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周雷捷与陈丽芳、陈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雷捷,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芳,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200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母子关系),身份信息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晨,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澍,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昕。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雷捷因与被上诉人陈丽芳、陈某某、杨某某、周晨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雷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周雷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曲阜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时使用了托底保障政策,周雷捷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安置房屋选购过程中,征收部门考虑了周雷捷的居住问题,最终提供四套安置房给该户,即征收单位考虑周雷捷应该有一套住房。而且根据规定,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因此周雷捷可以用保障补贴购买调换房屋。周雷捷与陈丽芳的离婚协议约定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系因房屋小而无法居住在一起,本次动迁后政府给予四套住房,从根本上解决两人居住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周雷捷不应取得动迁安置房屋,脱离本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若二审法院认为周雷捷的动迁所得补偿款不足以购买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1402室”),周雷捷愿意补足其中的差额。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丽芳、陈某某、杨某某、周晨共同辩称,不同意周雷捷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是私房,周雷捷不是房屋产权人,属于空挂户口。周雷捷在与陈丽芳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周雷捷也不是系争房屋的使用人,周雷捷不具有购买安置房屋的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争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闸北一征公司未作述称。

周雷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周雷捷要求分得美丹路1402室,陈丽芳配合周雷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陈丽芳、陈某某、杨某某、周晨共同给付周雷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245.2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雷捷与陈丽芳原系夫妻关系,周晨为二人之子,2005年3年25日双方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5834号】,调解协议载明:一、双方离婚;二、周晨随陈丽芳共同生活;三、双方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离婚后,双方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陈丽芳、陈某某系姐妹关系,杨某某系陈某某之子。

系争房屋为私房,原为陈丽芳、陈某某之父陈厚安所有,2005年7月8日,陈厚安与陈丽芳、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陈丽芳、陈某某名下,同年7月27日,陈丽芳、陈某某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陈某某曾利用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系争房屋遇征收时,陈丽芳等提交了经营者为陈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设立的字号为上海市闸北区华华百货店。

系争房屋遇征收时,在册户籍为陈丽芳、陈某某、杨某某、周晨、周雷捷五人。

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一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陈丽芳、陈某某(乙方、被征收人)就系争房屋的居住部分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0.4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10,524.22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9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陈丽芳、陈某某、周雷捷、杨某某、周晨,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909,475.78元(12,000×22×5-410,524.22);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美丹路XXXX弄XX幢X单元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1302室”),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房屋总价685,091.25元②美丹路1402室,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房屋总价685,091.25元③美丹路XXXX弄XX幢X单元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1702室”),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房屋总价686,527.5元④美丹路XXXX弄XX幢X单元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2103室”),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房屋总价687,604.6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7,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60,000元、异地户型补贴320,000元;乙方应在办理房屋进户手续时,向甲方支付款项合计673,685元。

同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一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陈丽芳、陈某某(乙方、被征收人)就系争房屋的非居住部分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1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764,40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76,44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其他补偿100,000元、执照补贴20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150,000元、非居全货币安置奖励35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1,640,840元。

2013年12月5日,陈某某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搬迁奖发放协议》两份,征收部门向该户发放了搬迁奖励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

2014年12月8日,陈丽芳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充协议》,征收部门对该户发放了签约比例递增奖90,000元。

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美丹路1702室、美丹路1402室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丽芳;美丹路1302室、美丹路2103室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某某。

2016年7月25日,美丹路1702室、美丹路1402室的权利人登记至陈丽芳名下,美丹路1302室的权利人登记至陈某某名下,同年8月17日,美丹路2103室的权利人登记至陈某某名下。

2016年7月17日,陈丽芳给付了周雷捷13.2万元。

一审审理中,法院向负责系争房屋征收事宜的征收单位项目经理朱志良询问了相关情况,朱志良表示,根据晋元基地的征收政策,托底保障不需要征收对象申请,该户经公司审查是符合托底保障条件的,所以该户使用了托底政策。房屋的选择是考虑征收补偿款的总额、人员结构、基地政策,当时两个产权人都提出要两房一厅的房型,考虑到两个产权人都是独身带一个子女及周雷捷今后将刑满释放要解决居住问题,征收单位就提供了三套两房、一套一房的方案,后来签约的时候产权人提出将一房换成两房,因为不违反基地政策(补差价格不超过安置房屋的价值),所以征收单位当时也同意了。至于户内人员的安置是由产权人负责的,征收单位无权干涉产权人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周雷捷对于朱志良的陈述无异议。陈丽芳等对于朱志良的陈述有异议,朱志良不是经办人,前期是其他两个经办人,只是在最终签约时见到了朱志良。当时经办人称只要给人头费就算安置周雷捷了,也没有人向陈丽芳等解释可以取得四套房屋的原因,双方只是对房屋套数进行过协商。当时因为在非居部分无法选购房屋,只能在居住部分多选了房屋。非居及居住部分的房屋价值已经超过四套房屋的价格,且也超过了周雷捷的托底保障款,所以不存在用周雷捷的份额擅自购房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安置房屋应归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陈丽芳等仅负有安置房屋使用人的义务,周雷捷不是房屋使用人,陈丽芳等认为对周雷捷的安置就是给予其托底保障,周雷捷的份额也不足以取得一套两房一厅的房屋,陈丽芳等已经给了周雷捷13.2万元。若法院认定周雷捷取得一套房屋,是极其不公平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因系争房屋征收时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已认定受安置人员,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中应包含了周雷捷的征收补偿利益。但周雷捷要求取得美丹路1402室房屋,对此,法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原为陈丽芳、陈某某父亲所有的私房,房屋来源与周雷捷无关,周雷捷对于房屋并无贡献;其次,周雷捷与陈丽芳已经离婚,而陈某某、陈丽芳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是在周雷捷与陈丽芳离婚之后,周雷捷户籍虽未迁出系争房屋,但根据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双方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第三,闸北一征公司虽陈述在系争房屋的选房方案中曾考虑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以解决周雷捷居住问题,但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的记载,最后选择了4套2室1厅的房屋,并未选购一室一厅的房屋,根据房屋来源、对于房屋的贡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周雷捷不应取得美丹路1402室房屋,周雷捷可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26.4万元,现陈丽芳等已给付13.2万元,还应给付周雷捷13.2万元。判决:一、陈丽芳、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雷捷征收补偿款13.2万元;二、驳回周雷捷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征收时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征收部门已认定居住困难人口包括周雷捷,故周雷捷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中享有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对于周雷捷可享有的份额,应结合房屋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及居住情况等予以确认。鉴于系争房屋系私房,来源与周雷捷无关,周雷捷对房屋亦无贡献,且陈丽芳等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系在周雷捷与陈丽芳离婚后,双方离婚时亦已明确约定双方自行解决住房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周雷捷不应取得美丹路1402室房屋,其可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为26.4万元,因陈丽芳等已支付周雷捷13.2万元,故陈丽芳、陈某某还应支付周雷捷13.2万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现周雷捷上诉仍要求取得美丹路1402室,并要求陈丽芳等给付其149,245.29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周雷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高胤

审判员彭浩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