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田家良、胡海秋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家良,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义,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藏乃东县,系田家良的侄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秋,男,194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琼,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萍,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琼,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胡洪萍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岗,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琼,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系胡洪岗之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家良因与被上诉人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家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位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号商业用房(与王文斌相邻)一间归田家良所有,超过评估价部分由田家良给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补差;或改判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向田家良补偿19.2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田家良承担五分之一,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承担五分之四。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酌定变现交易成本、利息损失等费用为3.2万元,并扣除该交易成本、利息损失等费用不当,田家良分得的房屋折价款应为19.2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田家良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偏高;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应当判决同时履行。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辩称,不同意田家良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分割案涉房产。

田家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与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共有的座落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号商业、1-3楼住宅(建筑面积为371.26平方米)的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19.2万元(如果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不愿意折价补偿,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中的商业铺面房一间,价值超过五分之一的部分,田家良愿意补偿超过部分给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如果没有超过五分之一份额的折价价值,就由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补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田家良与胡海秋于2002年4月22日离婚,后经过多次诉讼确认,田家良与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对坐落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号8商业、1-3楼住宅(建筑面积为371.26平方米,权012****)的房屋各拥有五分之一的按份共有份额。因双方矛盾加深,无法共处,田家良请求分割共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19.2万元。2017年6月19日,经重庆同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坐落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号商业、1-3楼住宅(建筑面积为371.26平方米,权012****)的房屋价值合计人民币96.9万元。庭审中,各方对该诉争房屋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田家良与胡海秋已经离婚,双方多次诉讼,矛盾加深,已经丧失对案涉房屋共有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对田家良请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房屋分割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房屋实物分割造成房屋价值的损失,引发新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结合本案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需要住房居住和铺面做生意的案情,本案共有房屋的分割以房屋折价的价款分割为宜。鉴于房屋折价变现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易成本(如拍卖成本、税费成本、时间、精力代价等)以及折价价款必然产生的利息,法院酌定变现交易成本、利息损失等费用为3.2万元。扣除该交易成本、利息损失等费用后,田家良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为16万元。关于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辩称的房屋评估价值过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因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有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号商业、1-3楼住宅(建筑面积371.26平方米,权012****)的房屋归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所有,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各拥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按份共有份额;二、田家良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在田家良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各支付田家良房屋折价款40000元,共计160000元;四、驳回田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10600元,共计12750元,由田家良承担5750元,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各承担1750元。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承担的部分田家良已预交,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田家良。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田家良与胡海秋离婚后,双方多次诉讼,矛盾加深,已经丧失对案涉房屋共有的基础,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对田家良请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因双方在房屋分割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房屋实物分割造成房屋价值的损失,引发新的矛盾,结合本案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需要住房居住和铺面做生意的案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共有房屋的分割以房屋折价的价款分割为宜并无不当。因本案案涉房屋并未折价变现,原审法院酌定变现交易成本、利息损失等费用为3.2万元并予以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本案田家良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为19.2万元。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分担,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田家良主张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应当判决同时履行,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坐落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桥镇长绍街*号商业、1-3楼住宅(建筑面积371.26平方米,权012****)的房屋归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所有,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各拥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按份共有份额;

二、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田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变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7)川0132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在田家良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各支付田家良房屋折价款48000元,共计192000元;

四、驳回田家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承担(此款田家良已垫付,胡海秋、胡洪萍、胡洪琼、胡洪岗应在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付给田家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凌志

审判员黄小华

审判员牛玉洲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