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审查认为,潘文安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也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潘文安提供的证据2是医疗收费收据存根联的复印件,只能证明谭宽女、潘铭坤曾经产生医疗费的情况,在潘文安未能提供医疗收费收据的交缴款人联原件或其他缴纳医疗费的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存根联复印件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由潘文安支付,本院对潘文安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2017)粤06民终96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潘文安不服(2016)粤0604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06民终9620号民事判决,对(2016)粤0604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最终判令驳回潘文安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7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文辉、潘文锦是否应向潘文安返回谭宽女、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潘文安主张潘文辉、潘文锦领取了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潘文辉、潘文锦对此不予确认,并称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发放时潘铭坤尚在世,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实为潘铭坤所领取并实际使用,潘文辉的妻子梁志灵亦称其当时正在办理退休手续,潘铭坤让其顺便代办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存折并不在其处,死亡待遇金是社保局通知潘铭坤去领取的。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潘铭坤在谭宽女去世后,身体情况正常,而潘铭坤属于谭宽女的配偶,谭宽女社保死亡待遇金由其领取并实际使用,并不违反常理,在潘文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宽女社保死亡待遇由潘文辉、潘文锦领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潘文辉、潘文锦返还谭宽女社保死亡待遇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潘文安申请到银行调查取证谭宽女的死亡待遇金是否由梁志灵领取的问题,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手续由梁志灵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代办,并不必然代表由梁志灵领取该死亡待遇金,该社保死亡待遇金指定支付至谭宽女名下银行账户,而如上所述,待遇金发放时谭宽女的配偶潘铭坤尚在世,潘文辉、潘文锦称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由潘铭坤领取并实际使用并不违反常理。另,潘文安在两案中均称梁志灵与谭宽女、潘铭坤的关系不好,现又主张梁志灵可支取谭宽女银行账户内存款,即梁志灵持有谭宽女的存折并知道密码,明显前后矛盾,综上,本院对潘文安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于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金。社保死亡待遇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丧葬费、二为抚恤金,其中丧葬费是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及精神抚慰。(2017)粤06民终96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查明“潘文安、潘文辉、潘文锦在庭审中均确认潘铭坤和谭宽女年纪大时主要是由潘文锦照顾;潘文安称其住在东莞,每隔三个月左右会来看望潘铭坤和谭宽女;潘文辉和潘文锦称潘文安未出席潘铭坤和谭宽女的葬礼,潘文安则称其出席潘铭坤和谭宽女的葬礼遭潘文辉和潘文锦的恐吓,阻止其参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潘文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虽然潘文锦承认其领取了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金,但鉴于社保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费是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及精神抚慰,在潘铭坤生前主要由潘文锦照顾,潘文辉、潘文锦持有潘铭坤住院期间部分医疗收费收据交缴款人联原件,潘铭坤的后事由潘文辉、潘文锦办理,且潘文辉、潘文锦已支出的潘铭坤医疗费及丧葬费用超过事后领取的社保死亡待遇金,而潘文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了潘铭坤的医疗费或丧葬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潘文安要求潘文辉、潘文锦返还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文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