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明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明,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
法定代表人:胡光辉,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西街30号。
负责人:沈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东鹿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鹿角村委会)、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被上诉人东鹿角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被上诉人平谷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王振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明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海明的诉讼请求,即进行笔迹鉴定后重新对地上物进行评估,或者改判东鹿角村委会另行支付100万元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一、案件过程。王海明自2017年5月24日第一次开庭就申请对入户登记单上的王海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官故意拖延时间不置可否。2017年11月27日,一审法官让王海明补缴诉讼费,当庭表示不允许王海明鉴定申请,但不说明任何理由即当庭宣判。二、一审判决书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2017年11月27日当庭宣判,但直至2018年1月4日才将判决书寄给王海明。三、一审法院不同意王海明笔迹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王海明申请笔迹鉴定,待证事实为入户登记单的真假,与待证事实有必然的关联。一审法院以鉴定申请与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不准许鉴定没有法律依据。造假的入户登记单是侵害王海明利益的元凶,与王海明的诉讼请求有必然的联系。四、一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王海明诉讼请求错误。王海明对入户登记单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就是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行为。司法鉴定申请既是当事人举证的义务又是权利,王海明在一审时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登统单上原记载“梨树(黄金梨)”,而现在的登统单上没有“(黄金梨)”,显然是被更改了,另外登统单上的日期不一致,有两个年份的记载。因为本案诉讼标的须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王海明才能知道究竟应补偿多少,即补偿标准是要经过评估公司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方能确定,一审法院问王海明能否明确诉讼请求,王海明的答复是必须经鉴定后才能明确。二审王海明依然坚持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是为了查明事实,二是为了进一步说明王海明的诉讼请求。如果不鉴定,则王海明要求100万元补偿款。
东鹿角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海明的上诉请求。王海明主张要求支持100万元地上物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就补偿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因涉案土地上有部分东鹿角村委会的设施,所以给王海明的补偿款中包含东鹿角村委会的18万元,由王海明给付东鹿角村委会18万元,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王海明在198万元之外再要求100万元没有依据。一审没有违反法律程序。关于鉴定的问题,2013年王海明曾经起诉过,最后其在该案答辩期过后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因此驳回了王海明的申请。该案二审王海明撤诉了,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一样,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平谷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海明的上诉请求。一审没有违反法律程序。
王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东鹿角村委会给付100万元(暂定)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鹿角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王海明从东鹿角村委会承包涉案土地11.8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0年起至2029年止。王海明持有原平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涉案土地被西高村西路工程占用。平谷镇政府委托首佳公司对地上物进行评估。2012年4月1日,首佳公司针对涉案土地作出首评拆估字第12-0932-1024号“地上物作价补偿通知单”,补偿金额共计883262元,对应的补偿价格汇总表补偿总额为1671474元(在前述补偿金额的基础上,依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关于平谷区非住宅拆迁补偿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标准》,给付房屋、附属物价格上浮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设备搬迁和安装费、提前签约奖、提前拆除奖)。2012年7月16日,首佳公司针对涉案土地作出首评拆估字第12-0932-A1024号“地上物作价补偿通知单”,补偿金额共计306222元,对应的补偿价格汇总表补偿总额为311436元,前述两笔补偿金额共计1982910元。
2013年2月4日,王海明与东鹿角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分割协议》,内容为:“王海明在平谷区东鹿角村村委会承包菜田土地11.8亩,现因平谷区修路占用该地块,所属该地块上的附属设施及树木,青苗补偿款归王海明所有。但因部分附属设施是村委会协助建造的,经双方友好协商,王海明由拆迁款中拿出壹拾捌万元交给村委会做为补偿。今后王海明与东鹿角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因此双方就补偿一事做为了结。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2013年2月5日,王海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东鹿角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在甲方村东平谷区西高村西路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范围内修建了大棚,为配合项目建设,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所涉及的各项拆迁补偿费用已由评估机构完成评估,评估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为壹佰玖拾捌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整,甲乙双方确定该金额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总金额。2.本协议签订后,已被评估的建筑物(如看护房、养殖房等)、构筑物(如种植、养殖大棚)、定着物(如花、草、树、蔬菜及铺设管线)等地上附着物归甲方所有。3.本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应当将可以搬离的生产、生活用品自行搬离,否则,视为乙方放弃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甲方有权进行搬离清场。4.地上附着物全部拆除,并且乙方已从评估范围内撤离,经甲方实地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1条确定的拆迁补偿总金额。5.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无第三人向甲方主张拆迁补偿权利,甲方因第三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拆迁补偿而遭受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等额赔偿。6.本协议签订于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后生效。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镇政府。甲方东鹿角村委会,乙方王海明。”王海明表示其向平谷镇政府提出过异议,但如果其不签字,就不给其补偿款。
《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平谷镇政府于协议签订当日将1982910元补偿款给付东鹿角村委会。东鹿角村委会于当日将1982910元补偿款打至王海明银行账户。同日,东鹿角村委会为王海明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王海明交纳的拆迁分割款180000元。
在(2013)平民初字第47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王海明申请,法院向首佳公司调取了涉案西高村西路工程评估报告、涉案土地入户登记单,并要求首佳公司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王海明对法院调取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称不是真实评估报告,法院当庭和首佳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法院调取的是真实评估报告,首佳公司共提交涉案土地入户登记单6张,王海明提出对入户登记单上的签名不真实等质疑,并在法院辩论终结后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首佳公司提供的六张入户登记单中的一张进行笔迹鉴定,东鹿角村委会、平谷镇政府以法庭辩论已终结为由对王海明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海明申请对除了记载黑皮松之外的登统单上的“王海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在法院要求王海明明确鉴定申请与其诉讼请求有什么关联下,王海明仍称无法明确诉讼请求,只能先鉴定,鉴定出不是王海明签字的话,王海明才能查清事实明确诉讼请求,在没有鉴定结果的情况下,王海明只能说补偿数额少于实际数额,具体是漏评、截留,都无法明确。最后一次庭审中,法院向王海明释明如果登统单经过鉴定不是王海明本人所签,王海明是否可以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王海明表示不能当庭明确,其先申请鉴定,再明确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海明主张东鹿角村委会给付补偿款,但不明确具体的数额及理由,称先申请对入户登记单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出不是王海明签字后才能查清事实明确诉讼请求,因王海明在庭审中无法明确鉴定申请与其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故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王海明与东鹿角村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评估确定的补偿总金额为1982910元,王海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海明亦领取了上述补偿金额,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载明双方均确定该1982910元即为东鹿角村委会应向王海明支付的拆迁补偿总金额,故对王海明要求东鹿角村委会给付补偿款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海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海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登统单(地上物登记调查表)“王海明”签字是否为王海明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如鉴定结论认为登统单上签字非王海明本人签字,则王海明要求按照有其真实签字的登统单、按照其主张的树木品种进行评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东鹿角村委会是否应当向王海明支付拆迁补偿款及拖欠期限的利息。
关于王海明笔迹鉴定申请一节。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王海明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王海明”字样载于登统单(地上物登记调查表),登统单内容涉及地上物明细等信息。本院认为,首先,登记、统计地上物明细是进行评估的必要步骤、亦是承包地征收工作的一部分,由此形成的登统单是评估的依据、亦是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基础。而王海明与东鹿角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且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其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与其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相悖,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争议地上物已经移除,即便启动鉴定程序,后续的评估程序亦无现实可能性。因此,王海明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东鹿角村委会是否应当向王海明支付拆迁补偿款及拖欠期限的利息一节。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拆迁补偿协议书》系王海明、东鹿角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东鹿角村委会应向王海明支付1982910元且东鹿角村委会已经履行完毕,而双方并未就补偿总金额达成新的合意,王海明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重新进行评估,或者东鹿角村委会另行支付100万元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海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海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静
审判员胡新华
审判员江惠
法官助理张日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