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潘文安、潘文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安,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凤贞(潘文安妻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辉,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炎海(潘文辉儿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灵(潘文辉妻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锦,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文安因与被上诉人潘文辉、潘文锦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1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潘文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潘文辉、潘文锦向潘文安返还死亡待遇金13809.69元及利息11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文辉、潘文锦承担。事实和理由:—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仅凭潘文辉、潘文锦提供的佛山市禅城区广尔大药房(以下简称广尔大药房)收费小票8份、潘铭坤丧事服务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在完全没有证据证明费用用于潘铭坤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潘铭坤生前支出的费用。2.虽然潘文辉、潘文锦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佛山中医院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殡仪馆殡仪服务收费发票等证据,但潘文安已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相关费用使用的是潘铭坤和谭宽女的生前积蓄,并要求法院查实,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潘铭坤、谭宽女积蓄去向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相关费用由潘文辉、潘文锦全额支付。3.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调查,收取谭宽女和潘铭坤银行账户中社保死亡待遇金的取款凭条显示,潘铭坤、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均由他人冒用死者的名义领取,潘文辉、潘文锦已承认由其领取,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采信潘文辉、潘文锦的陈述,错误认定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由潘铭坤支取和支配。二审庭审中,潘文安补充如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不应将当事人在(2016)粤0604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中的陈述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谭宽女死亡后,其社保死亡待遇由梁志灵代领,潘文辉称死亡待遇金由潘铭坤领取并使用,缺乏证据支持,潘文安已就为何潘文辉等人可冒领谭宽女的银行存款向银监局反映情况,正在等待答复。谭宽女死亡前的医疗费由潘文安支付,但潘文辉、潘文锦强行进行中途结算,一审法院未统计清楚潘文辉、潘文锦提交的谭宽女、潘铭坤的医疗收费收据。

一审被告辩称

潘文辉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虽然判决驳回潘文安的诉讼请求,但实际上潘文辉在一审诉讼中已提出潘文安现主张两笔社保死亡待遇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二、关于广尔大药房自费药收费小票、丧事服务收据及清单的问题。1.潘铭坤进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ICU住院治疗以来,因为无法进食,身体机能下降,出现营养不良,其主治医生要求家属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由于人血白蛋白是处方药,潘文辉每次凭医生开具的处方单到市一医院内的广尔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后交给医生,由护士安排输液。广尔大药房收费小票的日期均为潘铭坤去世前几天,可见确实用在潘铭坤身上,法院可调取潘铭坤生前的医疗记录,并询问医生。2.一审诉讼中,潘文辉、潘文锦提供了潘铭坤的丧事服务收费收据及清单,收据和清单上均记载潘铭坤的名字及收费时间,可见该费用也确实用在潘铭坤身上。三、关于领取社保死亡待遇金的问题。1.一审诉讼中潘文辉、潘文锦称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由潘铭坤领取。一审法院已调取银行取款凭条,取款凭条显示“谭宽女”的签名并非潘文辉、潘文锦的字迹,潘文辉、潘文锦也从未承认领取过谭宽女社保死亡待遇。2.一审诉讼中,潘文锦承认领取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而银行取款凭条上之所以有“潘铭坤”的签字,是应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的,潘文锦已向一审法官释解释该问题,因此不存在潘文锦冒用死者姓名领取社保死亡待遇之情形。另,潘文辉、潘文锦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已全部用于潘铭坤的药费、丧葬费用等,实际上已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用等早已超过潘铭坤社保死亡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文安的上诉请求。

潘文锦辩称,同意潘文辉的答辩意见。

潘文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文辉、潘文锦向潘文安返还死亡待遇金13809.69元及利息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文辉、潘文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铭坤(1936年11月10日出生)与妻子谭宽女(1938年3月5日出生)先后生育潘文辉、潘文安、潘文锦三名子女。谭宽女和潘铭坤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和2014年6月24日去世。

2014年3月3日,潘文辉的妻子梁志灵前往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石湾分局办理谭宽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手续,该局于当月12日审批核定谭宽女死亡待遇金额为20987.31元,并于2014年4月11日将该金额转入谭宽女中国农业银行42×××71账户内。2014年4月18日,谭宽女上述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友苑支行被支取现金24900元,账户余额72.36元,《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栏签署“谭宽女”。

2014年7月15日,潘文锦前往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石湾分局办理潘铭坤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手续,该局于当月21日审批核定潘铭坤死亡待遇金额为20441.75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该金额转入潘铭坤佛山农村商业银行80×××16账户内。2014年8月16日,潘文锦持折从潘铭坤上述账户支取现金20467元,账户余额0.96元,银行取款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处签署“潘铭坤”。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潘文安以潘文辉、潘文锦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判决对被继承人潘铭坤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进行遗产分割。该案庭审中,潘文安、潘文辉、潘文锦均确认潘铭坤和谭宽女年纪大时主要是由潘文锦照顾;潘文安称其住在东莞,每隔三个月左右会来看望潘铭坤和谭宽女;潘文辉和潘文锦称潘文安未出席潘铭坤和谭宽女的葬礼,潘文安则称其出席潘铭坤和谭宽女的葬礼遭到潘文辉和潘文锦的恐吓,阻止其参加。该判决因上诉而未生效。

诉讼中,潘文辉、潘文锦提交住院病人伙食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药房购药小票、丧葬费用单据证明潘文辉、潘文锦垫付潘铭坤生前医疗费用(主要发生于2014年5月31日至潘铭坤死亡之日)及支出丧葬费用情况,经统计有效票据金额超过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纠纷。谭宽女、潘铭坤于2014年先后死亡,潘文辉、潘文安、潘文锦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社保基金发放的谭宽女和潘铭坤的死亡待遇享有共有之权益,又因潘铭坤后于其妻子谭宽女死亡,其对谭宽女的死亡待遇金亦享有相应权利。从查明的事实看,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发放及支取均在潘铭坤生存期间,潘文辉、潘文锦均称系由潘铭坤支取和支配,潘文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潘文辉、潘文锦支取并占有,故潘文安要求潘文辉、潘文锦返还其对谭宽女死亡待遇金份额之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金。潘文辉、潘文锦确认由潘文锦领取,但用于偿还潘文辉、潘文锦垫付潘铭坤的医疗费及用于潘铭坤丧葬支出,结合(2016)粤0604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记载的双方在该案中的陈述,一审法院亦确认潘铭坤生前主要由潘文辉、潘文锦照顾及身后事由潘文辉、潘文锦料理的事实,潘文辉、潘文锦关于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金已用于偿还潘铭坤医疗费及丧葬费用支出之陈述符合常理,而潘文安作为潘铭坤的儿子,同样负有对潘铭坤生养死葬之义务,用潘铭坤死亡待遇金优先偿还其生前医疗费和身后丧葬费用并无不妥,且应支出费用总额已超出死亡待遇金额,故潘文安要求潘文辉、潘文锦向其支付潘铭坤社保死亡待遇金之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文安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4元,由潘文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潘文安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潘文安投诉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复函,拟证明潘文锦强行结算,并领取退回的预交医疗费余额4465.8元。2.谭宽女的医疗费收费收据4份、潘铭坤的医疗费收费收据4份(8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均为复印件上加盖医院财务专用章及“此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章),拟证明谭宽女、潘铭坤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自费部分均由潘文安支付,谭宽女在近五年来由潘文安照顾,潘文锦强行结算医疗费,并领取退回的预交医疗费余额4465.8元。

潘文辉、潘文锦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2017)粤06民终9620号民事判决。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潘文安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也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潘文安提供的证据2是医疗收费收据存根联的复印件,只能证明谭宽女、潘铭坤曾经产生医疗费的情况,在潘文安未能提供医疗收费收据的交缴款人联原件或其他缴纳医疗费的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存根联复印件认定该部分医疗费由潘文安支付,本院对潘文安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2017)粤06民终96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潘文安不服(2016)粤0604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粤06民终9620号民事判决,对(2016)粤0604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最终判令驳回潘文安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7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潘文辉、潘文锦是否应向潘文安返回谭宽女、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潘文安主张潘文辉、潘文锦领取了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潘文辉、潘文锦对此不予确认,并称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发放时潘铭坤尚在世,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实为潘铭坤所领取并实际使用,潘文辉的妻子梁志灵亦称其当时正在办理退休手续,潘铭坤让其顺便代办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存折并不在其处,死亡待遇金是社保局通知潘铭坤去领取的。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潘铭坤在谭宽女去世后,身体情况正常,而潘铭坤属于谭宽女的配偶,谭宽女社保死亡待遇金由其领取并实际使用,并不违反常理,在潘文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谭宽女社保死亡待遇由潘文辉、潘文锦领取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潘文辉、潘文锦返还谭宽女社保死亡待遇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潘文安申请到银行调查取证谭宽女的死亡待遇金是否由梁志灵领取的问题,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手续由梁志灵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代办,并不必然代表由梁志灵领取该死亡待遇金,该社保死亡待遇金指定支付至谭宽女名下银行账户,而如上所述,待遇金发放时谭宽女的配偶潘铭坤尚在世,潘文辉、潘文锦称谭宽女的社保死亡待遇金由潘铭坤领取并实际使用并不违反常理。另,潘文安在两案中均称梁志灵与谭宽女、潘铭坤的关系不好,现又主张梁志灵可支取谭宽女银行账户内存款,即梁志灵持有谭宽女的存折并知道密码,明显前后矛盾,综上,本院对潘文安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于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金。社保死亡待遇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丧葬费、二为抚恤金,其中丧葬费是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及精神抚慰。(2017)粤06民终96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查明“潘文安、潘文辉、潘文锦在庭审中均确认潘铭坤和谭宽女年纪大时主要是由潘文锦照顾;潘文安称其住在东莞,每隔三个月左右会来看望潘铭坤和谭宽女;潘文辉和潘文锦称潘文安未出席潘铭坤和谭宽女的葬礼,潘文安则称其出席潘铭坤和谭宽女的葬礼遭潘文辉和潘文锦的恐吓,阻止其参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潘文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虽然潘文锦承认其领取了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金,但鉴于社保死亡待遇中的丧葬费是单位对职工死亡后用于丧葬的专项补助,抚恤金是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及精神抚慰,在潘铭坤生前主要由潘文锦照顾,潘文辉、潘文锦持有潘铭坤住院期间部分医疗收费收据交缴款人联原件,潘铭坤的后事由潘文辉、潘文锦办理,且潘文辉、潘文锦已支出的潘铭坤医疗费及丧葬费用超过事后领取的社保死亡待遇金,而潘文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了潘铭坤的医疗费或丧葬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潘文安要求潘文辉、潘文锦返还潘铭坤的社保死亡待遇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潘文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上诉人潘文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绮擎

审判员何美健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