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侵犯了刘某、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刘某、周某某要求返还侵占土地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刘某、周某某主张的“龙树田”地块由李某某户实际耕种多年,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我知道的时候他家去种了,当时我问过刘文昌,他说是他换的”;同时,根据镇沅县桉板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和刘文昌更换的“鸡素田”地块多年来一直由刘文昌和刘某、周某某一家耕种使用并自2005年开始领取了退耕还林项目补助资金。从上述客观事实及常理分析,刘某、周某某应当知晓两家土地互换的事实,且对刘文昌与李某某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是认可的,现刘文昌过世,刘某、周某某便以该土地互换协议没有获得其二人同意为由,提出土地互换无效的上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刘某、周某某认为土地互换协议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且随时可以换回的主张,本院认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刘文昌与李某某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土地互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家人的需求情况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互换行为发生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违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使用规定。土地互换协议实际履行至今多年,双方及村集体一直未提出异议,未办理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互换协议的效力,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结合我国农村土地管理的历史背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双方仍应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刘某、周某某认为李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