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5 0:00:00

高显志与隋凤杰、高洋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显志,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隋凤杰,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洋,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琦,女,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显志因与被上诉人隋凤杰、高洋、高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1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显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被上诉人隋凤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洋、高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显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隋凤杰、高洋、高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隋凤杰对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依据隋凤杰出具嘎查证明的情况,推定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中有其承包地是错误的,隋凤杰的地块在哪不清楚。另外,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双方对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应由有关政府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隋凤杰辩称,二轮承包时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所以也就与上诉人在一份合同中。在土地台账上上诉人家是九口人,其中上诉人家是五口人,还有被上诉人老公公一人的土地,其余三人就是三被上诉人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隋凤杰、高洋、高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26.4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该26.4亩土地交付给原告经营;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1833元;三、判令被告给付侵权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718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开始时,隋凤杰同其丈夫及儿子高洋、女儿高琦在外地生活。当时隋凤杰的丈夫(被告高显志的弟弟)已经户口迁出。隋凤杰、高洋、高琦户口仍在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勤发村。按当时政策隋凤杰、高洋、高琦应分得土地。因土地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故将隋凤杰、高洋、高琦应分得的三口人土地与高显志家6口人土地,合并由高显志与勤发村签订了9口人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一等地25亩、二等地25亩、三等地15亩、四等地14.4亩。隋凤杰、高洋、高琦所承包土地一直由高显志耕种至今。2007年修路占地一等地2.4亩,隋凤杰、高洋、高琦公摊0.8亩,但补偿款获得多少,隋凤杰、高洋、高琦未能举证;2015年修路征地二等地11.6亩,隋凤杰、高洋、高琦公摊3.9亩,高显志获补偿款150640元。从2012年至2017年高显志所签订的9口人土地共得粮补及各种补贴49790.21元。庭审中隋凤杰、高洋、高琦明确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高显志给付侵权损失10000元,即为要求给付各种补贴10000元。2008年隋凤杰、高洋、高琦将户口从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勤发村迁出。隋凤杰、高洋、高琦在庭审中同意三口人土地共同拥有。庭审中,高显志自认第一次征地2.4亩一等地,第二次征地11.6亩二等地,两次共征地14亩。

一审法院认为,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是按在户人口分的口粮地,不应与按高显志辩称的以1000元的价格一包三十年。另外,不知姓名的三口人土地同签在一个合同内,有悖常理和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合同",而高显志未能提供其他合同。故该院对高显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高显志抗辩应该依法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是家庭承包户内部侵权纠纷,非土地确权纠纷,故该院对高显志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隋凤杰、高洋、高琦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经营的权利。隋凤杰、高洋、高琦有权获得三口人土地的粮补及各种补贴(2012年至2017年共计49790.21÷3=16596.7元),但隋凤杰、高洋、高琦只要求补偿1万元。隋凤杰、高洋、高琦承包地被征用,有权获得征地补偿,但隋凤杰、高洋、高琦只举证证明第二次征地11.6亩获得补偿款150640元,第一次征地获得补偿款数额未能举证。综上所述,该院对隋凤杰、高洋、高琦要求高显志返还三口人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隋凤杰、高洋、高琦要求高显志给付三口人土地征地补偿款部分支持,应给付50213元(150640÷3=50213元);对隋凤杰、高洋、高琦要求高显志给付侵权损失10000元,不超应得粮补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显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三原告21.7亩土地经营权【其中一等地7.5亩(25亩÷3=8.3亩-被征土地2.4亩÷3=0.8亩);二等地4.4亩(25亩÷3=8.3亩-被征土地11.6亩÷3=3.9亩);三等地5亩(15亩÷3);四等地4.8亩(14.4亩÷3),合计21.7亩】;二、被告高显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50213元;三、被告高显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给付三原告粮补及各种补贴款的侵权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65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涉案土地的发包方科右前旗巴拉格歹乡勤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高显志承包的九口人土地中包含隋凤杰、高洋、高琦三人的土地,且该证明中有经办人签字并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另,在该村的土地台账中也证实高显志承包了九口人的土地,而高显志在二审中认可其家庭人口为六口人,对于另三口人其辩驳是从村里另外承包的土地,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高显志的该项主张无法确认。因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对涉案土地的发包情况给予以证实,而高显志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显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显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高显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林

审判人员

审判员罗延红

审判员曲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