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胡春梅与丈夫周腾生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周玉静、被告周玉波。2012年9月15日,周腾去世。
二、原告于1988年向原石家庄市郊区民委员会申请建设位于房屋一处,以原告名义办理村民盖房施工许可证、留营大队社员房基地使用证。198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登记内容:申请人姓名周玉波,申请事项住宅一户,人口4人,使用证号1248,宅基地来源旧宅调放,确权面积166.7平方米,注有老人居住权。1998年6月28日,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登记内容:申请人姓名周玉波,住宅用地来源旧宅调放,人口4人,是否有老人居住房屋(空白),总面积202.4平方米,确权面积166.7平方米,不确权面积35.7平方米。石郊集用(1998)字第031015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周玉波。原告胡春梅对此提出异议,后要求留营村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一栏加上胡春梅的名字。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一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留营2010拆字第1005号),约定回迁安置补偿以宅基地(证)为依据,进行回迁安置,凡达到立户标准的,在留营新居区域内安置250平方米的高层、小高层及多层住宅,过渡费每月1000元,至交回迁房钥匙之月止。安置房屋现未交付,拆迁过渡费由被告领取。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及2015年7月前的拆迁过渡费,原告胡春梅与被告已另案调解解决。2017年6月22日庭审时,被告认可2015年7月后的拆迁过渡费正常发放。
三、二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胡春梅同意,将胡春梅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属于胡春梅和周腾的回迁安置房据为己有,侵害了胡春梅的所有权和胡春梅、周玉静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留营村2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原告胡春梅占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周玉静占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返还原告胡春梅2015年8月至今的拆迁过渡费,每月1000元。
四、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一家四口,1988年和1998年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两次土地确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胡春梅有居住权,不享有回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原告周玉静的户口已迁出留营村,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回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二原告要求分割2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