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邓玉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邓玉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21号。

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玉华,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邓玉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闽民申10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碧村委会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玉华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邓玉华具有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以下简称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事实依据。邓玉华原系居民户口,2013年7月5日按民间习俗过继到其伯父邓兆生,并以子女投靠方式将户口迁入徐碧村155号,但并没有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邓玉华不属于徐碧村以民主评议方式接受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不能由此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审以村两委的决议作为邓玉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邓玉华答辩称,2013年6月28日,徐碧村召开两委会研究同意邓玉华及其配偶庄增勇户籍关系迁入徐碧村,自2013年7月起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邓玉华于2013年7月5日以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形式将户口迁入梅列区徐碧村徐碧155号,邓玉华系通过与过半数村民及徐碧村委会协商的方式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请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127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邓玉华一审起诉请求:徐碧村委会向邓玉华支付土地补偿款12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邓玉华原系城镇居民。邓玉华父亲邓兆金于2008年8月5日以子女投靠父母形式,将户口迁入其父母户籍即梅列区徐碧村徐碧155号。邓兆金之弟邓兆生因智障至今未婚,其户籍住址同在梅列区徐碧155号。邓玉华于2012年12月27日与庄增勇登记结婚。邓兆金同意将女儿邓玉华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2013年7月1日,徐碧村委会向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徐碧派出所出具证明,表示同意将邓玉华及其配偶庄增勇的户籍迁入徐碧村。同年7月5日,邓玉华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迁入邓兆生户籍即梅列区徐碧村徐碧155号。现邓兆生由邓玉华夫妇赡养照顾,居住在梅列区。邓玉华于2011年5月起缴纳社保。2013年6月28日,徐碧村召开第九届第六次两委会议,经研究邓玉华为照顾邓兆生后半生的生活起居,已按徐碧村民俗办理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本着济困扶弱原则,同意邓玉华和配偶将户籍关系迁入徐碧村,自2013年7月开始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邓玉华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20日、8月19日领取徐碧村委会发放的生活费400元、80元、80元。2013年9月16日,徐碧村召开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定对邓玉华等26人从9月份起停止发放村民生活费。徐碧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按人均100000元和27000元的标准,将该村贵溪洋片区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款项共计127000元,徐碧村委会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邓玉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确定是否有权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邓玉华原系城镇居民。2013年6月28日,徐碧村委会召开村两委会,经研究决定同意邓玉华及其配偶庄增勇将户籍关系迁入徐碧村,自2013年7月起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邓玉华于2013年7月5日以子女投靠父母形式,将户口迁入徐碧村,属于通过协商方式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9月16日,徐碧村召开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定对邓玉华等26人从9月份起停止发放村民生活费,以及邓玉华从2011年5月起缴纳社保,但并不影响邓玉华属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徐碧村委会向村民发放贵溪洋片区征地补偿款127000元,邓玉华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同等待遇,其主张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徐碧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邓玉华征地补偿款127000元。

徐碧村委会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玉华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邓玉华原系城镇居民户,徐碧村农民邓兆生系邓玉华的叔叔,患有先天性智障,尚未成家,生活无法自理。2013年前邓兆生由其母亲曹浙江照料其日常生活,曹浙江于2013年5月病逝。2012年间,邓玉华的父母邓兆金、陆美英同意按民间习俗将邓玉华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邓兆生的亲属向徐碧村委会提出,邓玉华为照顾邓兆生后半生的生活起居,已按民间习俗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邓玉华及其配偶、婚生子女应同等享受徐碧村的村民待遇,该提议亦得到过半数村民的认可同意。徐碧村于2013年6月28日下午召开徐碧村第九届第六次两委会议决议,本着济困扶弱原则,同意邓玉华及配偶庄增勇将户籍关系迁入徐碧村,自2013年7月起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2013年7月5日,邓玉华以子女与父母相互投靠方式将户口迁入徐碧村155号,并赡养、照顾邓兆生,与邓兆生生活在一起。此后,邓玉华享受了三个月的村民待遇。2013年9月16日,徐碧村召开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定对邓玉华等26人从9月份起停止发放村民生活费。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423号第七条第二款“因其他原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将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讨论同意,接纳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自户籍迁入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规定,邓玉华基于赡养、照顾生活无法自理的邓兆生,过继给邓兆生为子嗣,得到过半数村民以及上诉人的认可,并同意邓玉华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且邓玉华自过继后一直赡养、照顾邓兆生,与邓兆生生活在一起。邓玉华系通过与过半数村民、徐碧村委会的协商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民民主议定的结果。邓玉华虽自2011年起由三明市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市路路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但系务工人员,并不影响邓玉华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作出(2016)闽04民终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的征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徐碧村讨论确定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对涉案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再审要求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前补充提交相应证据,但双方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徐碧村委会与三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2013年6月9日签订土地征收协议,该事实表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此时已确定,而徐碧村系于2013年6月28日召开两委会议同意邓玉华户籍迁入徐碧村,并决议邓玉华自2013年7月起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邓玉华系于2013年7月5日将户口迁入徐碧村,邓玉华落户时间及开始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时间均迟于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支付条件,邓玉华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60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玉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邓玉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邓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庭岗

法官助理赵士旭

审判员陈蔚

代理审判员刘振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熙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