,其母亲李兴华作为唯一监护人,为了家庭生计准备举家迁往重庆生活而按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为寇兴(新)武、张维琼夫妇遗留的房产系寇大国、寇大军、寇桃珍、寇桂珍、李兴华、寇玉娟、寇玉霖、寇丽按份共有,1998年12月1日寇大国、寇大军达成《分房协议》,虽然李兴华、寇玉娟、寇玉霖、寇丽享有的份额已经处分给寇大国、寇大军,该《分房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处分了寇桃珍、寇桂珍应享有的继承份额,该处分行为本应无效。1999年4月15日寇桃珍、寇桂珍与寇大国、寇大军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通江县公证处做出(99)通证字第107号公证书,故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寇大国、寇大军无权处分后取得处分权,故1998年12月1日寇大国、寇大军达成《分房协议》有效。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1987年左右李兴华携带三个子女离开通江前往重庆生活,此后该房前部的两小间由被告使用,二原告及第三人均知道这一事实;1999年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对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并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对父母留下的全部遗产予以分割,通江县公证处组织寇桃珍、寇桂珍、寇大国、寇大军座谈时双方均明确表示遗产指父母留下的坐落在诺江镇书院街50号私房一栋。无论住房还是营业用房均作为该栋房屋的整体,二原告主张只是分割该栋房屋中的住宅,对该栋房屋中的28.04O营业用房没有分割与情理及证据均不相符。虽然1999年《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约定面积大约60O,但该面积没有经过有关机关或者双方当事人实地丈量,是双方估计的面积。双方估计的面积与2002年该房办理产权登记时进行实测的住宅、营业用房面积存在误差,也在情理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主张只是分割该栋房屋中的住宅,对该栋房屋中的28.04O营业用房没有分割,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信。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寇桃珍、寇桂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寇桃珍、寇桂珍共同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寇大权、寇大国、寇大军、寇桃珍、寇桂珍均属其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因其父母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由五兄妹对其父母生前遗留的房屋共同分割(每人各占1/5的份额)。寇大权去世后,寇大国、寇大军通过与寇大权的妻子李兴华签订《卖房契约》,合法取得了寇大权应享有的1/5的遗产继承份额。故在1999年4月15日,寇大国、寇大军、寇桃珍、寇桂珍四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中确认寇大国、寇大军享有3/5的继承份额,未损害各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寇桃珍提出其本人未在分割协议书上签字和捺手印,签订分割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该份《遗产分割协议书》于1999年7月14日在通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审理中,寇桃珍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公证协议的效力。其次,在寇桃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与寇大国、寇大军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书》。另外,在二审中,寇桃珍也陈述,寇大国、寇大军已按分割协议书的约定向寇桃珍支付了3000元房屋折价款。故本院认定寇桃珍、寇桂珍、寇大国、寇大军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

上诉人寇桃珍、寇桂珍虽提出通江县房管局对其父亲寇兴武的房产在办理登记时,登记的房屋面积总计82.9平方米,而分割协议上仅对约6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其余部分即门市未作分割。但寇桃珍、寇桂珍、寇大国、寇大军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是对其父母留下的全部遗产(主要坐落在诺江镇书院街50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大约60平方米)进行分割,而未约定对门市另行分割。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在签订分割协议时,未对房屋进行实地丈量,是双方估计的面积。故通江县房管局登记的案涉房屋实际面积与双方在分割协议中确认的房屋面积虽不一致,但以此认定寇桃珍、寇桂珍、寇大国、寇大军未对门市进行分割,理由尚不充分。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案涉门市进行分割。故一审对上诉人提出重新分割案涉门市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寇桃珍、寇桂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寇桃珍、寇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家明

审判员王健宇

审判员孙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