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玉焕、张冲与胡婵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玉焕,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个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冲,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鹏,海西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婵各,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青海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玉焕、张冲与被上诉人胡婵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玉焕、张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曙鹏及上诉人杭玉焕、被上诉人胡婵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玉焕、张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支持的所有判项,均没有意见。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44亩枸杞苗损失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种植44亩枸杞地的承包费损失25520元。
被上诉人胡蝉各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在收到一审法院判决书后也提出了上诉,后来考虑为早点解决问题,被上诉人没有缴纳上诉费又撤回上诉。承包费当时是交给村委会的,和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杭玉焕、张冲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杭玉焕与被告签订的枸杞地、苗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二原告转让费163500元;3、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694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原告杭玉焕从他人处得知被告要将其从德令哈市安康村租赁的59亩枸杞地转让,遂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59亩枸杞地转让给原告杭玉焕,原告杭玉焕共计支付被告转让费1635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有胡婵各收到杭玉焕购买安康村枸杞(7号品种)地共59(伍拾玖)亩,卖地款共163500(拾陆万叁仟伍佰)元整。卖方:胡婵各买方:杭玉焕2015年8月10日"。该《收条》由原告杭玉焕书写,被告胡婵各在卖方处签字。对该《收条》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将该59亩枸杞地交付原告杭玉焕后,原告杭玉焕将其中22亩交由原告张冲种植,二原告分别与德令哈市安康村村委会重新签订了枸杞地租赁合同。另查明,原告杭玉焕交付给被告的163500元中含原告张冲支付70000元。该案中被告给原告转让的枸杞地59亩中,15亩枸杞地没有栽种枸杞苗,44亩枸杞地栽种了一些枸杞苗,2016年原告杭玉焕对这44亩枸杞地补种了七、八千株枸杞苗。2016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2016年9月28日本院询问笔录中,原、被告确定鉴定机构为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鉴定内容为对本案44亩枸杞地中2015年的枸杞苗有多少株和2015年的枸杞苗是否为7号苗,以及对44亩枸杞地一年的管理人工费、农药、化肥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29日本院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鉴定时44亩枸杞地中有枸杞苗13600株;经过现场观察及枸杞生物学特征比对,44亩枸杞地中的13600株枸杞苗是宁杞7号苗木比例占5.1%,其余苗木为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44亩枸杞的2016年种植管理成本投入(包括淌水、施肥人工费、田间人工管理费、土地清理挖苗费、再次耕种犁地费、化肥投入、农药支出、竹竿等)共计45740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水费、苗木费);与枸杞种植相关的房租、晒场等费用没有计算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将其从德令哈市安康村租赁的59亩枸杞地及地上附着的种植物枸杞苗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杭玉焕在庭审中亦称:"59亩地及枸杞苗一揽子为163500元,哪怕59亩地上只有一颗枸杞苗也是这么多钱,只要我愿意买。"原告杭玉焕向被告交付转让费后,被告与德令哈市安康村解除了该59亩枸杞地的租赁合同,原告就此59亩枸杞地与德令哈市安康村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枸杞苗的具体价格,而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枸杞苗的概括性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交付原告59亩枸杞地,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63500元,双方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杭玉焕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上述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且涉案枸杞地原告已经与德令哈市安康村重新签订枸杞地租赁合同,故原告杭玉焕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枸杞地、苗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63500元及赔偿损失16942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鉴定时44亩枸杞地中枸杞苗实有数量为13600株,原告认可其2016年在这44亩枸杞地中补种了七、八千株,被告对此亦认可,故本院酌定被告转让枸杞地时已栽种的枸杞苗数量为6100株,其中5.1%即311株为宁杞7号苗木,剩余5789株为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789株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的枸杞苗款及赔偿原告为管理5789株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投入的费用,即枸杞苗被告认可每株4.2元,5789株枸杞苗款为24313.8元,原告所述每株枸杞苗为5元的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44亩枸杞的2016年种植管理成本投入(包括淌水、施肥人工费、田间人工管理费、土地清理挖苗费、再次耕种犁地费、化肥投入、农药支出、竹竿等)共计45740元,5789株按比例计算后费用应为19451.0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枸杞苗款24313.8元、赔偿损失19451.0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述未收到任何枸杞苗转让款,只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的抗辩意见,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合,且在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当中已载明"枸杞(7号品种)地共59(伍拾玖)亩",可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转让费163500元中包含枸杞苗款,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杭玉焕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胡婵各签订的枸杞地、苗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胡婵各返还原告杭玉焕、张冲枸杞苗款24313.8元;三、被告胡婵各赔偿原告杭玉焕、张冲损失19451.04元;四、驳回原告杭玉焕、张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43764.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由原告杭玉焕承担2700元(已交纳),被告胡婵各承担447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杭玉焕承担2850元(已交纳),被告胡婵各承担2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玉焕、张冲与被上诉人胡婵各经协商,被上诉人将其从德令哈市安康村租赁的59亩,实际经营种植了3个月枸杞地的经营权(含地上附着的种植物枸杞苗)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后,被上诉人与德令哈市安康村解除了59亩枸杞地的租赁合同,由上诉人就该59亩枸杞地与德令哈市安康村签订租赁合同。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条》的内容,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胡婵各收到的是上诉人交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故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向其转让的是枸杞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述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4亩枸杞地承包费损失25520元一事。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163500元;赔偿损失169240元(包括房租2400元、推晒场2200元、浇冬水1520元、地租34220元、水电费885元、化肥25900元、农药2750元、竹竿8865元、人工工资90680元)。原审时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返还承包费22500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的诉求,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就此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项诉求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支持的所有判项,均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杭玉焕、张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鹏
法官助理刘永龙
审判员马建平
审判员鲍丽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