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1 0:00:00

范光民与刘柏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光民,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越,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玲,女,1983年9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光民因与被上诉人刘柏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智、被上诉人刘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光民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769号民事判决,改判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范光民单独所有,刘柏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范光民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范光民一人名下的房屋过户手续;2.改判刘柏玲给付范光民房屋约定市值四分之一的款项,即135.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涉案房屋判给刘柏玲所有,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范光民支付了涉案房屋定金及首付款,之后按时偿还房屋银行贷款,对房屋具有唯一贡献,而刘柏玲从未实际承担过任何款项,且刘柏玲一直享受居住利益,范光民在北京不拥有其他房产,故应当判决涉案房屋归范光民单方所有。二、即使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柏玲所有,由范光民获得房屋折价款,一审法院在计算折价款上,应充分考虑范光民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在双方认可房屋估值为55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判决刘柏玲支付折价款300万元,违反法律和公平原则,损害了范光民的合法权益。三、刘柏玲无资金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判决目的落空,一审判决无法实际解决争议,而范光民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柏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范光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就涉案房屋约定各自占有50%份额并进行过公证,此后也未进行变更。涉案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双方均有投资,刘柏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范光民在一审中自认有其他住处,而刘柏玲在北京没有其他住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考虑范光民对购房的贡献,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柏玲所有并支付范光民300万元折价款,是正确的。刘柏玲有能力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

范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涉案房屋归范光民单独所有,范光民给付刘柏玲房屋市值四分之一的补偿款;2.刘柏玲协助范光民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至范光民一人名下的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1月14日,范光民、刘柏玲与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光民、刘柏玲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后登记为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623160元,其中当日交纳首期房款133160元(含定金),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15日。同日,范光民刷卡支付了购房款93472元。2003年11月25日,范光民、刘柏玲签订《共有协议书》,约定范光民、刘柏玲经协商确定涉案房屋按份共有,范光民、刘柏玲各占该房屋50%的份额。2003年11月26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03)长证内民字第7283号公证书,对该份《共有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05年7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范光民、刘柏玲,二人为共同共有。

庭审中,范光民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范光民实际承担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对房屋的贡献显著多于刘柏玲;刘柏玲对此不认可,称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共同还贷,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刘柏玲认可2009年4月之后的房屋贷款系由范光民个人偿还。根据范光民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显示,截至2006年4月16日,房屋剩余贷款455455.47元;截至2017年9月16日,房屋剩余贷款211496.96元。

另,双方协商确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为550万元。范光民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其支付,而刘柏玲却一直占用涉案房屋,故要求涉案房屋归范光民所有,其给付刘柏玲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刘柏玲也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范光民一半的房屋折价款。

经询,范光民称现在北京名下无住房,但有其他住所;刘柏玲称北京名下无住房且无其他住所,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范光民、刘柏玲名下,二人为共同共有,现双方均认可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分割的原则,虽然双方签订的《共有协议书》在房屋产权登记之前,但该份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即每人各分得50%的份额;而且即使没有协议,通常也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故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共有协议书》并不矛盾。综上,法院认定范光民、刘柏玲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考虑到刘柏玲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无其他住所,而范光民还有其他住所,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柏玲所有,刘柏玲给付范光民房屋折价款。关于范光民所述的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009年4月以后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范光民个人偿还,而涉案房屋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由刘柏玲居住使用,故法院在折价款的数额上对范光民的贡献予以一并考虑。刘柏玲给付范光民房屋折价款后,范光民须协助刘柏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柏玲一人名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刘柏玲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刘柏玲负责偿还;二、刘柏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范光民房屋折价款300万元;三、范光民于刘柏玲给清房屋折价款300万元后三日内协助刘柏玲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过户至刘柏玲一人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范光民之诉讼请求。如果刘柏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柏玲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凭证,显示2018年4月20日,刘柏玲的该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3031791.82元,用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范光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柏玲是否有支付能力不属于涉案房屋判决给谁的参考因素,且上述银行存款没有冻结,随时可以转移。范光民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范光民和刘柏玲,二人为共同共有,因双方的共有基础丧失,应依法分割二人共有的涉案房屋。关于分割的原则,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共有前签订了《共有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双方各占涉案房屋50%的份额,故本案双方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一审法院考虑范光民有其他住所,而刘柏玲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无其他住所,对涉案房屋有现实居住需要,因此将涉案房屋判归刘柏玲所有,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考虑到范光民对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贡献及2009年4月至今一直由刘柏玲居住使用等事实,在双方认可涉案房屋估值为550万元的情况下,判决刘柏玲向范光民支付折价款300万元,并由刘柏玲负责偿还涉案房屋剩余银行贷款,不违反法律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范光民关于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其支付刘柏玲涉案房屋市值四分之一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柏玲已经举证证明其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范光民上诉所称刘柏玲无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范光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范光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潘蓉

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禹海波

法官助理李君

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