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朱汉华诉顾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汉华,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荣,男,1951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蚂浚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琼,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汉华、上诉人姚国荣因与被上诉人顾琼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汉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改判支持朱汉华不予支付上诉人姚国荣、被上诉人顾琼系争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朱汉华与顾琼系以夫妻名义一直在一起生活且财产混同有误。朱汉华与顾琼2008年后,双方无其他共同经营行为,收入来源主要均为各自工资。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资金中,人民币(下同)1,240,000元全部系朱汉华的工资收入所得,顾琼对此并未有任何贡献。一审判决认定购买系争房屋朱汉华的出资1,240,000元以及还贷的160,000元属于朱汉华与顾琼的共同财产错误。2、一审认定姚国荣系自主参与系争房屋购买事宜有误。3、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2016年10月,朱汉华已经按照协议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室房屋(以下简称442室房屋)过户给顾琼,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还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情况。顾琼本就没有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当然不需要与其再进行分割,本案也没有必要追加顾琼为第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朱汉华与顾琼并未在一起经营任何生意或公司,故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朱汉华赚取的工资收入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2、一审判决对朱汉华转账给顾琼580,000元的事实没有进行处理。顾琼确认收到朱汉华给予其的用于归还姚国荣出资的580,000元,但顾琼未将该款归还给姚国荣,却还主张在分割姚国荣份额后按照一半给予其钱款,显属不当。该款项应或者扣除姚国荣的产权份额,或者在确认顾琼份额(如果二审法院认定顾琼享有份额的话)时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追加顾琼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本案涉及朱汉华与姚国荣之间的财产分割,不管是否涉及顾琼与朱汉华共同财产的分割,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顾琼对此应另案主张权利,更何况顾琼与朱汉华之间已无婚内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朱汉华的上诉诉请。

上诉人姚国荣则不同意朱汉华的上诉诉请,并同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姚国荣承担享有姚国荣、朱汉华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朱汉华出租系争房屋,收取大量租金用于还贷的事实没有查明和认定,显属错误。一审中,姚国荣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朱汉华自2015年10月起即将系争房屋出租,积累至今租金数额不菲,此属于系争房屋收益而理应由姚国荣、朱汉华、顾琼按比例享有。由于姚国荣在一审中就租金仅提供了初步证据,客观上无法进一步取得详细数据,故在一审时其请求法院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由朱汉华举证系争房屋租赁情况、租金数额和去向,或由法院对此予以查明,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判归朱汉华有误。根据姚国荣、朱汉华、顾琼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及顾琼愿意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姚国荣的情况,因姚国荣、顾琼对系争房屋的出资份额达到66%,明显超过朱汉华而对系争房屋合同权益的取得贡献更大,故合同权益应由姚国荣取得,姚国荣也愿意对朱汉华的份额进行合理补偿,具体金额可由法院根据出资情况酌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姚国荣的上诉诉请。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顾琼辩称:不同意朱汉华的上诉诉请,同意姚国荣的上诉诉请。

朱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系争房屋属于朱汉华;2、判令朱汉华给予姚国荣依照系争房屋评估价值的合理补偿。

顾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其对系争房屋合同权益享有34%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汉华与顾琼两人育有儿子顾某1。2008年5月27日,朱汉华与顾琼办理手续。嗣后,朱汉华与顾琼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4月29日,朱汉华与顾琼生育第二个儿子顾某2。

2015年4月30日,朱汉华、姚国荣(乙方)与案外人A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造的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626,100元。当日,朱汉华、姚国荣以两人名义向卖方支付1,826,100元,余款1,800,000元由朱汉华以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方式支付。上述贷款由朱汉华按月向银行还贷至今,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60,453.78元、贷款利息120,848.39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00,433.18元、贷款利息111,162.34元;至2017年12月,尚未归还的贷款余额为1,439,113.04元。系争房屋于2015年7月交付,朱汉华亦将系争房屋对外进行过出租。

另,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小产证。

经朱汉华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明确该房屋于2017年10月23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149,500元。三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审理中,1、关于姚国荣的出资款,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汉华、姚国荣一致确认,首付款1,826,100元中580,000元系姚国荣出资。在第二次庭审中,姚国荣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回执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姚国荣通过其妻子姚某向朱汉华转账580,000元;朱汉华确认当时收到了该580,000元,但主张后来又将该580,000元给了顾琼,让顾琼将钱款归还给姚国荣;顾琼认可朱汉华曾汇给其580,000元,但不认可该钱款系用于归还姚国荣之前的购房款。

2、姚国荣及顾琼为证明朱汉华与顾琼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8月,提供:(1)顾琼的银行卡明细(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证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有频繁资金往来,双方财产混同;(2)康桥镇康桥老街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有朱汉华、顾某1、顾琼、顾某2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9月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3)2016年3月7日的妇科腹部手术术前告知书,显示朱汉华以顾琼配偶名义在该文件上署名;(4)朱汉华和顾琼的朋友白某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我知道2015年朱汉华和顾琼一起购买房屋、两家一起去泰国旅游时朱汉华和顾琼都有出钱、他们一起带孩子来我们家玩”等内容。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朱汉华认可其与顾琼在2008年5月27日办理手续后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至2016年8月。在第二次庭审中,朱汉华仅认可其与顾琼在办理手续后共同生活居住至2015年底,且否认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未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明,但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的购买人合同权利作为债权成为据以分割的标的并无不可。关于合同权利的价值,可参照房屋市场价值减去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合理分割系争房屋的合同权益,即如何合理确定姚国荣及顾琼可获得的折价款。

关于姚国荣的出资款,因在第一次庭审中朱汉华、姚国荣已一致确认首付款1,826,100元中580,000元系姚国荣出资,朱汉华虽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推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禁反言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姚国荣出资580,000元。关于顾琼的出资款,根据禁反言原则,并结合姚国荣及顾琼为证明朱汉华与顾琼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8月而提供的前述证据及2009年4月29日朱汉华与顾琼共同生育顾某2的事实,已充分印证了朱汉华和顾琼虽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手续,但双方此后长期、稳定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故一审法院确认朱汉华、顾琼于2008年5月27日办理手续后至2016年8月期间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物,可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朱汉华虽主张在此期间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1,826,100元中扣除姚国荣出资的580,000元后剩余的1,246,100元及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偿还的贷款本金160,453.78元中朱汉华、顾琼各出资一半即703,276.89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偿还的贷款本金200,433.18元为朱汉华个人出资。朱汉华、顾琼偿还的贷款利息不应计入双方出资。姚国荣及顾琼虽主张朱汉华是用系争房屋的租金偿还房贷,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就系争房屋租金事宜,姚国荣及顾琼可另案主张。

考虑到系争房屋合同权益的取得,朱汉华的贡献大于姚国荣和顾琼,且贷款人为朱汉华,故系争房屋的合同权益由朱汉华享有为宜。因三方对系争房屋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以评估报告中的系争房屋市场价值4,149,500元减去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439,113.04元即2,710,386.96元作为系争房屋合同权利价值进行分割。综合考虑三方的出资情况、所作贡献大小,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朱汉华给付姚国荣折价款650,000元、顾琼折价款85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朱汉华、姚国荣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朱汉华享有、承担,自2018年1月起的银行贷款由朱汉华归还;二、朱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国荣折价款650,000元;三、朱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琼折价款8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996元,减半收取计19,998元,由朱汉华负担8,930元,姚国荣负担4,796元,顾琼负担6,272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件受理费19,998元,由朱汉华负担8,930元,姚国荣负担4,796元,顾琼负担6,272元。评估费11,600元,由朱汉华、姚国荣、顾琼分别负担3,866.67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出资情况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确定由朱汉华享有和承担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恰当

对争议焦点1。1、就朱汉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顾琼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财产混同有误的上诉主张。虽然朱汉华强调其与顾琼双方无其他共同经营行为,购买系争房屋的资金全部系以朱汉华的工资收入支付,顾琼对此未有任何贡献,但根据朱汉华与顾琼的实际生活状况,双方仍长期、稳定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8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该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物可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尚属合理妥当。朱汉华主张双方婚后无共同经营行为,双方各自财产独立,但其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双方的经济收支情况,朱汉华的上述主张亦与双方的实际生活状态及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朱汉华称,其已经按照协议将442室房屋过户给顾琼,双方已经不存在还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在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442室房屋的过户不能证明双方已无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而442室房屋直至2016年10月即协议签订多年之后才过户至顾琼名下却可反证双方在办理手续后仍存在异于一般夫妻的紧密关系。由此,对朱汉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朱汉华与顾琼共同生活期间朱汉华对系争房屋的出资包括首付款及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双方共同出资,双方各享有一半权利,2016年9月之后朱汉华的出资为其个人出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2、就姚国荣关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朱汉华将出租系争房屋的租金用于还贷之事实有误的相关上诉主张,因一审法院系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对各方尤其是朱汉华与顾琼就系争房屋的出资份额作出认定,且姚国荣对朱汉华出租系争房屋所得租金收益亦未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2。姚国荣上诉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买受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主要理由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对系争房屋的出资份额加上顾琼愿意赠与其的份额已明显超过朱汉华的出资份额,其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也远超过朱汉华。对此,根据系争房屋的购买、使用和管理、归还贷款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实际生活状况等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朱汉华作为系争房屋预售合同买受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亦属合理妥当,对姚国荣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朱汉华关于一审法院追加顾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有违民诉法规定的相关上诉主张,因顾琼系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相应诉请,故朱汉华该主张明显有违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朱汉华、姚国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96元,由上诉人朱汉华负担18,300元,由上诉人姚国荣负担39,9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薇佳

审判员陈蓓蓉

审判员唐建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