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张蕾与李涛、李新志、王秀霞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蕾,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民警,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林,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浦口监狱民警,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霞,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徐州方园建筑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志,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民建总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蕾因与被上诉人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被上诉人李涛、王秀霞、李新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涛、王秀霞、李新志支付张蕾补偿款1252039元。事实与理由:1.1252039元的计算方式为:(101637+227543.59÷2)÷(840652+80270.36)×(5995700-1676800)+241824.6=1252039,即张蕾婚后个人还贷数额÷(房屋价款+利息)×(房屋现值-结婚时房屋价值)+张蕾投入的房屋装修及家具家电。2.张蕾还贷的款项无论来源于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得,均应计算增值,一审将101637元张蕾用于还贷的婚前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界定为债权错误。3.关于李涛婚后偿还的商业贷款32748.8元和30000元提前还款中的16000元,一审认定其中只有三分之一属于张蕾和李涛的共同还款错误,上述款项应全部为李涛和张蕾的共同还款。4.张蕾投入的装修及家具家电,一审完全不予考虑存在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辩称,三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对于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还款认可;三被上诉人对于张蕾上诉提出的计算方式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涛、王秀霞、李新志支付张蕾本市鼓楼区清江西苑9号301室房屋张蕾出资部分的增值补偿款1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秀霞系李涛母亲,李新志系李涛父亲。张蕾与李涛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女李沐辰随张蕾共同生活,李涛于2016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李沐辰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25000元,自2017年1月起,李涛每月15日之前支付李沐辰抚养费2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李涛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探视婚生女李沐辰一次;各人名下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房屋补贴等归各人。

2006年9月28日,李涛、王秀霞、李新志与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清江西苑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三人购买南京市下关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本市清江西苑9号301室房屋(涉案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46.98平方米,房款合计840652元,三人于2006年9月2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00000元(含定金),房款652元于2006年9月28日前支付,剩余房款34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等等。涉案房屋于2007年10月9日实际交付,现登记在李涛、王秀霞、李新志三人名下,建筑面积146.2平方米。本案双方均确认贷款340000元是李涛以其名义申请的公积金住房贷款及商业住房贷款,已于2012年偿还完毕。其中婚前还款数额为61029.77元,婚后还款数额为359240.59元,还款利息为80270.36元。婚后还款数额包括张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74117元、李涛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06100元,商业还款32748.8元,提前还款30000元,李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代扣16274.79元。张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中101637元为其婚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72480元为婚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李涛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中30060元为其婚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76040元为其婚后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2011年9月21日,张蕾向李涛商业贷款的还款账户转账14000元。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证书时缴纳契税33447.6元,维修基金25085元。

张蕾及其父母在张蕾与李涛登记结婚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涉案房屋在张蕾与李涛登记结婚后装修完毕。对于装修款,张蕾称其与家人共投入241824.6元。李涛、王秀霞、李新志称涉案房屋装修款并非全部由张蕾及其家人支付,李涛、王秀霞、李新志亦支付了部分装修款,且三人对张蕾提交的装修款部分内容存疑,认为部分存在重复计算或不详的情形。

一审审理中,经张蕾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联天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天目公司)对涉案房屋2009年7月16日毛坯房屋的价值及现有房屋价值进行了鉴定。中联天目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2009年7月16日的毛坯房价值为1676800元,在评估机构现场勘验日即2017年10月18日的房屋价值为5995700元。

张蕾对上述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7月16日的房屋价值过高。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7月16日的价值没有包含装修,价格较低,张蕾主张的增值补偿时间截点应为双方离婚之日并非现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上述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李涛在婚前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李涛、王秀霞、李新志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李涛名义申请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婚后张蕾与李涛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贷款,现张蕾与李涛离婚,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名下,张蕾要求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补偿共同还贷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秀霞、李新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涉案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张蕾与李涛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涉案房屋部分贷款,现涉案房屋增值,王秀霞、李新志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亦是受益者,应与李涛共同对张蕾进行补偿,故对王秀霞、李新志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问题。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补偿张蕾的财产增值价值应为张蕾与李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对于张蕾与李涛虽在婚后提取但为双方婚前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由于该部分款项并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认定为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可作为债权债务处理,故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应将张蕾支付的婚前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01637元返还张蕾。对于张蕾提取的婚后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72480元、李涛提取的婚后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76040元、李涛婚后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6274.79元,上述款项均为张蕾与李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张蕾与李涛为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对于涉案房屋在张蕾与李涛婚后偿还的商业贷款32748.8元及提前还款30000元,提前还款的数额30000元中有14000元系张蕾支付至李涛的还款账户,该款项是张蕾与李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张蕾与李涛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对于商业贷款32748.8元及剩余提前还款数额16000元,该还款账户虽在李涛名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分别支付首付款及贷款偿还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三人系等额出资,故商业贷款32748.8元及160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6249.6元应认定为张蕾与李涛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综上,张蕾与李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195044.39(72480+76040+16274.79+14000+16249.6)元。对于计算增值部分的时间截点问题,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认为张蕾仅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进行分割,故计算增值部分的时间截点应为双方离婚之日,一审法院认为计算至离婚之日的应为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由于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增值价值尚未进行分割,该增值仍处于变动状态,以双方请求分割的时间点作为计算增值价值的时间截点更为合理,故对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关于增值价值的计算时间应为双方离婚之日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关于其三人支付的契税33447.6元及维修基金25085元亦应计入涉案房屋价值的辩解意见,由于鉴定机构在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已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要求再另行计算契税及维修基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张蕾与李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数额占房屋价值的比例约为11.1%,上述共同还贷数额在双方请求分割时对应的增值部分为665523元。该增值部分张蕾与李涛应各一半,即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应补偿张蕾332762元,另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还应返还张蕾婚前个人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101637元,合计434399元。

对于张蕾要求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返还装修款241824.6元的意见,由于涉案房屋装修后,本案各方共同居住使用,虽然在张蕾与李涛离婚后,涉案房屋由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居住使用,但由于在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已考虑了装修因素,装修价值在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中已予以体现,故张蕾要求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返还装修款24182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涛、王秀霞、李新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蕾补偿款4343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2150元,由张蕾负担15735元,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负担6415元(此款张蕾已预交,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给付张蕾)。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认可,涉案房屋装修时间为2008年左右,张蕾与李涛结婚前。张蕾主张为涉案房屋装修装饰以及购买家具家电共投入241824.6元,其中130000元用于装修装饰,11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认可张蕾为装修花费39148.4元,为购买家具家电花费29080元。二审庭审中张蕾又表示其父亲还打款给李新志3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故其为涉案房屋装修装饰以及购置家具家电共花费270000余元。李涛、王秀霞、李新志主张其对于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以及家具家电亦有投入,证据为张蕾提交的客户清单,其中有些显示客户名称为“李先生”、“李涛”、“李新志”,且载明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家具家电现值,张蕾表示装修为40000元,家具家电为10000元;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表示装修为10000元,家具家电5000元。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估价报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确定的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应给付张蕾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恰当。

涉案房屋系张蕾与李涛结婚前由李涛及其父母所购,李涛及其父母认可还房贷的卡是以李涛名义所办,还房贷的钱是从李涛名下的卡走账。张蕾与李涛婚后,张蕾参与了对涉案房屋的还贷,双方离婚时未处理涉案房屋,现张蕾要求李涛等人补偿其为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应补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张蕾提取的用于还贷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中的101637元为其婚前所缴纳,该部分亦应视作张蕾为还贷所支付的款项,并应计算相关增值,一审认定张蕾因支付该款而对李涛等人享有债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李涛与张蕾婚后所还的商业贷款32748.8元以及提前还款的30000元,本案双方均认可系从李涛名下银行卡走账,李涛、王秀霞、李新志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二系由王秀霞、李新志所支出,故上述款项均应视为李涛与张蕾二人的还款。综上,在张蕾与李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蕾共计为涉案房屋还贷215408.795元【101637+(72480+32748.8+30000+16274.79+76040)÷2=215408.795】。

涉案房屋在2009年7月16日的毛坯价值为1676800元,在2017年10月18日含装修的价值为5995700元。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涉案房屋照片所反映的房屋现状,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目前装修价值40000元。故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应就涉案房屋补偿张蕾765094元【215408.795×(5955700÷1676800)≈765094】。

各方认可涉案房屋装修系在张蕾与李涛婚前完成,张蕾为证实装修款为其所出、家具家电为其购置在一审中出示了一系列证据材料,李涛及其父母虽表示装修以及家具家电其也有投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装修款为张蕾个人所出,另张蕾亦购置了相关家具家电。关于家具家电的现值,结合本案双方陈述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照片所显示的房屋内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李涛、王秀霞、李新志支付张蕾装修、家具家电补偿款50000元。综上,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应支付张蕾815094元(765094+50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647号民事判决为:李涛、王秀霞、李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蕾补偿款815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6370元,由张蕾负担7793元,由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负担8577元(此款张蕾已预交,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应负担部分由李涛、王秀霞、李新志在支付上述补偿款时一并给付张蕾);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张蕾负担1778元,由李涛、王秀霞、李新志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琼

审判员徐松松

审判员陈晓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