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涉案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其向一审法院递交2017年9月18日书面申请,申请本案一审主审法官回避,但根据本案一审卷宗中记载,在2017年10月17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之时,各方当事人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作为职业律师的上诉人四女婿)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包括主审法官在内的合议庭成员回避,属于对其在先回避申请诉讼行为的改变,亦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无异议,故应以当事人最终诉讼权利处分为准。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其一,关于丧葬费。丧葬费应当扣减当事人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根据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一方和被上诉人在刘某死后均出资办理丧葬事宜,且双方支出数额大致相当,故原判决认定刘某的丧葬费8834元,由两上诉人共分得4417元,被上诉人分得4417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将丧葬费分成三份由三人进行平均分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抚恤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原判决认定刘某的抚恤金不具有遗产性质,但应参照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在刘某近亲属之间进行分配正确。抚恤金亦应根据权利人与刘某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各自生活具体状况酌情进行合理分配。综合分析本案三当事人与刘某相关情况,两上诉人为刘某生身父母与之共同生活很多年,被上诉人为刘某配偶与之共同生活9年之久,三人均与刘某有紧密的近亲属生活关系。在无确凿证据反驳的情况下,父母之情和夫妻之伴在刘某有生之年均不可或缺及相互替代,任何一方与刘某可能的一时矛盾都不能否定该方与刘某相互之间的亲情及照料;同时,刘某作为残疾人,其自立自强的努力才是其生活的基础,父母和配偶的关照不能否定该关键事实。家庭生活既有幸福,也有矛盾,家庭成员的关系是相互的,有亲情有磕绊,有欢乐有痛苦,有的家庭成员关系纷繁复杂难以判断是非对错。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己方对刘某付出多,对方对刘某付出少或给刘某带来伤害多,但均未提供令人信服的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此时为多分得刘某的抚恤金而过分放大己方对刘某的关怀和对方与刘某的可能冲突都是对逝者刘某的伤害,且抹杀了刘某自身的付出。本案中刘某的抚恤金是对其近亲属的精神物质补偿和人文关怀,并非巨额,也不必然具有保障其近亲属今后全部一生生活的功能,其近亲属生活还是需要依靠自身。故在分配涉案抚恤金时应遵循客观和公正公平原则,在遵守法律规定和维护人性常理前提下,充分考虑刘某父母配偶利益。综合分析两上诉人目前退休收入较高,医疗护理等费用花费多;被上诉人退休收入较少,目前生活略困难,以及个人经济状况会随着人生际遇的不同而发生变化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分配抚恤金时可适当调整照顾。但作为刘某父母的上诉人毕竟有两位,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对刘某所尽扶助义务基本相当,在被上诉人没有极为特殊困难的情况下,原判决将抚恤金仅分为两份由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方各分得50%对两上诉人明显不公,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上诉人的分配比例各为30%(两人合计60%),被上诉人略高为40%。两上诉人关于调整抚恤金分配比例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应分得绝大部分抚恤金的辩解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