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李海青等与李秀梅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平,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青,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旭,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秀梅,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玉平、李海青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秀梅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平、李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起旭,被上诉人李某、李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玉平、李海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李秀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李某、李秀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判决郭玉平、李海青向李某、李秀梅支付拆迁补偿款存在错误。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分别签订了《分款协议》和《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且应严格履行。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分款协议》有违公平原则,郭玉平、李海青要求推翻《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给郭玉平、李海青多分住房面积。综上,郭玉平、李海青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某、李秀梅同意一审判决。针对郭玉平、李海青的上诉答辩称,2017年10月19日《分款协议》是在拆迁办签订的,李秀梅所分得的款项由拆迁办出具了《拆迁分项单》,根据该《拆迁分项单》的内容可以看出,李某、李秀梅所签协议中并未包含应当分给李某、李秀梅的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支持李某、李秀梅的诉请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李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李秀梅各分得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后坡北街四条8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73825元,由郭玉平、李海青共同向李某、李秀梅支付;2.确认李某、李秀梅各享有拆迁人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李海青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由郭玉平、李海青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梅与李海青原为夫妻,李某为二人之女。李秀梅与李海青于2011年11月20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后李海青与郭玉平结婚。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后坡北街四条×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李海青,宅基地总面积为296.82平方米。李海青与李秀梅离婚时,涉诉宅院上共有正房十间,其中北侧正房五间归李海青所有,南侧正房五间归李秀梅所有,均为82.69平方米。李海青与郭玉平结婚后,在北侧正房后新建了两层房屋,建筑面积共247.42平米。李秀梅、李某与李海青、郭玉平均在涉诉宅院上居住。

2017年,因顺义区推进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顺义区仁和地临河村进行拆迁,涉诉宅院在拆迁范围之内。2017年8月30日,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被拆迁人李海青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为李海青、李秀梅、李某、郭玉平。甲方发放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2350917元,分别是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共494752元,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区位补偿款为468585元,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外区位补偿款为26167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915633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940532元,其中分户补偿款26167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装修补助费16464元,安置补助费0元,人员安置补助费80000元,生活补助费83108元,停产停业补助费8910元,提前搬家奖415548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100000元,周转补助费198000元,移机费7335元。乙方的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按宅基地面积的70%计算,为207.77平方米。其中,停产停业补助费是按照李秀梅作为负责人并实际经营的北京仁和源泉理发店在拆迁前近三年纳税额的六倍计算。

2017年10月19日,李秀梅与李海青签订了《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和《分款协议》,《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约定临河村后坡北街四条八号宅基地安置面积共207.77平方米,其中李秀梅安置面积为100平方米,李海青安置面积107.77平方米,其中25平方米的议价面积归李海青所有。《分款协议》约定涉诉宅院拆迁产权人可获得拆迁补偿共计2350917元,李海青分款1873007元,李秀梅分款477910元,李秀梅分得的款项包括人员安置补助费40000元、生活补助费4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8910元、周转补助费99000元、安置房补助费1600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30000元。李秀梅获得的分款中包含了应分给李某的人员安置补助费20000元、生活补助费20000元、周转补助费49500元、安置房补助费8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支付完毕。其中李海青分得的1873007元,由李海青、郭玉平控制。

另,顺义区仁和镇临河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宣传手册载明搬家补助费每宗宅基地5000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每宗宅基地100000元,提前搬家奖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按14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奖励。房屋安置面积标准为二选一,即按照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数量选择,人均不超过50平方米,或按照宅基地面积的70%选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李秀梅是否享有涉诉宅院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宅基地合法利用奖、提前搬家奖以及应享有的数额;二、李某、李秀梅是否享有定向安置房面积以及应享有的平米数。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基于公平原则,应按照李某、李秀梅居住的房屋占涉诉宅院宅基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经核算,二人应各分得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为68916元。宅基地合法利用奖是对合法利用宅基地人员的奖励,基于公平原则,应按照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房屋占宅基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因涉诉宅院上无李某的房屋,故其无权分得宅基地合法利用奖。经核算,李秀梅应分得的宅基地合法利用奖为27858元。搬家补助费是对在拆迁宅院中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因每宗宅基地的搬家补助费为5000元,故应由拆迁前涉诉宅院的实际使用人平均进行分割,李秀梅、李某应各分得1250元。提前搬家奖也是对在拆迁宅院中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但因该奖项是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以14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基于公平原则,应按照实际居住人所居住房屋占宅基地面积的比例进行分割。结合李某与李秀梅在涉诉宅院上的南侧五间正房中居住,经核算,李某与李秀梅应各自分得提前搬家奖57883元。因李秀梅与李某已分得的款项中有安置房补助费,但涉诉宅院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并无该笔费用,故应予扣除。李秀梅已经分得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是对其实际经营的北京仁和源泉理发店的补偿,与李海青与郭玉平无关,不应予以扣除。故李海青与郭玉平仍应支付李秀梅、李某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具体数额以该院核算为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房屋安置面积的两种选择标准,本案中,显然按照宅基地面积的70%会更有利于被拆迁人家庭获得更多的安置房屋面积。但不能因为按照宅基地面积70%选择安置房面积,就否定了被安置人员的拆迁权益,故选择何种方式来获得安置房面积与李某、李秀梅能否享有安置房面积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李某、李秀梅作为被拆迁宅院的在册人口同时也是被安置人员,当然享有获得安置房面积的权利。现李某、李秀梅主张要求每人享有50平米的安置房面积,并未超过涉案协议书中在册人口可获得的平均面积,故对于李某、李秀梅主张享有50平米安置房面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青、郭玉平共同支付李某拆迁补偿款四万八千零四十九元,共同支付李秀梅拆迁补偿款七万五千九百零七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确认李某、李秀梅各享有拆迁人为北京城建兴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李海青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五十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的权利;三、驳回李某、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9日李秀梅与李海青签订的《分款协议》和《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分款协议》约定涉诉宅院拆迁产权人可获得拆迁补偿共计2350917元,其中李海青分款1873007元,李秀梅分款477910元。上述款项中包含了李某、李秀梅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宅基地合法利用奖、提前搬家奖等内容。即在《分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次拆迁所得款项已经进行了分割,不涉及其他未予分割的钱款,在此情况下,李某、李秀梅起诉要求李海青、郭玉平在依据协议已获得的钱款中再补偿李某、李秀梅没有依据。李某、李秀梅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分款协议》,但《分款协议》中没有涉及其应当获取的拆迁款部分,有违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分款协议》系将整个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当与《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综合考虑公平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拆迁补偿时选择的是按宅基地面积的70%计算安置面积,而非按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数量选择安置面积。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宅基地面积进行的补偿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故此,本院认为《分款协议》和《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二份协议的签订及其中利益的均衡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选择的结果,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确定合同的有效性,而不能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否定。据此,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打破了原有合同利益的稳定性,不当,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分款协议》及《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的内容。故李某、李秀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关于李秀梅、李某要求确认李秀梅、李某各享有《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50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一节,本院认为,在本次安置中李海青与李秀梅选择的是按宅基地面积的70%计算安置面积,而李海青与李秀梅在《安置房面积分割协议》亦同意了实际分得的面积及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确认上述合同的有效性,而不应当另行划分李秀梅、李某应得的分额。至于李秀梅实际分得房屋后,是否确认李某的份额,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海青、郭玉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71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李秀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李某、李秀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李某、李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法官助理朱宏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