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黄伟华、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华,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21号。

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黄伟华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闽民申10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伟华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2012年12月17日,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以下简称徐碧村)第九届第七次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该规定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黄伟华原系徐碧村村民,后因享受征地农转非指标转为城镇居民,并于2008年9月8日以夫妻投靠形式将户口迁入丈夫庄秀会的住址梅列区徐碧村徐碧22号,符合上述《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规定的条件,徐碧村委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黄伟华支付征地补偿款。

一审被告辩称

徐碧村委会答辩称,(一)黄伟华是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1992年3月27日,黄伟华自己选择转为城镇居民(农转非)的福利,从而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能因2008年9月8日户口迁入徐碧村22号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徐碧村并未以民主议定程序接纳黄伟华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黄伟华早在1992年3月27日即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不是徐碧村村民,不适用徐碧村村规民约的约定。

黄伟华一审起诉请求:徐碧村委会向黄伟华支付土地补偿款12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伟华原系徐碧村村民,其于1991年5月4日与徐碧村村民庄秀会结婚。1992年3月27日,黄伟华以征地农转非形式,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同年10月3日进入三明市农药厂工作,2004年三明市农药厂重组改制,黄伟华下岗。2008年9月8日,黄伟华以夫妻投靠形式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庄秀会的户籍住址梅列区徐碧村徐碧22号。2012年12月17日,徐碧村第九届第七次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徐碧村村规民约》,该《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黄伟华于1996年至2004年1月在三明市农药厂(现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职缴纳医社保。2004年2月起,黄伟华自行缴纳医社保。徐碧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按人均100000元和27000元的标准,将该村贵溪洋片区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上述款项共计127000元。徐碧村委会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黄伟华,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确定是否有权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有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黄伟华原系徐碧村村民,后因享受征地农转非指标转为城镇居民,其于2008年9月8日以夫妻投靠形式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庄秀会的户籍住址梅列区徐碧村徐碧22号。2012年12月17日,徐碧村第九届第七次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徐碧村村规民约》,该《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该规定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黄伟华属于以合法婚姻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徐碧村委会向村民发放贵溪洋片区征地补偿款127000元,黄伟华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享受同等待遇。综上所述,黄伟华因合法的婚姻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主张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徐碧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伟华征地补偿款127000元。

徐碧村委会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伟华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黄伟华于1991年5月4日与徐碧村村民庄秀会结婚。1992年3月27日,黄伟华以征地农转非的形式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已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年10月3日黄伟华进入三明市农药厂工作,并于1996年至2004年1月在三明市农药厂就职缴纳医社保,已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其虽于2008年以夫妻投靠形式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庄秀会的户籍住址梅列区徐碧村徐碧22号,但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的规定:“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自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其他原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将户籍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讨论同意,接纳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自户籍迁入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黄伟华因其本人身份是城镇居民,要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碧村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讨论同意接纳黄伟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黄伟华不能因迁回户口必然成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判认为黄伟华因夫妻投靠落户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徐碧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127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徐碧村委会的上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作出(2016)闽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即徐碧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黄伟华征地补偿款127000元。二、驳回黄伟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0月27日、2009年8月13日及2012年12月17日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均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初婚,不论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口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后两份增加“婚后符合政策生育或领养的子女享受村民待遇”。

还查明:涉案土地的征收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徐碧村讨论确定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对涉案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时间,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2009年及2012年经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均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城镇或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上述《徐碧村村规民约》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黄伟华原系徐碧村村民,后虽因享受征地农转非指标转为城镇居民,但其已于2004年下岗并于2008年9月8日以夫妻投靠形式将户口迁入其丈夫庄秀会的户籍住址梅列区徐碧村徐碧22号,黄伟华符合上述《徐碧村村规民约》第10条的规定,其有权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徐碧村委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黄伟华支付征地补偿款。二审判决驳回黄伟华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黄伟华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2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徐碧村委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徐碧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庭岗

法官助理赵士旭

审判员陈蔚

代理审判员刘振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熙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