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雷捷与陈丽芳原系夫妻关系,周晨为二人之子,2005年3年25日双方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5834号】,调解协议载明:一、双方离婚;二、周晨随陈丽芳共同生活;三、双方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四、离婚后,双方各自自行解决住房。
陈丽芳、陈某某系姐妹关系,杨某某系陈某某之子。
系争房屋为私房,原为陈丽芳、陈某某之父陈厚安所有,2005年7月8日,陈厚安与陈丽芳、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陈丽芳、陈某某名下,同年7月27日,陈丽芳、陈某某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陈某某曾利用系争房屋进行经营,系争房屋遇征收时,陈丽芳等提交了经营者为陈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设立的字号为上海市闸北区华华百货店。
系争房屋遇征收时,在册户籍为陈丽芳、陈某某、杨某某、周晨、周雷捷五人。
2013年10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一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陈丽芳、陈某某(乙方、被征收人)就系争房屋的居住部分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0.4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410,524.22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29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陈丽芳、陈某某、周雷捷、杨某某、周晨,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909,475.78元(12,000×22×5-410,524.22);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①美丹路XXXX弄XX幢X单元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1302室”),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房屋总价685,091.25元②美丹路1402室,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房屋总价685,091.25元③美丹路XXXX弄XX幢X单元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1702室”),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房屋总价686,527.5元④美丹路XXXX弄XX幢X单元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美丹路2103室”),建筑面积74.04平方米,房屋总价687,604.6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补贴1,000元、设备移装费补贴2,500元、异地选房补贴60,000元、签约奖励费10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17,000元、被拆面积奖80,00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50,000元、提前搬迁奖60,000元、过渡费60,000元、异地户型补贴320,000元;乙方应在办理房屋进户手续时,向甲方支付款项合计673,685元。
同日,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闸北一征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陈丽芳、陈某某(乙方、被征收人)就系争房屋的非居住部分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系争房屋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1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764,40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76,44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其他补偿100,000元、执照补贴200,000元、非居签约奖励150,000元、非居全货币安置奖励35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合计1,640,840元。
2013年12月5日,陈某某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搬迁奖发放协议》两份,征收部门向该户发放了搬迁奖励20,000元、50,000元,共计70,000元。
2014年12月8日,陈丽芳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充协议》,征收部门对该户发放了签约比例递增奖90,000元。
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美丹路1702室、美丹路1402室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丽芳;美丹路1302室、美丹路2103室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陈某某。
2016年7月25日,美丹路1702室、美丹路1402室的权利人登记至陈丽芳名下,美丹路1302室的权利人登记至陈某某名下,同年8月17日,美丹路2103室的权利人登记至陈某某名下。
2016年7月17日,陈丽芳给付了周雷捷13.2万元。
一审审理中,法院向负责系争房屋征收事宜的征收单位项目经理朱志良询问了相关情况,朱志良表示,根据晋元基地的征收政策,托底保障不需要征收对象申请,该户经公司审查是符合托底保障条件的,所以该户使用了托底政策。房屋的选择是考虑征收补偿款的总额、人员结构、基地政策,当时两个产权人都提出要两房一厅的房型,考虑到两个产权人都是独身带一个子女及周雷捷今后将刑满释放要解决居住问题,征收单位就提供了三套两房、一套一房的方案,后来签约的时候产权人提出将一房换成两房,因为不违反基地政策(补差价格不超过安置房屋的价值),所以征收单位当时也同意了。至于户内人员的安置是由产权人负责的,征收单位无权干涉产权人对安置房屋的分配。周雷捷对于朱志良的陈述无异议。陈丽芳等对于朱志良的陈述有异议,朱志良不是经办人,前期是其他两个经办人,只是在最终签约时见到了朱志良。当时经办人称只要给人头费就算安置周雷捷了,也没有人向陈丽芳等解释可以取得四套房屋的原因,双方只是对房屋套数进行过协商。当时因为在非居部分无法选购房屋,只能在居住部分多选了房屋。非居及居住部分的房屋价值已经超过四套房屋的价格,且也超过了周雷捷的托底保障款,所以不存在用周雷捷的份额擅自购房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安置房屋应归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的,陈丽芳等仅负有安置房屋使用人的义务,周雷捷不是房屋使用人,陈丽芳等认为对周雷捷的安置就是给予其托底保障,周雷捷的份额也不足以取得一套两房一厅的房屋,陈丽芳等已经给了周雷捷13.2万元。若法院认定周雷捷取得一套房屋,是极其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