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刘某、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8年1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1月6日生,彝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1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住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富,男,1994年12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住该县,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5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周某某共同上诉请求:1、判决李某某停止侵害刘某、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原告亲属刘文昌与被告李某某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不符合事实,忽视了其他人对该土地的合法权利,刘文昌与李某某达成的协议没有获得刘某、周某某的同意。2、刘文昌与李某某达成的只是临时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不是换死,且口头协议中互换的李某某土地没有经营权证,是不对等的,李某某无权互换。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进行判决,违反事实,无法律根据,因为刘文昌与李某某的口头协议缺少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能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也包含了随时可以换回的合意,所以争议土地权利应归属为刘某和周某某。

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停止侵犯刘某、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李某某返还侵占的属于刘某、周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地“龙树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刘文昌(刘某父亲、周某某丈夫,于2016年12月病故)与李某某就双方耕种的土地为了方便管理使用,经协商,达成将刘某、周某某家承包经营的“龙树田”与李某某经营管理的“鸡素田”进行互换的口头协议。达成协议后双方至今按协议管理经营互换土地。2005年,刘某、周某某家将李某某换来的“鸡素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范畴,并享受因退耕还林而得到的相关补助。刘某、周某某家换给李某某的“龙树田”至今仍未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刘某、周某某家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现刘某、周某某认为,其耕地较少不够耕种,以前换给李某某的“龙树田”不再同意互换,要求李某某返还土地并停止侵权。李某某认为没有侵权,当初互换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刘某、周某某起诉不是事实,李某某不同意将土地返还刘某、周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文昌与李某某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符合集体土地使用办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履行多年,互换后一直没有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虽双方的土地互换未备案也未变更登记,但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并不影响互换协议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虽双方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实际管理使用权已发生变更,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双方对互换土地的管理使用,现刘某、周某某家不同意继续与李某某互换,要求李某某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侵犯了刘某、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刘某、周某某要求返还侵占土地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刘某、周某某主张的“龙树田”地块由李某某户实际耕种多年,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我知道的时候他家去种了,当时我问过刘文昌,他说是他换的”;同时,根据镇沅县桉板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和刘文昌更换的“鸡素田”地块多年来一直由刘文昌和刘某、周某某一家耕种使用并自2005年开始领取了退耕还林项目补助资金。从上述客观事实及常理分析,刘某、周某某应当知晓两家土地互换的事实,且对刘文昌与李某某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是认可的,现刘文昌过世,刘某、周某某便以该土地互换协议没有获得其二人同意为由,提出土地互换无效的上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刘某、周某某认为土地互换协议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且随时可以换回的主张,本院认为,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刘文昌与李某某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土地互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家人的需求情况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互换行为发生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违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使用规定。土地互换协议实际履行至今多年,双方及村集体一直未提出异议,未办理备案及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互换协议的效力,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结合我国农村土地管理的历史背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双方仍应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刘某、周某某认为李某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张相云

审判员叶枝松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