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贾方功、贾方河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方功,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菊,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系贾方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方河,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审被告:贾方社,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平,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贾方社之弟。

原审被告:贾方果,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审被告:贾方梅,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原审被告:贾方平,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方功因与被上诉人贾方河,原审被告贾方社、贾方果、贾方梅、贾方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贾方功上诉请求: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贾方河、贾方社、贾方平均不应分割涉案钱款,贾方果、贾方梅应分割涉案钱款的10%,贾方功应分割涉案钱款的80%。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贾方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在开庭审理中,贾方社委托贾方平做诉讼代理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钱款应为我父亲的遗产,而不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3.在我父母在世期间,贾方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该多分涉案钱款,而贾方河、贾方社、贾方平则存在对父母不孝敬的现象,不应分割涉案钱款。

被上诉人辩称

贾方河、贾方社、贾方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贾方功承担。

贾方果、贾方梅同意贾方功的上诉请求,同意分得涉案钱款的10%。

贾方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140000元及孳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贾连亮与武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子一女,即贾方河、贾方社、贾方果、贾方功、贾方梅、贾方平。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母亲武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经协商,武某近亲属获得赔偿款140000元,该赔偿款先由贾方平保管。2010年7月7日,赔偿款中的100000元存入贾连亮名下的存单,存单由贾方果保管,另外40000元由贾方平保管至今。2011年2月19日,贾连亮因病去世。贾连亮名下存单中的100000元分别于2011年8月9日、8月14日、8月21日转存入贾方果名下。贾方果又于2013年将100000元现金交由贾方功保管。又查明,贾方平为处理其母亲武某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支出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武某生前与贾连亮共同生活,生活自理。武某去世后,贾方功对贾连亮履行赡养义务较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死亡后其近亲属要求分割赔偿款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之一为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分割及分割数额。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其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赔偿,其本身不属于遗产,但是在具体分配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分割。本案中赔偿款为140000元,贾方河、贾方社、贾方平虽主张其中40000元已由贾连亮决定归贾方平所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父亲贾连亮作为共有人之一,亦不能独自决定赔偿金的分配,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贾方果、贾方功辩称的本案所涉款项经兄弟姐妹同意后留给贾连亮一人,应属父亲贾连亮个人财产,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案应分割的共有财产应为140000元,但应扣除已实际支出部分。关于已实际支出部分,贾方平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均认可的为支出代理费2000元。对于贾方平主张的其他支出,因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部分当事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分割的财产范围为138000元。对于所主张分割的孳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各赔偿项目的分割比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对于该款的分配应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死者武某生前与原、被告父亲贾连亮共同生活,武某的死亡对贾连亮造成的打击和损失较大,故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适当照顾,以分割该款的二分之一即69000元为宜。原、被告均已各自成立家庭,故对剩余死亡赔偿金以均等分割为宜,即每人11500元。现贾连亮已去世,其应分得的69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贾方功在武某去世后,对贾连亮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可适当多分,一审法院酌定贾方功分得69000元中的25%即17250元为宜,其他原、被告应按照均等原则每人分得69000元中的15%即10350元。综上,贾方河、贾方社、贾方果、贾方梅、贾方平均应分得21850元,贾方功应分得28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武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1850元归贾方河所有,贾方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河支付该款;二、武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1850元归贾方社所有,贾方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社支付5700元,贾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社支付16150元;三、武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1850元归贾方果所有,贾方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果支付该款;四、武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8750元归贾方功所有,该款现由贾方功占有;五、武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1850元归贾方梅所有,贾方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梅支付该款;六、武某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1850元归贾方平所有,该款现由贾方平占有;七、驳回贾方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贾方河、贾方社、贾方果、贾方梅、贾方平各承担500元,由贾方功承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贾方功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视频资料四份。其中三个是齐鲁电视台“小么哥”的视频,以证明贾方河、贾方平有虐待老人的现象,贾方功对其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一个为贾方果妻子给贾方河打电话的视频,证明贾方河叫贾方果的妻子在分割涉案钱款时说假话。贾方河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个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视频与本案无关。视频中,老人说的话部分虚假,并不存在我们虐待老人的事实。关于我们不赡养老人的事情是不真实的,我曾经给老人拿药做饭。贾方社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个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四个视频中村干部所述的情况有异议,我从老人查出病后我24小时陪着,一直到老人去世,尽了赡养义务。贾方果对以上视频均无异议,并称其母亲去世后,父亲有病期间,独自在湾崖上住,主要由贾方功的妻子刘灿菊负责管饭,至于赡养老人我们都是共同赡养的。贾方梅对以上视频均无异议,并提出母亲去世后,我天天去我父亲那里,一些吃的用的也经常买,父亲吃饭的事情是贾方功的妻子刘灿菊负责的。贾方平对以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视频一中的事情我不清楚,视频四中的情况不属实,视频二、三同时证明贾方功在赡养老人上存有私心,想占有老人的财产。视频中的争执也能说明贾方功也对老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因当事人各方对以上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年6月10日贾方河、贾方社、贾方果签字的《账目暂行余款后分》一份,从而证明贾方功在父亲去世之前,是贾方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还能证明涉案钱款中的10万元是我父亲的遗产,不属于共同财产。贾方河、贾方社、贾方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贾方梅称没见过这个协议。贾方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说明贾方功在2011年私自占有我与父亲承包的鱼塘的财务,也不能说明贾方功自始至终老人的赡养由他一人完成。母亲去世后父亲一直在贾方平提供的住房中生活,我们姊妹六个均尽赡养义务,尽赡养义务最多的是贾方社和贾方河、贾方果。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7年12月5日贾方果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10万元是我父亲个人的,不是给贾方果保管的。因该证明系贾方果在一审庭审之后书写,应为原审被告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故对该证明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过“小么哥”节目记者采访的视频可以看出,在两位老人在世期间,贾方功与贾方平之间因放车出现纠纷,贾连亮、武某在管教两个孩子中,武某曾被贾方平打了两巴掌,并且贾方平还砸打了父母所居住的地方。贾方平的妻子在记者采访以上事情的时候曾说过贾连亮武、武某“都死了”的话语。(二)贾方河与贾方功之间也曾产生矛盾,贾连亮因管理此事也曾被贾方河打了,并生气说出了“一个孩子也不要了”的话语。(三)关于对贾连亮的赡养,村委工作人员曾说“老人(即贾连亮)在贾方功家里吃饭,打针包括治病,一直到老,这是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钱款是否应为当事人父母的遗产;二是对涉案钱款应如何进行分配;三是贾方平是否可以作为贾方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涉案14万元系原被告母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其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赔偿,其本身并不属于遗产,应为当事人及其父亲贾连亮的共有财产,故不应视为遗产。贾方功在上诉请求中关于涉案钱款应为其父母遗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一审已经查明,涉案钱款在去除可以认定的代理费用2000元后,应分割的涉案钱款为138000元。对于贾方功上诉中主张分割的涉案钱款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其次,关于对涉案钱款的分配方法。因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对于该款的分配应结合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死者武某生前与贾连亮共同生活,武某的死亡对贾连亮造成的打击和损失较大,且贾连亮已经年老,故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适当多分,一审法院认定贾连亮分割该款的二分之一即69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原、被告均已各自成立家庭,故对剩余死亡赔偿金以均等分割为宜,即每人分得11500元。再次,因贾连亮现已去世,其应分得的69000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虽然本案中,贾方河和贾方平有打骂老人的现象,但该行为尚未达到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程度,故贾方功上诉所称贾方河、贾方平、贾方社无继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因贾方梅和贾方果在庭审中同意只分割涉案钱款的10%,故贾方果、贾方梅可分得13800元,除去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11500元,贾方果、贾方梅应分得贾方亮遗留的涉案钱款中的各2300元(即13800-11500=2300)。除去贾方果、贾方梅应分得的各2300元,贾连亮剩余的财产为64400元(69000-2300X2)。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贾方功及其妻子在武某去世后,对父亲贾连亮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可适当多分,而贾方河、贾方平则有打骂老人的行为,故应适当少分。本院酌定,贾方功应分得剩余钱款的45%,即28980元(64400X45%),贾方社应分得剩余钱款的25%,即16100元(64400X25%),贾方河、贾方平各分得剩余钱款的15%,即9660元(64400X15%)。综上,对涉案的138000元钱款,贾方果、贾方梅各分得13800元,贾方功分得28980+11500=40480元,贾方社分得11500+16100=27600元,贾方河、贾方平各分得11500+9660=2116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贾方功上诉所称,贾方平作为贾方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贾方功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且部分原审被告同意贾方功的上诉请求,故贾方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

二、武秀英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1160元归贾方河所有,贾方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河支付该款;

三、武秀英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7600元归贾方社所有,贾方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社支付10760元,贾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社支付16840元;

四、武秀英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13800元归贾方果所有,贾方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果支付该款;

五、武秀英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40480归贾方功所有,该款现由贾方功占有;

六、武秀英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13800元归贾方梅所有,贾方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方梅支付该款;

七、武秀英死亡所得的赔偿款中的21160元归贾方平所有,该款现由贾方平占有;

八、驳回贾方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00元共计6200元,由贾方河、贾方平各承担950元,贾方社承担1240元,贾方果、贾方梅各承担620元,贾方功承担1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献武

审判员屈玉涛

审判员王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