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9 0:00:00

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72号4楼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2729399。

法定代表人:吴茂杰。

委托代理人:王书庆,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0354212L。

法定代表人:陈晓刚。

委托代理人:王书庆,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少华,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均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乌桥二马路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8338316。

法定代表人:郑清雄。

委托代理人:苏泳生、李锋,均系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下称粮油综合公司)、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粮食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少华、原审第三人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同平建设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第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油综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

首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发回重审。

一、郭少华代理律师同时担任需承担义务的同平建设公司的代理律师,违反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本应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仍开庭审理,显然违反程序。

二、“协助原告办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房确权至原告名下所需相关手续”的判决含糊不清,不具备可操作性,何为协助如果是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应是明确上诉人应承担办理过户至郭少华名下义务,如不是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上诉人并非办理产权手续的部门,何能承担协助过户至郭少华名下义务对此不具体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三、一审审理时粮油综合公司虽表态愿意为郭少华办理产权证提供协助,但提供协助必须粮油综合公司力所能及,有能力做到的,如无法做到的事,奢谈协助是毫无意义的。一审判决超出郭少华的请求范围,判决粮油综合公司在十日内协助办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房确权至郭少华名下所需相关名下手续,这是郭少华诉讼请求都不敢提的,显然,粮油综合公司也是无法做到的,即便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确权手续齐备的情况下,能否在十日内办妥确权手续都存疑问何况粮油综合公司!故一审判决超出郭少华请求范围的判决也是违反程序的。

其次,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一,本案一审定性为不动产登记纠纷错误,所谓不动产登记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登记而引起的纠纷,包括1、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2、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前提是不动产已经登记,未经登记,不可能存在登记纠纷。本案涉讼汕头市北海旁6号综合楼705房从来没有产权登记,何来登记纠纷

二、本案粮油综合公司与郭少华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福利分房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三、如果将本案作为普通房产买卖合同纠纷,鉴于郭少华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涉讼房产依法不能转让,则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粮食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事实和理由:

粮食集团公司与郭少华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粮食集团公司仅是粮油综合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判决粮食集团公司承担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粮食集团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与粮油综合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郭少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锋的代理行为并不违法。

原审第三人同平建设公司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郭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粮油综合公司及粮食集团公司、同平建设公司协助办理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号房产确权至郭少华名下所需的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原汕头市粮食局下属单位汕头市粮食物资基建公司(下称粮食基建公司)与同平建设公司分别于1987年11月14日、12月26日签订《合建楼房协议书》、《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合作建设汕头市北海旁路13号综合楼。1988年9月6日,原汕头市粮食局向粮油综合公司发出《通知》,将涉讼房产汕头市北海旁路13号综合楼705房有偿分配给粮油综合公司并通知应预交购房款35000元,该款粮油综合公司已缴交。1989年12月28日,粮食基建公司出具《汕头市北海旁路六号综合楼房价产权情况表》,明确涉讼房产的权利人为粮油综合公司,购房款为46183.79元。郭少华系粮油综合公司的职工,1990年2月,粮油综合公司将涉讼房产以私人购买、单位补贴的方式出售给郭少华,郭少华于1990年2月7日、2月10日和2月20日分别向粮油综合公司支付购房款共15500元,粮油综合公司遂将涉讼房产交付郭少华管业使用至今。1995年8月20日,为解决郭少华已购买并入住涉讼房产的产权手续的问题,粮油综合公司出具《证明》给原汕头市粮食局、粮食基建公司,证明涉讼房产的产权归属郭少华,要求给予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的产权证书,但涉讼房产的权属证书至今尚未办理。郭少华多次要求粮油综合公司及同平建设公司协助其办理涉讼房产的确权手续未果,遂于2017年7月13日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郭少华表示办理涉讼房产确权手续所需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汕头市粮食局所辖企业的隶属关系已归属第三人粮食集团公司管理。涉讼房产具备确权条件。

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原址为汕头市北海旁路1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动产登记纠纷。郭少华系粮油综合公司的职工,粮油综合公司将涉讼房产以私人购买、单位补贴的方式出售给郭少华,涉讼房产属郭少华所有的事实,粮油综合公司及粮食集团公司、同平建设公司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因涉讼房产至今没有办理确权到郭少华名下的手续,第三人粮食集团作为粮油综合公司的主管单位,同平建设公司是涉讼房产的建设单位,因此,粮油综合公司及粮食集团公司、同平建设公司均有义务协助郭少华办理涉讼房产确权登记手续的义务。郭少华诉请判令三单位协助办理涉讼房产确权登记至郭少华名下的手续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郭少华表示办理涉讼房产确权登记手续所需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粮油综合公司、粮食集团公司及同平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协助郭少华办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房确权至郭少华名下所需的相关手续,所需税、费由郭少华自行承担。一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粮油综合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函询涉案房产的登记情况,该中心函复如下:一、位于本市北海旁路6号综合楼系市粮食局委托市粮食基建公司与同平建设公司合建的8层综合楼,其中5-8层住宅部分由市粮食局分配给系统内各单位职工集资购买,该楼基本达到确权发证条件;二、根据汕证办【2008】28号《关于解决单位集资房屋产权登记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郭少华位于北海旁路6号综合楼705号房产是以集资房的形式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三、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郭少华应需提供《汕头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经交易机构备案的单位与职工集资购房《协议书》、收据、完税或免税凭证、《补交地价款申请表》、缴纳地价款凭证及税票、派出所地址证明、房屋平面图、宗地图、集资单位应提供单位内分配购房《通知》、该楼各房号分配《产权登记表》。

该复函已经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以一审受理错误、定性错误、判决错误、李锋的代理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对此,本院认为:

一、关于受理问题:涉案房产系单位分配给系统内职工集资购买,在名额分配上不具民事平等主体性质,但名额一经确定,购买人依照分房方案履行义务,取得分配房屋,购房人便享有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单位就应当承担协助房产登记的民事责任,以使购房人得到完整产权。单位没有承担该责任,购房人便可行使民事诉权,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案由问题;本案中,郭少华以取得的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为由,主张分房、建房单位承担协助办理房产登记责任,属于民事案由中的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不动产登记纠纷列为二级案由,项下列出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及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两个三级案由,明显在三级案由中没有与本案相应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关于“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级案由”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二级案由:不动产登记纠纷。故原判定性正确。

三、关于判决结果问题;两上诉人认为“在十日内共同协助郭少华办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房确权至原告名下所需相关手续”的判决含糊不清,不具备可操作性且超出郭少华的请求范围。鉴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就涉案房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出具意见,已具操作性。但限十天完成协助义务明显偏短,根据涉案房产建设时间至今三十年,相关资料查找较为困难的实际情况,三个月时间完成为宜。

四、关于代理资格问题;《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本案一审阶段,原告郭少华委托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苏泳生、李锋为诉讼代理人,李锋同案接受第三人同平建设公司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审期间,郭少华与同平建设公司均向本院表示知悉并同意李锋、苏泳生的代理行为(包括二审阶段)。故本院对苏泳生、李锋的代理资格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限定履行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第1771号民事判决为: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汕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汕头市同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协助郭少华办理汕头市北海旁路6号705房确权至郭少华名下所需的相关手续,所需税、费由郭少华自行承担。

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均由汕头市粮油综合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丹

审判员王泽鹏

审判员陈丽娜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佘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