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是共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钟某3、钟碧瑜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钟某3、钟碧瑜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没有分割的必要,请求驳回钟某1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中心卫生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294234元给钟某3、钟碧瑜、钟某2;)可以确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钟某1、钟某3、钟碧瑜共同共有。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鉴于案涉款项是钟某1、钟某3、钟碧瑜共同向案外人索赔获得,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按份共有正确。
再者,钟某3、钟碧瑜提出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钟某3已支付的医疗费90139.87元、丧葬费29672.5元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不属于钟某1、钟某3、钟碧瑜三人的共同债务,因此,钟某1不负有分担该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钟某3、钟碧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