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5 0:00:00

周玉波、周玉静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波,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梅,女,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波,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玉静,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玉波因与被上诉人胡春梅、原审原告周玉静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玉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2、依法改判回迁安置房被上诉人40%的份额,应5人均分为周玉波20%、高九婷20%、周楠20%、周杰20%、胡春梅20%;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本案中,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晚年生活应得到充分保障为由,将由周玉波、高九婷、周楠、周杰、胡春梅五人共有250平米的回迁安置房,判给被上诉人40%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有自有住房。(石家庄市桥西区开泰街20号51栋1单元402号);2、被上诉人有工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父亲周腾的遗产纠纷案中得到人民币157252.37元、美金12595.79美元、25157.83元港币,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上诉人做出极大让步,在周玉波应得86604.95元人民币中又给了胡春梅5万元人民币。周玉波与胡春梅在拆迁补偿款纠纷案中,周玉波做出让步,又给了胡春梅7.5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的晚年生活已经有了极大保障。4、在旧房拆迁时,我全家均是成年人,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之女周楠已结婚生子,儿子周杰已到结婚年龄,住房紧张。如果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2795号民事判决,胡春梅一人将拥有两套住房。5、拆迁过渡费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是按五人平均分的,法律应公平、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五人共有应五人均分,每人应得回迁安置房的20%,即每人50平方米,不能以情代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予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胡春梅辩称,我认为一审判决不公,房子是我盖的,1987年新华路加宽给我调换了一块地方,还是我的名字,是我和周腾盖的。1988年重新丈量宅基地时我没有在家,上诉人违法改名是不合理的。我要求全部房产放到我名下。上诉人把所有拆迁补助、过渡费都归到上诉人名下是不合法的,我要求要回全部房产。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涉案房产的来源,各当事人对财产的贡献,也考虑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原审原告周玉静辩称,没有说的。

胡春梅、周玉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要回原告应得的留营回迁安置房250平米的2/3面积的所有权;2、要求法院判令要回原告应得拆迁过渡补偿款,每月1000元,要回拆迁奖励1万元;3、要求法院判令要回原告女儿应得的份额,1/6所有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胡春梅与丈夫周腾生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周玉静、被告周玉波。2012年9月15日,周腾去世。

二、原告于1988年向原石家庄市郊区民委员会申请建设位于房屋一处,以原告名义办理村民盖房施工许可证、留营大队社员房基地使用证。198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郊区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登记内容:申请人姓名周玉波,申请事项住宅一户,人口4人,使用证号1248,宅基地来源旧宅调放,确权面积166.7平方米,注有老人居住权。1998年6月28日,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登记内容:申请人姓名周玉波,住宅用地来源旧宅调放,人口4人,是否有老人居住房屋(空白),总面积202.4平方米,确权面积166.7平方米,不确权面积35.7平方米。石郊集用(1998)字第0310158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周玉波。原告胡春梅对此提出异议,后要求留营村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一栏加上胡春梅的名字。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一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留营2010拆字第1005号),约定回迁安置补偿以宅基地(证)为依据,进行回迁安置,凡达到立户标准的,在留营新居区域内安置250平方米的高层、小高层及多层住宅,过渡费每月1000元,至交回迁房钥匙之月止。安置房屋现未交付,拆迁过渡费由被告领取。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款及2015年7月前的拆迁过渡费,原告胡春梅与被告已另案调解解决。2017年6月22日庭审时,被告认可2015年7月后的拆迁过渡费正常发放。

三、二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胡春梅同意,将胡春梅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以被告的名义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属于胡春梅和周腾的回迁安置房据为己有,侵害了胡春梅的所有权和胡春梅、周玉静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留营村2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原告胡春梅占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原告周玉静占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返还原告胡春梅2015年8月至今的拆迁过渡费,每月1000元。

四、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一家四口,1988年和1998年原石家庄市郊区人民政府两次土地确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胡春梅有居住权,不享有回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原告周玉静的户口已迁出留营村,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回迁安置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二原告要求分割2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的所有权由农村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仅具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诉争的已拆迁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周玉波名下宅基地一处,虽然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以户为单位,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人口自然衍生,家庭成员的范围不断发生变动,本处宅基地上的使用权人最初为胡春梅、周腾、周玉波、周玉静一家四口,胡春梅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诉争房屋建成后一直在此居住,始终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周玉波娶妻生子并在此落户,家庭成员添丁进口,同样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周玉静户口已迁出,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周腾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随主体灭失,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至改造拆迁时,诉争房屋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胡春梅与被告周玉波一家四口,共计5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留营新居区域内2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是对拆迁时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安置补偿,应归5人共有。原告主张分得回迁安置房三分之二份额,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其在诉争房屋宅基地上居住时间最长、对家庭户贡献最大,且年事已高,晚年生活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本院酌定原告胡春梅分得回迁安置房屋40%份额。原告周玉静主张分得回迁安置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玉波认可2015年8月后的拆迁过渡费正常发放,拆迁过渡费每月1000元,截止2017年6月共计23000元,其中,原告胡春梅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周玉波应给付原告胡春梅4600元。一审判决为:一、原告胡春梅占有《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留营2010拆字第1005号)确定的留营新居区域内2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40%份额。二、被告周玉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春梅自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拆迁过渡费4600元。三、驳回原告胡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玉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40元,原告胡春梅、周玉静负担6864元,被告周玉波负担4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一户一宅制。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周玉波名下,户内成员包括周玉波、高九婷、周楠、周杰、胡春梅,故上述五人为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4年6月27日,周玉波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一份《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留营2010拆字第1005号),约定回迁安置补偿以宅基地(证)为依据,进行回迁安置,凡达到立户标准的,在留营新居区域内安置250平方米的高层、小高层及多层住宅。《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留营新居区域内的2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是对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安置补偿,故应为周玉波、高九婷、周楠、周杰、胡春梅五人共有。原审判决确定共有份额时,考虑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酌情认定胡春梅享有40%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上诉人周玉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靖

审判员李祥

审判员李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