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关于“姚双全之妻胡婉琴嫁入该村不久,所在村民组即对姚金寿家庭责任田进行微调:即姚双全嫁出妹妹姚春英的一份责任田调整给胡婉琴承包经营,但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姚双全户和姚金寿户的土地承包底册未对‘窑面前’进行调整”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村内承包土地底册反映,案涉“窑面前”水田仍是登记在姚金寿名下,而案涉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相反证明。《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用地的承包方部分,应当直接发给被征用的承包方”。本案中,《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窑面前”水田的承包人是姚金寿,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人是姚双全的情形下,案涉补偿款应属姚金寿。原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要求再审。
姚金寿称,1.1989年之后村里的承包田未调整过。1992年被申请人的儿子没出生前,申请人就将姚春英的承包田拨给了姚双全之妻,但并非“窑面前”,这在二轮承包前已得到村集体组织的认可。承包合同及底册中均有体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伪证。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二轮承包之前已经分家分地,是两个不同的农业承包经营主体。2010年8月23日胡菊芳去世后,姚金寿把“窑面前”分给姚双全耕种,说明经营权被姚双全取得,但承包权仍“窑面前”属于我户所有。被申请人应诚信履行2011年4月14日协议的赡养义务。请求判决“窑面前”补偿款归我方所有。
姚双全辩称,1.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家庭人口变动和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系同户大家庭且系父子关系,在被申诉人娶妻生子,人口增加的情况下,分门立户,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内部调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生不增死不减的土地政策。2.在双方土地家庭内部调整后,被申诉人就开始经营调整来的窑面前的土地,并且得到双方2010年的口头协议和2011年4月14日的书面赡养协议确认,也得到了政府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认可,被申诉人一直在实际履行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第二轮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底册没有及时变更,这是由于农村基层工作粗放造成的,在当地具有普遍性,不能否定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的事实。综上,一审、二审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姚金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双全返还征用农村土地补偿款计46140.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金寿与姚双全系父子关系。姚金寿与其妻胡菊芳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姚文武、次子姚双全、女儿姚春英、姚春莲。1994年9月22日,姚金寿夫妻与姚文武、姚双全订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分开生活,姚金寿夫妻与女儿姚春莲共同生活(姚春英已于1992年初出嫁)。1995年,姚金寿以户主名义与当地集体组织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本案争议的“窑面前”(即土名“中八亩塔”)水田0.053公顷在承包经营范围内。1999年初,姚春莲出嫁。2010年8月23日,胡菊芳去世,当年9月,姚金寿将本户《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分给了两个儿子及女儿,其中“窑面前”水田分给了姚双全。2011年4月14日,姚金寿因年迈,无劳动能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姚双全娘舅胡智璋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就姚金寿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安排,并将姚金寿耕种的其他耕地(包括桑地、竹园等,均不在1995年《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范围内)分给两个儿子耕种。其中土名“高林”旱地一块由姚双全分得。该协议中还约定:“父亲健在,甲、乙所分田地如被经营,所有经济收入归父亲所有”。2012年,因灵山隧道征用土地,“窑面前”(即“中八亩塔”)水田及土名“高林”旱地被征用,姚双全领取了临溪镇政府发放的“中八亩塔”水田征收补偿款37532.60元、青苗费661.72元及土名“高林”旱地征收补偿款7602.45元、青苗费1005.61元。姚金寿认为该两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于2014年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双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金寿地的征收补偿款7602.45元;二、驳回原告姚金寿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1230元,由姚金寿负担800元,姚双全负担430元。
姚金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八亩塔”征地补偿款37532.60元及“高林”桑林地的青苗费1005.61元由姚金寿所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姚金寿的长子姚文武系城镇居民,原绩溪县红星丝绸厂职工,次子姚双全务农。2、1992年1月7日(农历1991年12月6日),姚双全娶妻胡婉琴;1992年正月十八(农历),姚金寿长女姚春英出嫁。3、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时,姚金寿户在第一轮土地分配基础上共承包经营水田旱地五处,分别为“麻雀坑口、窑面前、木桥头、麻雀坑、吴中堂”。4、2010年9月份,姚金寿将“麻雀坑口、吴中堂”地块分给长子姚文武耕种,将“窑面前、木桥头”地块分给次子姚双全耕种,剩余一块分给姚春莲耕种。5、原审查明事实中2014年4月14日协议内容约定的“父亲健在,甲、乙双方所分田地如被经营……”应为“父亲健在,甲、乙双方所分田、地如被经营……”。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中八亩塔”征地补偿款37532.60元及“高林”桑林地的青苗费1005.61元应当由谁享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地的份额,即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其一,从查明事实可知,1992年期间,姚金寿户的人员存在变动(娶媳嫁女),但人口数量未变。1995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制度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结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姚金寿户承包实际情况以及绩溪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确认姚春英出嫁后的田地调剂给姚双全之妻胡婉琴耕种的事实。2010年9月,姚金寿将其户名之下的田地“窑面前”地块再次明确为姚双全耕种。综上,“窑面前”即“中八亩塔”水田为姚双全实际承包经营并耕种。其二,2011年4月14日,姚金寿就其赡养问题及其耕种的其他耕地另行分配与姚文武、姚双全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虽约定“父亲健在,甲、乙双方所分田、地如被经营,所有经济收入归父亲所有”,但《协议》中的田未明确涵盖2010年9月姚金寿所分配的田地,且姚金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的田即指“中八亩塔”水田,故其上诉主张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中八亩塔”水田的征地补偿款应属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姚双全自2011年4月分配后即对“高林”旱地进行了耕种,其依法应享有该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姚金寿称其对“高林”旱地进行了耕种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享有“高林”旱地的青苗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姚金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姚金寿负担。
姚金寿不服二审判决,向中院申请再审称:姚金寿有子女四人,1982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代表全家承包经营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1987年12月,姚金寿的长子姚文武转为城镇居民,1989年村里小调整,姚文武的承包田被拨出,姚金寿户仅剩五人口的田。此后至1995年农村承包田未作调整。在1995年二轮承包前,姚金寿就将其长女的那份田划拨给了姚双全的妻子。1995年二轮承包时,姚金寿与姚双全分户并分别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3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农用使用证。2011年4月14日,姚金寿与姚文武、姚双全签订协议,将姚金寿名下的耕地分给姚文武、姚双全耕种。因田在承包合同上已载明,地没有在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因此该协议中对分给二人耕种的田未逐一列明,地逐一列明,并且特别约定:“父亲健在,甲、乙所分田、地如被征用,补偿款归父亲所有”。后因公共建设需要,姚金寿交由姚双全耕种的土名“窑面前”(又名中八亩塔)水田及土名“高林”桑地被征用,但姚双全将窑面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以及高林桑地的青苗补偿款据为己有。两审法院违背事实,无视姚金寿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用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姚金寿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