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杨敬包、冯兴兰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湾镇龙港大道95号。
负责人:章东晓,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胜,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敬包,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冯兴兰,同为本案被告,杨敬包之妻。
被告:冯兴兰,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林圣奔,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王高付,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陈仁洁,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陈芙蓉,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林圣喷,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苍南县惠利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老台村兴港西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3273075164749。
法定代表人:林圣奔,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苍南中行)与被告杨敬包、冯兴兰、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苍南县惠利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利合作社)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中行委托代理人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敬包、冯兴兰、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惠利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杨敬包、冯兴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2月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杨敬包、冯兴兰共同支付苍南中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判令苍南中行就上述两项债权对登记为杨敬包所有的“浙苍渔0019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轮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判令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惠利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苍南中行与杨敬包签订编号为2016年渔字107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为杨敬包所有的“浙苍渔00198”轮为双方签署的编号为2016年渔字1079号《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64万元的担保,同时约定,上述主合同项下所确定的债权包括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随后,该“浙苍渔00198”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9月22日,杨敬包向苍南中行申请透支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2017年苍莒字惠利013号《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大额分期贷款金额20万元,大额分期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手续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5.5%即11000元;借款人采取一次性支付手续费,发卡行于首次扣帐日扣收全部分期手续费;合同项下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即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账单未还款金额的5%按月收取;借款人偿还大额分期贷款时,按照先归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苍南中行与杨敬包签订编号为2017年苍莒字惠利013号《个人循环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2017年苍莒字惠利013号《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属于2016年渔字107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冯兴兰作为杨敬包的配偶,向苍南中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惠利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与苍南中行签署了编号为2017年苍莒字惠利013《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为前述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10月12日,杨敬包刷卡消费上述20万元贷款。因杨敬包在苍南中行处另有一笔90万元贷款发生逾期未偿还的违约事件,苍南中行有权根据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之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苍南中行确认涉案合同手续费按5.5%计11000元已预先一次性收取。
被告杨敬包在本院送达应诉文书时口头答辩认为其本次借款的还款期限未到。其余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苍南中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苍南中行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各被告身份证与企业信用信息、福农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2017年9月22日)、2017年苍莒字惠利013号《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2017年9月22日)、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共同还款承诺书(2017年9月22日)、2016年渔字1079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2016年8月1日)及2017年苍莒字惠利013号《补充协议》(2017年9月22日)、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与所有权登记证书、2017年苍莒字惠利013号《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POS机签购单、2017年渔字L57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7年7月28日签订)、2017年7月4日借款借据、另案90万元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
八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对苍南中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苍南中行诉状所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认定:“浙苍渔00198”轮登记所有权人杨敬包,占股100%,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浙苍)船登(押)(2016)HY-100249,抵押权人苍南中行,抵押权转移合同编号2016年渔字1079号,抵押金额164万元,终止日期2018年8月1日。
还认定:苍南中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苍南中行与杨敬包之间合同属性问题。苍南中行与杨敬包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与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惠利合作社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由冯兴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由杨敬包提供其所有的“浙苍渔00198”轮作最高额抵押,由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惠利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冯兴兰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向杨敬包提供贷款;同时,苍南中行又以信用卡刷卡取现方式一次性向杨敬包放贷2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1年,届期一次性归还,手续费按5.5%计11000元预先一次性收取,期内免息,逾期还款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综合上述合同条款内容、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贷款担保以及放贷和还款方式,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以船舶作抵押、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关系。杨敬包向苍南中行申请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刷卡取现,在本案中仅体现为凭该信用卡支取20万元贷款并作为还贷结算账户的功能。该7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下发生的借款,而非纯粹的信用卡取现。二、关于手续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苍南中行与杨敬包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基础合同是借款合同,而非基于信用卡产生的金融机构与持卡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纠纷性质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银行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苍南中行与杨敬包在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大额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5.5%,并据此预先一次性收取手续费11000元,而贷款期限内借款免息。上述约定及做法,实质上是以金融机构信用卡业务手续费的名义,变相预先收取借款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前段的规定,已经预先收取的手续费11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借款本金为189000元。合同约定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5.5%,贷款期限1年,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即借款年利率5.5%,由杨敬包据此于借款到期时还本付息,根据本案原告主张以起诉日即2018年2月1日宣布提前到期,按年利率5.5%计算的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期内利息为3205元。综上,苍南中行与杨敬包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除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关于一次性预先收取大额分期手续费11000元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确认有效。苍南中行与杨敬包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杨敬包的本笔借款虽尚未到还款期,但其在该行的同期90万元抵押借款发生逾期还款事实,根据双方关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杨敬包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苍南中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也应由杨敬包偿付。冯兴兰向苍南中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应对杨敬包的债务负共同偿还义务。上述借款及其利息以及苍南中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以登记为杨敬包所有的“浙苍渔00198”轮作最高额抵押,并未超出抵押金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苍南中行对该轮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轮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在最高额1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惠利合作社为杨敬包向苍南中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对杨敬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苍南中行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依本院认定的189000元计算,借期内利息为3205计。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低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杨敬包的应付逾期利息可按苍南中行主张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敬包、冯兴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其利息(2018年1月31日之前为3205元,2018年2月1日起按日万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杨敬包、冯兴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就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债权对登记为杨敬包所有的“浙苍渔00198”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轮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在最高额16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苍南县惠利渔业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杨敬包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敬包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担240元,由被告杨敬包、冯兴兰、林圣奔、王高付、陈仁洁、陈芙蓉、林圣喷、苍南县惠利渔业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