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李秀梅是否享有涉诉宅院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宅基地合法利用奖、提前搬家奖以及应享有的数额;二、李某、李秀梅是否享有定向安置房面积以及应享有的平米数。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基于公平原则,应按照李某、李秀梅居住的房屋占涉诉宅院宅基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经核算,二人应各分得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为68916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是对合法利用宅基地人员的奖励,基于公平原则,应按照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房屋占宅基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因涉诉宅院上无李某的房屋,故其无权分得宅基地合法利用奖。经核算,李秀梅应分得的宅基地合法利用奖为27858元。搬家补助费是对在拆迁宅院中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因每宗宅基地的搬家补助费为5000元,故应由拆迁前涉诉宅院的实际使用人平均进行分割,李秀梅、李某应各分得1250元。提前搬家奖也是对在拆迁宅院中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但因该奖项是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以14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基于公平原则,应按照实际居住人所居住房屋占宅基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结合李某与李秀梅在涉诉宅院上的南侧五间正房中居住,经核算,李某与李秀梅应各自分得提前搬家奖57883元。因李秀梅与李某已分得的款项中有安置房补助费,但涉诉宅院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并无该笔费用,故应予扣除。李秀梅已经分得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是对其实际经营的北京仁和源泉理发店的补偿,与李海青与郭玉平无关,不应予以扣除。故李海青与郭玉平仍应支付李秀梅、李某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房屋安置面积的两种选择标准,本案中,显然按照宅基地面积的70%会更有利于被拆迁人家庭获得更多的安置房屋面积。但不能因为按照宅基地面积70%选择安置房面积,就否定了被安置人员的拆迁权益,故选择何种方式来获得安置房面积与李某、李秀梅能否享有安置房面积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李某、李秀梅作为被拆迁宅院的在册人口同时也是被安置人员,当然享有获得安置房面积的权利。现李某、李秀梅主张要求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房面积,并未超过涉案协议书中在册人口可获得的平均面积,故对于李某、李秀梅主张享有50平米安置房面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青、郭玉平共同支付李某拆迁补偿款四万八千零四十九元,共同支付李秀梅拆迁补偿款七万五千九百零七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确认李某、李秀梅各享有拆迁人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李海青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五十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三、驳回李某、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予以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