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钟某3、钟碧瑜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3,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碧瑜,女,200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理人:钟某3(钟碧瑜父亲),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审理经过

钟某3、钟碧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某3、钟碧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莉,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1(曾用名钟某2),女,201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钟某1养母),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丽,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某3、钟碧瑜因与被上诉人钟某1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3、上诉人钟某3、钟碧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莉,被上诉人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钟某3、钟碧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钟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钟某1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应当扣除钟某3已支付的医疗费90139.87元、丧葬费29672.5元,原审判决仅仅扣除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妥,具体的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否作为遗产的复函,复函明确了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人身死亡赔偿金是参照处理的,不能认定为遗产。人民法院案例选是2015年第3辑裁判要旨15,裁判要点指出,再次强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范畴,按照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按照与受害者亲密程度来处理,不应简单参照继承法分配原则处理,所以,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上,应当考虑死亡赔偿金的本质问题,它属于财产损害费的赔偿,应扣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以往司法实践上,均是扣除了赔偿权利人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等支出,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扣除医疗费64888.83元。而且钟某3已经按照(2017)粤020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将钟某1的生活费22527.45元返还给钟某1现在的法定监护人刘某,再加上钟某3还有一长女需要大额的生活支出,而钟某1已经与刘某建立了收养关系,所以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没有分割的必要。

一审被告辩称

钟某1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钟某1要求分割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遗产,是填补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对上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之间与死者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合理分配。钟某1是死者刘文娣的亲生女儿,是该财产的权利人,本应多分。钟某1自出生至变更抚养均由刘某照料,钟某3作为钟某1的亲生父亲,不仅未抚育钟某1,也未给过钟某1关爱和照料,更应该在财产上多分给钟某1。钟某3在一审时要求先扣除医疗费、丧葬费、红包钱、人体白蛋白费用后再分割上述共有财产,因死亡赔偿款和精神抚慰金的性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钟某3无权随意剥夺和处分钟某1应依法享有的赔偿权利。且钟某1并未要求分割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故不应在死亡赔偿金中再扣除丧葬费等费用。另外,钟某3主张红包钱、人体白蛋白费用及丧葬费用,提交的收据均为虚假且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至今也未有扣除上述费用的法律依据和案例,故对于钟某3要求扣除费用后再予以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及驳回钟某1的诉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钟某3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1是钟某3与刘文娣的婚生女儿,刘文娣在生育钟某1时,产后大出血等原因,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文娣死亡后,钟某1与钟某3、钟碧瑜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中心卫生院、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各种损失共1244047元。2015年1月12日,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中心卫生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294234元给钟某3、钟碧瑜、钟某2;二、驳回钟某3、钟碧瑜、钟某2对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钟某3、钟碧瑜、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41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22741元,由钟某3、钟碧瑜、钟某2负担10891元,韶关市武江区龙归卫生院负担11850元。判决生效后,钟某3收到了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中心卫生院的赔偿款294234元。该赔偿款中,其中死亡赔偿金195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钟某1的生活费22527.45元。

另查明,钟某1出生后,因母亲刘文娣去世,父亲钟某3无力照顾,钟某1一直由刘某(刘文娣姐姐)抚养。2016年4月5日,钟某3与妻子何丽英出具关于放弃亲生女儿(继女儿)钟某1抚养权的书面说明给刘某,同年8月19日,刘某与钟某1建立了收养关系,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2016)曲民收字第011号]。2017年6月12日,钟某1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钟某3返还97724.85元(其中包括钟某1生活费22527.45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1/3即75197.4元)。该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粤020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认为钟某1诉请钟某3返还生活费22527.45元,应予支持;但钟某1诉请钟某3支付1/3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判决:一、钟某3于判决生效7日内返还钟某1生活费22527.45元;二、驳回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钟某3支付了22527.45元给钟某1。

还查明,钟某3因提起(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聘请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焱平,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0元。另,双方确认刘文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本案钟某1及钟某3、钟碧瑜三人。

钟某1于2017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钟海峰、钟碧瑜支付75197.4元给钟某1;2.本案的诉讼费由钟海峰、钟碧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钟某1、钟某3、钟碧瑜均确认(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5592.2元属于钟某1、钟某3、钟碧瑜的共有财产,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钟某1、钟某3、钟碧瑜共有的财产225592.2元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钟某1在出生时母亲刘文娣便死亡,本应多分,现钟某1主张平均分割,该院予以支持。但因取得本案诉争标的钟某3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在共有财产中予以扣除。本案中,(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钟某1、钟某3、钟碧瑜共同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共10891元及钟某3为该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应认定为钟某3为取得本案诉争标的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891元。故钟某1应分得共有财产61567.07元[(225592.2元-40891元)×1/3]。钟某3、钟碧瑜辩称应在共有财产中扣除刘文娣的医疗费63097.9元、药费65400元、组织人员献血而支付的4000余元红包钱、丧葬费用31000余元,该费用不是钟某1、钟某3、钟碧瑜的共同债务,钟某3、钟碧瑜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钟某3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61567.07元给钟某1;二、驳回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共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钟某3、钟碧瑜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钟某3、钟碧瑜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没有分割的必要,请求驳回钟某1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中心卫生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294234元给钟某3、钟碧瑜、钟某2;)可以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钟某1、钟某3、钟碧瑜共同共有。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鉴于案涉款项是钟某1、钟某3、钟碧瑜共同向案外人索赔获得,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按份共有正确。

再者,钟某3、钟碧瑜提出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钟某3已支付的医疗费90139.87元、丧葬费29672.5元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不属于钟某1、钟某3、钟碧瑜三人的共同债务,因此,钟某1不负有分担该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钟某3、钟碧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钟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文锋

法官助理赖政良

审判员赖凯文

审判员庄少山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燕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