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范光民、刘柏玲名下,二人为共同共有,现双方均认可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分割的原则,虽然双方签订的《共有协议书》在房屋产权登记之前,但该份协议书反映了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即每人各分得50%的份额;而且即使没有协议,通常也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故与双方之前签订的《共有协议书》并不矛盾。综上,法院认定范光民、刘柏玲各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考虑到刘柏玲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无其他住所,而范光民还有其他住所,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柏玲所有,刘柏玲给付范光民房屋折价款。关于范光民所述的分割共有财产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2009年4月以后涉案房屋贷款一直由范光民个人偿还,而涉案房屋自2009年4月至今一直由刘柏玲居住使用,故法院在折价款的数额上对范光民的贡献予以一并考虑。刘柏玲给付范光民房屋折价款后,范光民须协助刘柏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柏玲一人名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刘柏玲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刘柏玲负责偿还;二、刘柏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范光民房屋折价款300万元;三、范光民于刘柏玲给清房屋折价款300万元后三日内协助刘柏玲办理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过户至刘柏玲一人名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范光民之诉讼请求。如果刘柏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柏玲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凭证,显示2018年4月20日,刘柏玲的该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3031791.82元,用以证明其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范光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刘柏玲是否有支付能力不属于涉案房屋判决给谁的参考因素,且上述银行存款没有冻结,随时可以转移。范光民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