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27日,佘志强(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卖人)签订“XX中心”房屋认购书,认购该中心首层房屋,单价22000元每建筑平方米。2002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签订后,佘志强(甲方)与叶志陆(乙方)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出面向发展商出资购买XX中心首层,双方在产权证及首层经营上共同享有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在条件具备时,甲乙双方办理各自分产权手续。乙方出资33万元,购买柜台一个(柜台编号为1806号),标准柜台的实际使用面积约为4平方米(宽2米,深2米),每个标准柜台的单价为33万元。如购买的柜台是通道转角柜台及含有柱子的柜台的价格变化见附件。柜台折合建筑面积的具体准确数据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如消防部门等)批准后,再同柜台的购买价格进行折算。柜台平面图作为协议附件备案。乙方同意由甲方进行同开发商的谈判及和其他购买柜台合作者的协调工作。甲方有义务及时向乙方通报上述工作的进展情况,并和乙方协商共同决定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二、甲乙双方共同主张将某写字楼首层开办成电子商城,如果没有某写字楼首层所有产权人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拥有的产权面积改作其他用途。甲乙双方共同主张对房产证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一方均不得将房产证用于抵押、转让、出售。三、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一次性交付给甲方装修费每个柜台2万元人民币。四、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电子商城开业前的经营内容和布局,介绍有实力的客户进场经营,同时为电子商城的开业进行宣传。电子商城室内墙壁与柱子四面的广告面积,两米以下部分归附近商户所用,如有出租所得,将全部用于电子商城对外宣传费用。五、甲乙双方在电子商城开业后共同参与电子商城的管理,并在电子商城管理委员会中根据自己专长进行分工。六、在条件具备时,甲乙双方按比例将各自拥有的产权面积办成各自独立的产权证,同时以上合作关系和合作内容不变。
叶志陆付清了购买柜台全部费用,后实际使用了柜台进行电子产品的经营。2006年,叶志陆与佘志强就产权问题产生争议,叶志陆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佘志强承认其为尽快办理产权分割,已与某公司解除了商品房购房合同,某公司承诺将配合把购买人变更为购买人分别购买。2006年8月18日,海淀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中心写字楼首层的房屋由佘志强与叶志陆共有。
2013年,佘志强将共同购房人陈某1、方某、徐某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分割共有物,该案查明:2002年1月18日,佘志强(甲方)、陈某1(乙方)、陈某2(丙方)与方某(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某写字楼首层的合作事宜做出如下约定:“一、甲乙丙丁各方在共同投资、共同拥有产权的基础上,对首层的经营和管理进行长期合作……六、在条件具备时,甲乙丙丁各方按比例将各自拥有的面积办成各自独立的产权证,但以上合作关系和合作内容不变。”2002年4月28日,某公司与佘志强就北京市海淀区XX中心首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确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684.03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22000元,购房总价款37048660元。当日,佘志强(甲方)、陈某1(乙方)、方某(丙方)、陈某2(丁方)与发展商代表唐某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购房四方委托佘志强与发展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购房四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签约各方一致同意,于2002年6月15日前,由发展商与购房方分别签订该商品房分产权合同,由购房各方按自己的出资额根据购房合同的价格条款,签订比例产权合同。否则,乙方、丙方、丁方有权和甲方一起共同到发展商处办理退款手续。
2004年11月29日,佘志强(甲方)、陈某1(乙方)、方某(丙方)与陈某2(丁方)再次以《协议书》的形式对以下事实做出确认:“1、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某公司开发的海淀区XX中心首层做为开办电子商城,面积共计1756.16平方米,甲、乙、丙、丁四方与某公司代表就购房事实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为此甲方受乙、丙、丁三方委托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162951),各方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为甲、乙、丙、丁四方,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拥有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柜台的期权和所有权。2、乙、丙、丁三方拥有该商品房内的23个柜台标准(2×2米),合计建筑面积约三百二十二平方米,出资金额共计6785000元。三方具体柜台为以下乙方5个,丙方5个,丁方13个。3、其余合同款项由甲方为主筹备,乙、丙、丁方共同筹措。”
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测绘队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确认海淀区XX号建筑总面积1756.16平方米,分摊给本户共有共用面积441.70平方米、过道459.33平方米,并对各柜台的面积进行了测绘。经调查,中关村大街28-1号1层房屋中属于佘志强所有的130个柜台中,其中的51个柜台已转让他人,并办理了独立的产权证明。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1层房屋系由佘志强、陈某1、陈某2、方某等人共同出资购买,共划分为154个柜台,用于共同经营电子商城。各方曾协议约定待具备分割条件时,对共有房屋按比例进行分割并对各自拥有的柜台的个数、编号及位置进行了确认。多年来,佘志强与陈某1、陈某2、方某之间纠纷不断,曾多次要求分割上述共有物,且共有人陈某2已经去世,应认定各方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应予以实际分割。各人名下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可待四方分割完毕后,另行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测绘队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对各柜台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予以明确,已有部分柜台依此测绘面积办理了独立的产权登记。应依此测绘报告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法院对诉争柜台进行了分割,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09、113、115、215、306、309、509、617、706、709、716、716B、806、809、810、901、902、903、905、917、918、925、926、927、930号房屋归佘志强所有。
因陈某1一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陈某1等将佘志强诉至海淀法院,称因其房屋购买后,发现佘志强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划分面积,并且将自己的部分产权卖出,导致其少得面积63.08平方米,故要求佘志强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该案中,法院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四方《协议书》和五方《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所有柜台的期权和所有权,即陈某1、方某、徐某根据出资比例应享有322平方米建筑面积柜台的所有权,而三方实际少分得63.08平方米。该案经一中院终审审理后,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书,按佘志强购买价即每平方米22000元价格对陈某1等进行了补偿。
2015年,佘志强将洪某等人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分割共有物,判决诉争柜台归佘志强所有,后该案撤诉。2015年11月,佘志强将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的柜台产权办理至其本人名下:叶志陆所购房屋坐落为:海淀区1层806。经测绘:306号柜台建筑面积为8.30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3平方米;309号柜台建筑面积17.49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6.32平方米;706号柜台建筑面积为8.30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3平方米;709号柜台建筑面积17.49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6.32平方米;716号柜台建筑面积6.64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2.4平方米;716B号柜台建筑面积6.47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2.34平方米;917号柜台建筑面积15.96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5.77平方米;918号柜台建筑面积为16.32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5.9平方米;925、926、927、930号柜台建筑面积均为10.51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均为3.8平方米;109、113、115、215、509、617、806、809、810号柜台建筑面积均为11.07平方米,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均为4平方米。
对于将证办理到佘志强名下,是否与叶志陆进行过协商,佘志强称:叶志陆不是另案当事人,无法与其协商,其是直接拿着判决书到房管局办的证。此前没有诉讼时有五十个是直接向开发商报的名单,就可以办理产权证;后来因为有了法院判决,按份共有,此后就无法自己办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