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姚金寿、姚双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金寿,男,193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武,男,1967年1月2日出生,系姚金寿长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双全,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姚双全之子,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和,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姚金寿因与被申诉人姚双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6]340000002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皖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邢小川、检察官助理卢小峰出庭。申诉人姚金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武、被申诉人姚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程茂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关于“姚双全之妻胡婉琴嫁入该村不久,所在村民组即对姚金寿家庭责任田进行微调:即姚双全嫁出妹妹姚春英的一份责任田调整给胡婉琴承包经营,但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姚双全户和姚金寿户的土地承包底册未对‘窑面前’进行调整”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村内承包土地底册反映,案涉“窑面前”水田仍是登记在姚金寿名下,而案涉其他证据不足以作出相反证明。《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用地的承包方部分,应当直接发给被征用的承包方”。本案中,《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载明了“窑面前”水田的承包人是姚金寿,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人是姚双全的情形下,案涉补偿款应属姚金寿。原再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要求再审。

姚金寿称,1.1989年之后村里的承包田未调整过。1992年被申请人的儿子没出生前,申请人就将姚春英的承包田拨给了姚双全之妻,但并非“窑面前”,这在二轮承包前已得到村集体组织的认可。承包合同及底册中均有体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伪证。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二轮承包之前已经分家分地,是两个不同的农业承包经营主体。2010年8月23日胡菊芳去世后,姚金寿把“窑面前”分给姚双全耕种,说明经营权被姚双全取得,但承包权仍“窑面前”属于我户所有。被申请人应诚信履行2011年4月14日协议的赡养义务。请求判决“窑面前”补偿款归我方所有。

姚双全辩称,1.按照《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家庭人口变动和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系同户大家庭且系父子关系,在被申诉人娶妻生子,人口增加的情况下,分门立户,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内部调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生不增死不减的土地政策。2.在双方土地家庭内部调整后,被申诉人就开始经营调整来的窑面前的土地,并且得到双方2010年的口头协议和2011年4月14日的书面赡养协议确认,也得到了政府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认可,被申诉人一直在实际履行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第二轮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底册没有及时变更,这是由于农村基层工作粗放造成的,在当地具有普遍性,不能否定家庭内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的事实。综上,一审、二审和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姚金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双全返还征用农村土地补偿款计46140.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金寿与姚双全系父子关系。姚金寿与其妻胡菊芳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姚文武、次子姚双全、女儿姚春英、姚春莲。1994年9月22日,姚金寿夫妻与姚文武、姚双全订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分开生活,姚金寿夫妻与女儿姚春莲共同生活(姚春英已于1992年初出嫁)。1995年,姚金寿以户主名义与当地集体组织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本案争议的“窑面前”(即土名“中八亩塔”)水田0.053公顷在承包经营范围内。1999年初,姚春莲出嫁。2010年8月23日,胡菊芳去世,当年9月,姚金寿将本户《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范围内的土地分给了两个儿子及女儿,其中“窑面前”水田分给了姚双全。2011年4月14日,姚金寿因年迈,无劳动能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姚双全娘舅胡智璋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就姚金寿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安排,并将姚金寿耕种的其他耕地(包括桑地、竹园等,均不在1995年《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范围内)分给两个儿子耕种。其中土名“高林”旱地一块由姚双全分得。该协议中还约定:“父亲健在,甲、乙所分田地如被经营,所有经济收入归父亲所有”。2012年,因灵山隧道征用土地,“窑面前”(即“中八亩塔”)水田及土名“高林”旱地被征用,姚双全领取了临溪镇政府发放的“中八亩塔”水田征收补偿款37532.60元、青苗费661.72元及土名“高林”旱地征收补偿款7602.45元、青苗费1005.61元。姚金寿认为该两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于2014年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双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金寿地的征收补偿款7602.45元;二、驳回原告姚金寿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1230元,由姚金寿负担800元,姚双全负担430元。

姚金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八亩塔”征地补偿款37532.60元及“高林”桑林地的青苗费1005.61元由姚金寿所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姚金寿的长子姚文武系城镇居民,原绩溪县红星丝绸厂职工,次子姚双全务农。2、1992年1月7日(农历1991年12月6日),姚双全娶妻胡婉琴;1992年正月十八(农历),姚金寿长女姚春英出嫁。3、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时,姚金寿户在第一轮土地分配基础上共承包经营水田旱地五处,分别为“麻雀坑口、窑面前、木桥头、麻雀坑、吴中堂”。4、2010年9月份,姚金寿将“麻雀坑口、吴中堂”地块分给长子姚文武耕种,将“窑面前、木桥头”地块分给次子姚双全耕种,剩余一块分给姚春莲耕种。5、原审查明事实中2014年4月14日协议内容约定的“父亲健在,甲、乙双方所分田地如被经营……”应为“父亲健在,甲、乙双方所分田、地如被经营……”。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中八亩塔”征地补偿款37532.60元及“高林”桑林地的青苗费1005.61元应当由谁享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人将土地发包给农户经营时,应当按照每户所有成员的人数来确定承包地的份额,即通常所说的“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其一,从查明事实可知,1992年期间,姚金寿户的人员存在变动(娶媳嫁女),但人口数量未变。1995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制度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结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姚金寿户承包实际情况以及绩溪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确认姚春英出嫁后的田地调剂给姚双全之妻胡婉琴耕种的事实。2010年9月,姚金寿将其户名之下的田地“窑面前”地块再次明确为姚双全耕种。综上,“窑面前”即“中八亩塔”水田为姚双全实际承包经营并耕种。其二,2011年4月14日,姚金寿就其赡养问题及其耕种的其他耕地另行分配与姚文武、姚双全所签订的《协议》,内容虽约定“父亲健在,甲、乙双方所分田、地如被经营,所有经济收入归父亲所有”,但《协议》中的田未明确涵盖2010年9月姚金寿所分配的田地,且姚金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的田即指“中八亩塔”水田,故其上诉主张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中八亩塔”水田的征地补偿款应属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姚双全自2011年4月分配后即对“高林”旱地进行了耕种,其依法应享有该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姚金寿称其对“高林”旱地进行了耕种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享有“高林”旱地的青苗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姚金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全部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姚金寿负担。

姚金寿不服二审判决,向中院申请再审称:姚金寿有子女四人,1982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代表全家承包经营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1987年12月,姚金寿的长子姚文武转为城镇居民,1989年村里小调整,姚文武的承包田被拨出,姚金寿户仅剩五人口的田。此后至1995年农村承包田未作调整。在1995年二轮承包前,姚金寿就将其长女的那份田划拨给了姚双全的妻子。1995年二轮承包时,姚金寿与姚双全分户并分别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3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农用使用证。2011年4月14日,姚金寿与姚文武、姚双全签订协议,将姚金寿名下的耕地分给姚文武、姚双全耕种。因田在承包合同上已载明,地没有在承包合同书上载明,因此该协议中对分给二人耕种的田未逐一列明,地逐一列明,并且特别约定:“父亲健在,甲、乙所分田、地如被征用,补偿款归父亲所有”。后因公共建设需要,姚金寿交由姚双全耕种的土名“窑面前”(又名中八亩塔)水田及土名“高林”桑地被征用,但姚双全将窑面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以及高林桑地的青苗补偿款据为己有。两审法院违背事实,无视姚金寿所持有的承包合同和集体土地农用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姚金寿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如下事实:姚金寿与其妻胡菊芳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姚文武、次子姚双全、长女姚春英、次女姚春莲。1992年1月7日(农历1991年12月初三),姚双全娶妻胡婉琴,同年正月十八(公历1992年2月21日),姚金寿长女姚春英出嫁。姚双全所在村民组本着该家庭内部人员总数不增不减,责任田内部调整的原则,将姚春英一人份的责任田调整给胡婉琴承包经营。1994年9月22日,姚金寿夫妻与姚文武、姚双全订立“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分开生活,姚金寿夫妻与次女姚春莲共同生活。1995年,姚金寿以户主名义与当地集体组织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本案争议的“窑面前”(即土名“中八亩塔”)水田0.053公顷在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农用土地使用证范围内。1999年初,姚春莲出嫁。2010年8月23日,胡菊芳去世,同年9月份,姚金寿将“麻雀坑口”、“吴中堂”地块分给长子姚文武耕种,将“窑面前”、“木桥头”地块分给次子姚双全耕种,剩余一块分给次女姚春莲耕种。2011年4月14日,因姚金寿年迈,无劳动能力,姚文武、姚双全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姚双全娘舅胡智璋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就姚金寿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安排,并将姚金寿耕种的其他耕地(包括桑地、竹园等,但均不在1995年《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范围内)分给两个儿子耕种。其中土名“高林”旱地一块分给姚双全耕种。该协议中还约定:“父亲健在,甲、乙所分田、地如被经营(实为征用),所有经济收入归父亲所有”。2012年,因灵山隧道修建,“窑面前”(即“中八亩塔”)水田及土名“高林”旱地被征用,姚双全领取了临溪镇人民政府发放的“中八亩塔”水田征收补偿款37532.60元、青苗费661.72元及土名“高林”旱地征收补偿款7602.45元、青苗费1005.61元。

中院再审认为:姚金寿的再审请求为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姚双全返还因征用土名“窑面前”水田和“高林”旱地发放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青苗费,因本案已判决“高林”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归姚金寿所有。因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土名“窑面前”即中八亩塔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姚金寿还是姚双全以及“高林”地块在征收前由何人实际耕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早在姚双全之妻胡婉琴嫁入该村不久,姚双全所在村民组即对姚金寿家庭内部的责任田进行了微调:即姚双全嫁出妹妹姚春英的一份责任田调整给胡婉琴承包经营。虽然在此后的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姚双全户和姚金寿户的土地承包底册未对“窑面前”丘田进行调整,但结合2010年姚金寿通过口头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田块分给姚双全、姚文武、姚春莲耕种的事实来看,姚双全在此次口头协议中已取得“窑面前”田块的经营权。因此,从双方所在村民组的证明及双方认可的2010年对姚金寿户承包田进行口头分配的事实可以认定:姚双全对“窑面前”田块实际享有承包经营权。姚金寿一审中所举证明其主张的2011年4月14日协议中约定,“父亲健在,甲、乙双方所分田、地如被经营,所有经济收入归父亲所有”,该份协议虽提及田被征用后的经济收入处理问题,但并未明确该份协议中的“田”包括2010年通过口头协议所分配给姚双全的“中八亩塔”田。因此,姚金寿依照该份协议主张该份协议中分配田地之外的姚双全经营田块的土地补偿款,明显依据不足。关于“高林”地块的实际耕种问题,因双方均认可的2011年4月14日协议已明确该地块由姚双全耕种,姚金寿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姚双全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因此一、二审对于“高林”地块青苗费的处理亦无不当。本案再审中,姚金寿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因此姚金寿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双全辩称本案已过再审申请期间,不应再审的问题,因该意见姚双全已在本案再审审查程序中提出且中院已作出启动本案再审的裁定,中院再审庭审中已向姚双全进行了相关释明,因此,中院对姚双全的此点答辩意见不予审查。关于姚双全提出的本案再审申请非姚金寿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中院认为,在本案后续的调解过程中,姚金寿本人参与其中且未对案件再审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审、二审、原再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意见不变,姚金寿另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胡智璋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协议中的田地包括“窑面前”。证据2、从档案局复印的1989年乡政府年度工作总结,证明1989年乡政府对土地予以了调整,之后至今未再做调整,故1992年村里未作调整,只是我们家庭内部调整。

姚双全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我方质证,且胡智璋的签名与之前分家协议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身份证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农村家庭内部的承包土地调整很平常。

姚双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姚金寿所举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姚双全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姚金寿所举证据2,该证据内容不全,且为1989年形成,无法证明之后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金寿的再审请求仅就“窑面前”水田的征收补偿费用请求返还,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双方对原再审对“高林”地块征收补偿费用的判项并无异议。故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土名“窑面前”地块的征收补偿费用归属于姚金寿还是姚双全。

综观一审、二审、原再审和再审,姚金寿主张其应拥有征地补偿费用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姚金寿为承包经营权人,理应享有征地补偿款。二是姚金寿与姚双全约定如有征地,收入归姚金寿所有。

姚双全虽主张“窑面前”地块自1992年姚春英出嫁而调整至姚双全之妻胡婉琴耕种,并在2010年9月姚金寿分田地的口头协议中再次予以明确,故其享有“窑面前”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据1995年二轮承包时《农业承包经营合同》、《集体土地农用土地使用证》和《绩溪县临溪乡(镇)湖里村土地承包登记底册》记载,“窑面前”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姚金寿户,并未加以变更。故即便姚双全所称属实,其耕种“窑面前”地块的性质宜认定为代耕,而不能认定为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故2011年4月14日协议虽未明确包括案涉“窑面前”地块,但姚金寿基于承包地失权应享有相应征收补偿费用。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高林”地块补偿费用问题,因双方均认可一审、二审和原再审判决,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窑面前”、“高林”地块的征地补偿款37532.60元、7602.45元应归姚金寿所有,青苗费661.72元、1005.61元应归实际耕种该地的姚双全所有。对姚金寿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37532.60元、7602.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姚金寿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再1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姚双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金寿地的征地补偿款7602.4元”为“姚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金寿征地补偿款45135.05元”。

三、维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4)绩民一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姚金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1230元,由姚金寿负担27元,姚双全负担1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姚双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庆霞

审判员袁玉清

审判员王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