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吴存德与吴泽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存德,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1日,原海东市村民,现住新疆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泽,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5日,住海东市。系上诉人之同胞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民,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胜,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5日,村民,现住海东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存德因与被上诉人吴泽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存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泽、贾银民,被上诉人吴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存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青02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海东市乐都区马厂乡出具的马政(2017)50号文件中证明的"吴存德16.25亩耕地中的8.5亩被同村村民吴泽胜退耕至自己名下"这一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马场乡八旦村村委会出据)系伪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吴泽胜将代耕上诉人4.75亩上交村委会,系采信错误。第三、一审认定吴泽胜领取上诉人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后,给付给王星等人和八旦村村委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被告辩称

吴泽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马厂乡出具的(2017)50号文件我不知情,是虚构的。第二,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官已经调查过,反映了真实情况。第三,粮食直补的情况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第四,土地在村里,不在我手里。

吴存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原告承包地8亩;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8年至2017年的粮食直补款、政府补贴塑料膜折价款、化肥折价款19261.85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亩数是多少现在由谁耕种2、粮食直补、塑料膜折价款、化肥折价款的计算依据应由谁享受3、原告的经济损失(从新疆来青海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否应由被告赔偿1997年原告举家迁移至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住,临行前将自己的16.25亩承包地交给被告吴泽胜等人耕种,其中被告耕种原告的地亩为4.75亩,2001年被告吴泽胜在无力耕种的情况下将其耕种的原告的4.75亩承包地上交马厂乡八旦村委会即发包方并无不当。2007年土地确权时,原告仍在八旦村有16.25亩承包地,因原告不在本村居住,其承包地由吴泽胜等五户村民耕种,而被告吴泽胜耕种的4.75亩已被村委会退耕还林。综上所述,原告现有16.25亩承包地权属明确,现在该承包地谁在耕种是本案关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吴存德的16.25亩承包地由被告吴泽胜耕种8亩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原告吴存德与被告吴泽胜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承包地8亩的请求,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25亩承包地粮食直补、塑料膜折价款、化肥折价款问题,因从国家发放补贴以来,原告承包地的补贴由实际耕种人享用,符合国家种粮农民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政策有关解释"谁种地补贴给谁"的原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从新疆到青海处理土地事宜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51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存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吴存德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两份,一是马场乡八旦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在村委会没有吴泽胜上交涉案土地的任何手续;二是何庆元、赵志刚、庞世福等人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在一审证人中只有何庆元的证词是真实的,其他人的都不能作证及吴胜泽没有为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交过钱和办理过相关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吴存德不是我们村的村民,已经落户到新疆,村里不应该出具这份《证明》,上交土地时确实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八旦村的原书记和村长可以证明;对录音内容不认可,通过打电话获取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何庆元说的属实,庞世福并没有丧失记忆,他确实签字了,赵志刚是村主任,完全可以作证,王顺选是新上任的,他不知情。

二审中,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对何庆元、庞世福进行了调查,何庆元、庞世福证明:2001年被上诉人向八旦村村委会上交了被上诉人的岭头上的承包地4.75亩,该土地在2001年已经退耕还林了。对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属实,应予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八旦村村委会《证明》及对何庆元等人的录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吴德胜在上交4.75亩土地时,村里未办理相关书面移交手续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村里上交该土地的事实。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何庆元、庞世福的证言,结合一审中八旦村村委会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1年将上诉人4.75亩承包地上交村委会及该土地现已经被退耕还林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上诉人举家迁移至新疆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居住,临行前将自己的16.25亩承包地交给被告吴泽胜等人耕种,其中被上诉人吴泽胜耕种上诉人的地亩为4.75亩,2001年吴泽胜在无力耕种的情况下将其耕种的上诉人的4.75亩承包地上交马厂乡八旦村村委会。2007年土地确权时,上诉人仍在八旦村有16.25亩承包地,因上诉人不在本村居住,其承包地由吴泽胜等五户村民耕种。现吴泽胜上交八旦村村委会的4.75亩土地已被村委会退耕还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其承包地8亩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耕种并侵占该8亩土地的事实,一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耕种4.75亩的事实及查明的该土地已于2001年由被上诉人上交村委会,该土地现已经被退耕还林的事实,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返还其2008年至2017年的粮食直补款、政府补贴塑料膜折价款、化肥折价款19261.8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根据国家关于种粮农民粮食直接补贴资金政策,未予支持,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等其他损失,一审未予支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一审法院未认定海东市乐都区马厂乡出具的马政(2017)50号文件中证明的,吴存德16.25亩耕地中的8.5亩被同村村民吴泽胜退耕至自己名下这一事实错误"的主张,因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依职权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文件记载的"吴存德16.25亩耕地中的8.5亩被同村村民吴泽胜退耕至自己名下"的内容,系根据上诉人吴存德的陈述确定,故一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系伪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吴泽胜将代耕上诉人4.75亩上交村委会,系采信错误"的主张,因在二审中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何庆元、庞世福的证言,结合一审中八旦村村委会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01年将上诉人4.75亩承包地上交村委会及该土地现已经被退耕还林的事实,因此一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一审认定吴泽胜领取上诉人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后,给付给王星等人和八旦村村委会错误"的主张,因一审法院根据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乐都区纪委提供的《吴存德耕地粮食直补去向调查表》,证实粮食直补款由王星、王长林、吴泽胜等五人领取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吴存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霍成伯

审判员贾新

法官助理朱万菊

二0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司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