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亩数是多少现在由谁耕种2、粮食直补、塑料膜折价款、化肥折价款的计算依据应由谁享受3、原告的经济损失(从新疆来青海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由被告赔偿1997年原告举家迁移至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住,临行前将自己的16.25亩承包地交给被告吴泽胜等人耕种,其中被告耕种原告的地亩为4.75亩,2001年被告吴泽胜在无力耕种的情况下将其耕种的原告的4.75亩承包地上交马厂乡八旦村委会即发包方并无不当。2007年土地确权时,原告仍在八旦村有16.25亩承包地,因原告不在本村居住,其承包地由吴泽胜等五户村民耕种,而被告吴泽胜耕种的4.75亩已被村委会退耕还林。综上所述,原告现有16.25亩承包地权属明确,现在该承包地谁在耕种是本案关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吴存德的16.25亩承包地由被告吴泽胜耕种8亩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原告吴存德与被告吴泽胜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承包地8亩的请求,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25亩承包地粮食直补、塑料膜折价款、化肥折价款问题,因从国家发放补贴以来,原告承包地的补贴由实际耕种人享用,符合国家种粮农民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政策有关解释"谁种地补贴给谁"的原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新疆到青海处理土地事宜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51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存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吴存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两份,一是马场乡八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村委会没有吴泽胜上交涉案土地的任何手续;二是何庆元、赵志刚、庞世福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在一审证人中只有何庆元的证词是真实的,其他人的都不能作证及吴胜泽没有为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交过钱和办理过相关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吴存德不是我们村的村民,已经落户到新疆,村里不应该出具这份《证明》,上交土地时确实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八旦村的原书记和村长可以证明;对录音内容不认可,通过打电话获取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何庆元说的属实,庞世福并没有丧失记忆,他确实签字了,赵志刚是村主任,完全可以作证,王顺选是新上任的,他不知情。
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对何庆元、庞世福进行了调查,何庆元、庞世福证明:2001年被上诉人向八旦村村委会上交了被上诉人的岭头上的承包地4.75亩,该土地在2001年已经退耕还林了。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属实,应予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八旦村村委会《证明》及对何庆元等人的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吴德胜在上交4.75亩土地时,村里未办理相关书面移交手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村里上交该土地的事实。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何庆元、庞世福的证言,结合一审中八旦村村委会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1年将上诉人4.75亩承包地上交村委会及该土地现已经被退耕还林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上诉人举家迁移至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住,临行前将自己的16.25亩承包地交给被告吴泽胜等人耕种,其中被上诉人吴泽胜耕种上诉人的地亩为4.75亩,2001年吴泽胜在无力耕种的情况下将其耕种的上诉人的4.75亩承包地上交马厂乡八旦村村委会。2007年土地确权时,上诉人仍在八旦村有16.25亩承包地,因上诉人不在本村居住,其承包地由吴泽胜等五户村民耕种。现吴泽胜上交八旦村村委会的4.75亩土地已被村委会退耕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