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金春植与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春植,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永哲,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

负责人:林范虎,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女,朝鲜族,村书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日权,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春植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五组(以下简称吉兴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吉民申24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春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申永哲、被申请人吉兴村五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崔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春植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二审裁定;2.维持原一审判决;3.所有诉讼费用由吉兴村五组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吉兴村五组在全体村民大会上明确划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事实。2.二审法院只凭吉兴村五组陈述的“450元每平方米补偿款不是对被征地户的安置补助费,而是对被征地户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的解释,就认定吉兴村五组在分配方案中没有划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错误的。其他没有大棚、温室、看守房等地上附着物的农户也都得到了给被征地户分配的450元每平方米的补偿款,可见,该款不是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而是对农户的安置补助费。综上,二审法院裁定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

金春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助费261万元(5800平方米X4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原告在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公新屯二组(现吉兴村五组)当队长期间,依法分得承包土地580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在1998年9月去韩国时抛弃承包地,之后在2002年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收回了原告的承包地。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吉林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征地范围为位于梨花路南侧,金达莱北街以东,土地面积约为89000平方米;征收土地补偿费为每平方米720元(青苗补偿、安置补偿费、大鹏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等),总价人民币6408万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召开村民大会,内容有:梨花路南侧,金达莱北街以东,土地面积89000多平方米土地征用事宜,融城房地产公司征收土地每平方米720元(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大鹏补偿费)、温室736元(含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温室补偿费),看守房、偏厦每平方米600元;分配方案是720元当中青苗补偿20元,大鹏补偿120元,土地补偿120元,安置补偿460元(温室补偿136元),其中350元分配给被征地户(温室是366元),370元是平均分配给全体村民。此次会议,应到人数461名,实到人数434名,其中同意签字426名,不同意签字8名,此外无法联系的有27名。2013年5月4日,被告对原公新土地被征补偿的分配方案进行补充说明,内容有:“吉林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吉兴村五组集体土地约89000平方米,其中给无照房面积补偿每平方米1320元,大鹏面积补偿每平方米1020元(如遇温室再附加16元)。此次补偿费分配方案对个人给补偿的有,看守房每平方米810元(600元+210元)、大鹏430元(不含青苗补偿20元)、温室446元(不含青苗补偿20元)。此基础上再计提集体积累每平方米48元后,剩余部分由有资格的全体村民平均分配约每平方米570元。说明:(1)往年占地补偿费每平方米720元中,对有土地上投入的户按面积给补偿350元,剩余370元是有资格的村民平均分配。(2)此次征地补偿费给无照房每平方米1320元中约定,每平方米600元是对无照房的附加补偿,也就是原720元的基础上,对之中无照房再附加补偿600元,即达到1320元。那么,每平方米210元是往年对土地上投入的户按面积给补偿350元中扣除相当大鹏补偿120元和青苗补偿20元,也就是看守房面积中不能包含大鹏和青苗的补偿”。2013年6月27日,被告作出对“有承包地的人员分配每平方米350元”的说明,内容有:“这里所谓有承包地的人员指的是有自己承包的或别人弃耕抛荒无人管理的土地进行加以土埌改良,加大对土地的投入建造大棚、温室以及2003年经过村民大会取得经营权证书的农户,他们对后期地价的猛增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如弃耕抛荒,后期地价不可能涨到每平方米720元,所以耕种户对地价的上涨大有贡献。因此,对他们土地的投入、地上物的建造给补偿每平方米350元是绝大多数村民同意、没有意见的,是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的。2012年开始,征地价达到每平方米1020元,所以对耕种户的地力投入,建造设施等给补偿以原先的每平方米350元增加到450元,全体村民平均分配原先的每平方米370元增加到570元。此方案绝大多数人也认可无议”。另查,原告现已分得村民平均分配的补偿款共计2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五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金春植支付征地补偿款261万元。

吉兴村五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补偿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安置补助费则可以分配给放弃统一安置,不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对象是有明显区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应严格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的界限,并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得失与否、承包地的有无等情况确定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对象。本案中,在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没有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议事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春植的起诉。

庭审中,吉兴村五组向本庭提交了征收协议书一份作为新证据。由于该证据应在原二审时提交而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春植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金春植是否应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问题。1995年当地二轮土地承包时,金春植一家分得土地0.58公顷。吉兴村五组在原审时也当庭承认金春植在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5800平方米土地属实,金春植的承包土地于2011年12月20日被征收属实。金春植从没放弃过承包地,1998年去韩国时将土地交他人代耕,2008年回国后其向代耕人及吉兴村五组要地,但吉兴村五组以收回为由拒绝返还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的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吉兴村五组没有合法理由,没有经过金春植的同意,未经合法程序收回金春植的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金春植有权主张吉兴村五组返还土地。由于金春植的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由于吉兴村五组未依法分配给金春植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金春植要求吉兴村五组支付,双方当事人产生的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应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本案中金春植并未对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未干涉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事权利,故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金春植的起诉是错误的。

二、关于金春植请求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含三部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平均分配;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则由家庭承包方直接请求发包方给付。本案中,2011年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每平方米720元中,350元分配给被征地户,370元平均分配给全体村民。2013年6月27日吉兴村五组的说明记载,征地补偿款增到每平方米1020元,对有承包地人员由原先的350元每平方米增加到450元每平方米,全体村民平均分配由原先的370元每平方米增加到570元每平方米。据此可见,1020元每平方米的征地补偿款中,全体村民平均分配的补偿款是570元每平方米,可视为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而剩余450元每平方米只分配给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个人,吉兴村五组对此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另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吉兴村五组从开发商处除拿到每平方米1020元征地补偿费以外,还从开发商拿到了每平方米600元的地上物(无照房)补偿,另拿到每平方米16元的温室补偿,又另拿到了其它树木、井、青苗等地上物补偿,吉兴村五组表示没有异议。延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表》证明,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需征地安置补偿的土地类型有菜地、大棚、温室,三种土地分别计量,但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标准是一致的。可见,金春植的土地即使是没有大棚、温室的菜地,也应按同一标准予以补偿。吉兴村五组认可金春植只领过全体村民平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没有得到安置补助费。金春植是依法有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其出具书面材料同意放弃吉兴村五组的统一安置,除参与全体村民平均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外,要求按照征收补偿分配方案由吉兴村五组向其支付5800平方米X450元=261万元的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论理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春植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378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

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延吉市小营镇吉兴村五组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海权

审判员李钟华

审判员王鹏才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孟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