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邦贵、周长镐与张瑞芯、吴鸿娇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幸邦贵,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镐(系幸邦贵之妻),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芯,女,1996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鸿娇,女,2017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法定代理人:张瑞芯(系吴鸿娇母亲),女,村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芯、吴鸿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邦贵、周长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张瑞芯是适格诉讼主体,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已查明吴松航于2017年3月23日在冕宁县漫水湾庆林山庄工地替周长镐施工发生意外死亡,张瑞芯与吴松航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案张瑞芯与吴松航是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关系,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吴松航的近亲属关系,其不能依法分割相关死亡赔偿金等财产,被上诉人张瑞芯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死亡赔偿金虽是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但死亡赔偿金系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失的一种经济抚慰,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属于与死者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享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能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当系吴松航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未办理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存在夫妻之间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瑞芯与吴松航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法律上仍属于同居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从而彼此任何一方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张瑞芯以“夫妻名义”来主张吴松航死亡后的相关财产分割,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张瑞芯主张分得赔偿金的诉求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死亡赔偿金应在吴松航的实际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即吴松航的父亲幸邦贵、母亲周长镐及吴松航的亲生子女之间分配。被上诉人张瑞芯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吴鸿娇要求分割吴松航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死亡赔偿金等请求,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能有效证明吴鸿娇系吴松航亲生子女证据时,草率地认可吴鸿娇的诉讼主体适格,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称吴鸿娇系吴松航的亲生子女,其就应该提供足以证明吴鸿娇系吴松航的亲生子女的有力证据。否则,吴鸿娇主体也不适格,那么其也不能分割本案相关共有物。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依法享有因吴松航死亡而获得的赡养费权利,是错误判决,应予纠正。1.上诉人在前面的第一、第二项已述,被上诉人张瑞芯不具备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吴鸿娇是否具备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权利的主体资格,有待被上诉人出具依法能够足以证明其系死亡者“直系亲属”的有力证据,本案一审没有有力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在一审其《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计算方法和适用法律法规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的相关政策规定:女职工是50周岁办理退休、男职工是55周岁办理退休。上诉人均是农民身份,长期从事打工职业,现在上诉人是凉山州冕宁县漫水湾镇的农民,吴松航死亡时,上诉人均已达到凉山州职工退休的法定年龄,吴松航是上诉人唯一的一个独生子,针对吴松航的死亡,面临的是上诉人以后按民间风俗没有了赡养人,以后的衣食住行将没有保障。故赔偿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特意把上诉人列为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而计算出的相关赔偿费用,故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应该得到赡养费的分割,但一审法院却不按事实给与认定,机械地引用全国职工退休年龄标准,草率的判决上诉人不享有赡养费的分割,这是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四、一审判决中,只认定了国家规定的丧葬费用,而上诉人家中安葬吴松航时开销的多余费用就不予认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给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案件事实,引用了不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定,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严重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瑞芯、吴鸿娇辩称,一、答辩人张瑞芯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应当享有部分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不是死者的遗产,是对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赔偿和补助。吴松航死后,赔偿义务人除法律规定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外,另额外赔偿了部分补助费,这部分补助费为与吴松航生前共同生活人员的补助,包括对答辩人张瑞芯的补助。因此,在补偿协议中答辩人张瑞芯也是赔偿权利的主体之一,一审判决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项外剩余部分补助款中,分割给被上诉人张瑞芯享有5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二、答辩人吴鸿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享有部分赔偿金。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原审中答辩人列举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吴鸿娇与答辩人张瑞芯、死者吴松航的亲属关系,已完全达到了这一证明标准。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吴鸿娇系吴松航的女儿,依法享有部分赔偿金,完全正确。被答辩人一方虽然主张答辩人张瑞芯、死者吴松航举办结婚酒席后不久便养育答辩人吴鸿娇,答辩人吴鸿娇有可能不是死者吴松航的亲生女,但被答辩人一方未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只有主张,但无证据证明主张,原审法院理所当然不予支持。三、被答辩人幸邦贵、周长镐未达到被扶养人法定年龄,依法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被答辩人幸邦贵、周长镐在原审中列举的丧葬费花费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其花费的丧葬费高于法定丧葬费,因此原审未予以认定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上的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张瑞芯、吴鸿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吴松航因工死亡赔偿金880000.00进行分割,并判令幸邦贵、周长镐将属于吴鸿娇享有的584466.40元,属于张瑞芯享有的90100.20元支付给张瑞芯、吴鸿娇;2、依法判令幸邦贵、周长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幸邦贵、周长镐系夫妻,是死者吴松航的父母,吴鸿娇系吴松航的女儿,双方当事人均系农村户口。张瑞芯与吴松航于2016年9月28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举办婚礼的当天,张瑞芯与吴松航均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张瑞芯与吴松航在幸邦贵、周长镐家中共同生活。2017年1月3日,张瑞芯与吴松航生育一女吴鸿娇。2017年3月23日,因幸邦贵身体不适,吴松航为父亲幸邦贵替工,到冕宁县漫水湾庆林温泉山庄工地做工时,发生意外,遭电击身亡。事情发生当天,工地方代表田建、杨涛与周长镐、张瑞芯、幸邦成(幸邦贵的哥哥)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880000.00元,该赔偿协议没有列明赔偿项目的明细,赔偿金转入幸邦贵银行卡,由幸邦贵保管至今。吴松航死亡后,吴松航的丧葬费用开支由幸邦贵、周长镐承担。张瑞芯与幸邦贵、周长镐产生矛盾后,于2017年8月25日从幸邦贵、周长镐家搬离。另查明:幸邦贵患有多种疾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赔偿金的性质及应当如何分割。张瑞芯、吴鸿娇主张案涉赔偿金系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的工伤赔偿,幸邦贵、周长镐认为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吴松航系临时到工地为父亲幸邦贵替工发生意外,性质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赔偿协议中也未明确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因此,对张瑞芯、吴鸿娇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赔偿金的性质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从性质上来看,不属于遗产,应当属于赔偿权利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而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并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且考虑到赔偿权利人的生活状况以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本案中,吴鸿娇及幸邦贵、周长镐系死者的法定近亲属,均应当作为赔偿权利人参与分配。幸邦贵、周长镐虽然质疑吴鸿娇与吴松航的父女关系,但并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张瑞芯虽然没有与吴松航登记结婚,不是法定的夫妻关系,但按照民间风俗与吴松航举行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还生育一女吴鸿娇,可以酌情参与分配赔偿金。赔偿金分配前,应首先扣除吴松航的丧葬费用,该笔费用由幸邦贵、周长镐先行承担,丧葬费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7212.50元。本案中,按吴松航死亡时间2017年3月23日计算,幸邦贵未满60周岁,周长镐未满55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吴鸿娇2017年1月3日出生,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年满18周岁。吴鸿娇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92.00元×18年÷2=91728.00元。对于张瑞芯予以酌情分配50000元。剩余赔偿金711059.50元,鉴于幸邦贵身患多种疾病,酌情多分配20000元。余款691059.50元由吴鸿娇与幸邦贵、周长镐平均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幸邦贵、周长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瑞芯50000.00元,支付吴鸿娇322081.17元,两项合计372081.17元;二、驳回张瑞芯、吴鸿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0元,由张瑞芯、吴鸿娇负担3300.00元,幸邦贵、周长镐负担300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张瑞芯、吴鸿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被上诉人张瑞芯、吴鸿娇提交的证据如下:2017年4月27日幸邦贵、张瑞芯向漫水湾派出所提交的申请、2017年4月5日冕宁县漫水湾镇杠河村村民委员会、杠河村五组出具的证明、张瑞芯提交的“出生入户申请表”。
用以证明吴鸿娇系被上诉人之子吴松航与张瑞芯之女。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吴鸿娇系吴松航与张瑞芯之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鸿娇非被上诉人之子吴松航及张瑞芯之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原告吴鸿娇系吴松航的女儿”、“张瑞芯与吴松航生育一女吴鸿娇”有异议;被上诉人张瑞芯、吴鸿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张瑞芯及吴鸿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分割吴松航的死亡补偿款;幸邦贵、周长镐是否应享有赡养费;安葬吴松航的丧葬费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张瑞芯及吴鸿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分割吴松航的死亡补偿款的问题。因张瑞芯、吴松航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吴松航妻子的名义与其共同生活,故其以吴松航妻子、被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儿媳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但因张瑞芯与吴松航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仅按照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能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故其与吴松航非合法夫妻,依法不能作为吴松航的近亲属参与对吴松航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死亡补偿款的分配。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一审判决张瑞芯可酌情分配500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也应由幸邦贵、周长镐、吴鸿娇平均分配。因被上诉人吴鸿娇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父亲姓名”为吴松航,审理中,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对张瑞芯与其子吴松航于2016年9月28日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婚礼,此后与吴松航及二上诉人共同生活,并于2017年1月3日生育被上诉人吴鸿娇,在2017年3月23日吴松航去世后与二上诉人一同与案外人田建、杨涛就吴松航死亡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与被上诉人吴鸿娇的《出生医学证明》能相互印证,且在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松航生前对吴鸿娇系其亲生女儿的身份提出质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张瑞芯在与其子吴松航按照民间风俗办理婚礼后以其妻子的身份与吴松航共同生活后生育的吴鸿娇非吴松航的亲生女儿,故其“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鸿娇系吴松航亲生女儿时,认可吴鸿娇的诉讼主体适格,作出错误判决,吴鸿娇不能分割吴松航死亡而产生的相关死亡赔偿金等”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幸邦贵、周长镐是否应享有赡养费的问题。因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之子吴松航死亡后的死亡补偿款,非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费用包含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而非赡养费,被扶养人系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被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提交的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均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不能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幸邦贵患多种疾病酌情多分配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应该得到赡养费分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松航的丧葬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证明其支出的丧葬费为84397.50元的证据系书面证人证言,上诉人张瑞芯、吴鸿娇不予认可,且证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出庭作证,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诉人幸邦贵、周长镐“安葬吴松航共开支84397.50元,一审判决只认定补助金23647.5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确定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幸邦贵、周长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瑞芯、吴鸿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幸邦贵、周长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瑞芯50000.00元,支付吴鸿娇322081.17元,两项合计372081.17元”为“由幸邦贵、周长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鸿娇338747.83元{91728+【(880000.00-27212.50-20000.00-91728)÷3】},该款由吴鸿娇的法定监护人张瑞芯代管”;
三、驳回张瑞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鸿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00元,由张瑞芯、吴鸿娇负担3300.00元,幸邦贵、周长镐负担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00元,由幸邦贵、周长镐负担10000.00元,张瑞芯、吴鸿娇负担2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荃
审判员陈慧玲
审判员马俊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