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汉华与顾琼两人育有儿子顾某1。2008年5月27日,朱汉华与顾琼办理手续。嗣后,朱汉华与顾琼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4月29日,朱汉华与顾琼生育第二个儿子顾某2。
2015年4月30日,朱汉华、姚国荣(乙方)与案外人A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造的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26,100元。当日,朱汉华、姚国荣以两人名义向卖方支付1,826,100元,余款1,800,000元由朱汉华以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方式支付。上述贷款由朱汉华按月向银行还贷至今,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60,453.78元、贷款利息120,848.39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00,433.18元、贷款利息111,162.34元;至2017年12月,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为1,439,113.04元。系争房屋于2015年7月交付,朱汉华亦将系争房屋对外进行过出租。
另,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小产证。
经朱汉华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明确该房屋于2017年10月23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149,500元。三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1、关于姚国荣的出资款,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汉华、姚国荣一致确认,首付款1,826,100元中580,000元系姚国荣出资。在第二次庭审中,姚国荣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姚国荣通过其妻子姚某向朱汉华转账580,000元;朱汉华确认当时收到了该580,000元,但主张后来又将该580,000元给了顾琼,让顾琼将钱款归还给姚国荣;顾琼认可朱汉华曾汇给其580,000元,但不认可该钱款系用于归还姚国荣之前的购房款。
2、姚国荣及顾琼为证明朱汉华与顾琼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8月,提供:(1)顾琼的银行卡明细(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证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有频繁资金往来,双方财产混同;(2)康桥镇康桥老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有朱汉华、顾某1、顾琼、顾某2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9月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3)2016年3月7日的妇科腹部手术术前告知书,显示朱汉华以顾琼配偶名义在该文件上署名;(4)朱汉华和顾琼的朋友白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我知道2015年朱汉华和顾琼一起购买房屋、两家一起去泰国旅游时朱汉华和顾琼都有出钱、他们一起带孩子来我们家玩”等内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朱汉华认可其与顾琼在2008年5月27日办理手续后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至2016年8月。在第二次庭审中,朱汉华仅认可其与顾琼在办理手续后共同生活居住至2015年底,且否认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未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的购买人合同权利作为债权成为据以分割的标的并无不可。关于合同权利的价值,可参照房屋市场价值减去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合理分割系争房屋的合同权益,即如何合理确定姚国荣及顾琼可获得的折价款。
关于姚国荣的出资款,因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汉华、姚国荣已一致确认首付款1,826,100元中580,000元系姚国荣出资,朱汉华虽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推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禁反言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姚国荣出资580,000元。关于顾琼的出资款,根据禁反言原则,并结合姚国荣及顾琼为证明朱汉华与顾琼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8月而提供的前述证据及2009年4月29日朱汉华与顾琼共同生育顾某2的事实,已充分印证了朱汉华和顾琼虽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手续,但双方此后长期、稳定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故一审法院确认朱汉华、顾琼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手续后至2016年8月期间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物,可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朱汉华虽主张在此期间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1,826,100元中扣除姚国荣出资的580,000元后剩余的1,246,100元及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偿还的贷款本金160,453.78元中朱汉华、顾琼各出资一半即703,276.89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偿还的贷款本金200,433.18元为朱汉华个人出资。朱汉华、顾琼偿还的贷款利息不应计入双方出资。姚国荣及顾琼虽主张朱汉华是用系争房屋的租金偿还房贷,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就系争房屋租金事宜,姚国荣及顾琼可另案主张。
考虑到系争房屋合同权益的取得,朱汉华的贡献大于姚国荣和顾琼,且贷款人为朱汉华,故系争房屋的合同权益由朱汉华享有为宜。因三方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以评估报告中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4,149,500元减去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439,113.04元即2,710,386.96元作为系争房屋合同权利价值进行分割。综合考虑三方的出资情况、所作贡献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朱汉华给付姚国荣折价款650,000元、顾琼折价款8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朱汉华、姚国荣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朱汉华享有、承担,自2018年1月起的银行贷款由朱汉华归还;二、朱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国荣折价款650,000元;三、朱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琼折价款8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996元,减半收取计19,998元,由朱汉华负担8,930元,姚国荣负担4,796元,顾琼负担6,272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9,998元,由朱汉华负担8,930元,姚国荣负担4,796元,顾琼负担6,272元。评估费11,600元,由朱汉华、姚国荣、顾琼分别负担3,86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