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马妍、尹成家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妍,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建材行业办公室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云,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成家,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规划局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妍因与被上诉人尹成家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云,被上诉人尹成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尹成家的诉讼请求;2、由尹成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纠纷产生的欠款290000元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在该案审理时与蔡生泉为夫妻关系,该案对债权已经做了生效文书。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该案中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担在本案确认共同共有关系。且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婚姻法解释,(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案件中表述可以看出是合伙期间欠煤款,这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对争议债权不知情,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追认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调解书中可以认定是一方债务,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支出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案件中没有涉及马妍,当时一审撤诉没有马妍,对方根本没有在(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案件中对马妍提起诉讼。

一审被告辩称

尹成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是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是共有债务的认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蔡生泉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被上诉人和蔡生泉合伙,双方大部分款项都被蔡生泉拿走,虽然后面钱被蔡生泉拿走但是这也是合伙期间的。对方结款后都是把钱打给了马妍,钱用于买房和家电。可以认定用于家庭生活支出。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尹成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2982.5元债务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0000元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尹成家与蔡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0年3月,尹成家与蔡生泉协商合作煤炭生意,后双方未能实际履行约定,同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蔡生泉向尹成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尹成家煤款453000元整,2010年12月22日还清”。后蔡生泉偿付了部分款项,尚余290000元到期未付。尹成家遂诉至本院。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蔡生泉给付尹成家欠款290000元;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2.50元由蔡生泉负担,剩余款项2982.50元由法院退还给尹成家。上述蔡生泉应给付尹成家款项共计292982.50元,蔡生泉须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尹成家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92982.5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若蔡生泉于2015年6月15日前未能全额付清欠款,则须支付尹成家利息1万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5日,因蔡生泉未能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笔确定的款项,尹成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沙执字第151号。2015年6月12日,因蔡生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下落不明,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尹成家向本院申请追加马妍为被执行人,法院以(2016)新0103民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马妍为被执行人。马妍已对此裁定结果提出异议。一审另查明,蔡生泉与马妍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1日在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执行人蔡生泉与马妍曾系夫妻关系,蔡生泉对尹成家所负债务发生在蔡生泉与马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妍不能证明蔡生泉在本案所负债务为蔡生泉与尹成家明确约定属于蔡生泉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蔡生泉对尹成家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尹成家请求确认马妍为其前夫蔡生泉所负债务的共同所有人,予以支持。马妍代理人以马妍不知情和该欠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为本案涉及欠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因马妍仅作当庭陈述并未向法庭出具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以支持。关于马妍辩解意见一,认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首先马妍所提出的(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是债权债务关系法律纠纷,而本案解决的是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的问题,故双方并非解决同一法律关系;第二马妍所说的(2016)新0103执异13号民事裁定书已追加马妍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该追加属在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书,并未解决双方的实体法律关系,由于该追加也是基于对该债务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知的前提,且马妍已对该裁决提出了异议,故本案尹成家方仅要求确认(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案件中除第一笔到期债务外的其余款项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避免出现就同一事项两个法律文书认定的冲突,对尹成家仅就未予追加被执行人的部分到期债务进行确认为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不属重复诉讼情形。关于马妍辩解意见二: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尹成家与蔡生泉的之前的调解案件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尹成家一直将马妍作为共同债务人且采用执行裁决救济途径对其进行追诉,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故对马妍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马妍的前夫蔡生泉与尹成家之间以(2014)沙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应由蔡生泉给付的第二及第三期到期债务和逾期利息(标的192982.5元+10000元)为蔡生泉与马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二审中,尹成家申请法院调取马妍的银行流水,证明本案马妍的爱人蔡生泉在与其合伙期间向马妍打款的事实。从本院调取的马妍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马妍与蔡生泉婚姻存续期间,蔡生泉向马妍陆续转款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尹成家主张马妍应当承担其与蔡生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债共同债务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尹成家与蔡生泉双方协商合作煤炭生意,后双方未能实际履行约定,经双方结算,蔡生泉向尹成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尹成家煤款453000元。后蔡生泉偿付了部分款项,尚余290000元到期未付,后尹成家就此欠款遂诉法院,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欠款事实发生于马妍与蔡生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马妍对于尹成家与蔡生泉之间存在欠款事实及调解解决不予认可,但从二审庭审法院调取的马妍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尹成家与蔡生泉的债权债务形成期间,蔡生泉向马妍陆续转款的事实,且转款数额均超出日常生活,故一审法院判决马妍承担与蔡生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马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74元,由马妍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联

审判员肖炜

代理审判员潘涛

法官助理金志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