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询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该中心函复如下:一、位于本市北海旁路6号综合楼系市粮食局委托市粮食基建公司与同平建设公司合建的8层综合楼,其中5-8层住宅部分由市粮食局分配给系统内各单位职工集资购买,该楼基本达到确权发证条件;二、根据汕证办【2008】28号《关于解决单位集资房屋产权登记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郭少华位于北海旁路6号综合楼705号房产是以集资房的形式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三、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郭少华应需提供《汕头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经交易机构备案的单位与职工集资购房《协议书》、收据、完税或免税凭证、《补交地价款申请表》、缴纳地价款凭证及税票、派出所地址证明、房屋平面图、宗地图、集资单位应提供单位内分配购房《通知》、该楼各房号分配《产权登记表》。
该复函已经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以一审受理错误、定性错误、判决错误、李锋的代理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受理问题:涉案房产系单位分配给系统内职工集资购买,在名额分配上不具民事平等主体性质,但名额一经确定,购买人依照分房方案履行义务,取得分配房屋,购房人便享有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单位就应当承担协助房产登记的民事责任,以使购房人得到完整产权。单位没有承担该责任,购房人便可行使民事诉权,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中,郭少华以取得的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为由,主张分房、建房单位承担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责任,属于民事案由中的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不动产登记纠纷列为二级案由,项下列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及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两个三级案由,明显在三级案由中没有与本案相应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关于“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级案由”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二级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故原判定性正确。
三、关于判决结果问题;两上诉人认为“在十日内共同协助郭少华办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房确权至原告名下所需相关手续”的判决含糊不清,不具备可操作性且超出郭少华的请求范围。鉴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就涉案房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出具意见,已具操作性。但限十天完成协助义务明显偏短,根据涉案房产建设时间至今三十年,相关资料查找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三个月时间完成为宜。
四、关于代理资格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本案一审阶段,原告郭少华委托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泳生、李锋为诉讼代理人,李锋同案接受第三人同平建设公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审期间,郭少华与同平建设公司均向本院表示知悉并同意李锋、苏泳生的代理行为(包括二审阶段)。故本院对苏泳生、李锋的代理资格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限定履行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第1771号民事判决为: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协助郭少华办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房确权至郭少华名下所需的相关手续,所需税、费由郭少华自行承担。
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均由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