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2 0:00:00

陆秀凤与陈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秀凤,女,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梅,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系陆秀凤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艺国,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原审第三人:王卫东,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莉,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秀凤因与被上诉人陈艺国、原审第三人王卫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3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秀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秀凤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卫东提供的与陈艺国之间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只有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明显是伪造,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错误。陈艺国所说其本想与王卫东合伙进行水产养殖的说法不是事实,其根本目的就是帮助王卫东取得陆正委的鱼池,陆秀凤向王卫东索要种鱼款的说法不成立。王卫东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农民负担劳务归户明细表与陆秀凤提供的土地承包原始底册相矛盾,补贴有的是发放给承包人,有的发放给使用人,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依据。陆正委与陈艺国订立的鱼池转让协议无效,陈艺国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陆正委与陈艺国订立的鱼池转让协议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无效。村干部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字见证并将协议书存档于村,这只是村干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集体的意见,一个村干部的签名根本代表不了发包方,发包方的同意应是村委会的同意或者是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全体大会的同意。一审认为陆秀凤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第三人返还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而无效合同是没有遵守的价值的。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艺国未应诉答辩。

原审第三人王卫东述称,案涉转让协议是陆正委与陈艺国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二人签订协议的当天,陈艺国即以相同的价格与王卫东签订了转让协议。两份协议签订后,案涉鱼塘就由王卫东经营使用,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陆秀凤并未对王卫东实际经营鱼塘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未对协议是否有效提出异议,应当认为其对案涉协议的效力及真实性予以认可。

陆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确认2003年1月14日陆正委与陈艺国订立的鱼池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陈艺国、王卫东返还鱼池、房屋及19亩承包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正委系陆秀凤丈夫,其于2003年4月8日病故,2010年9月10日被公安部门登记注销户口。1997年农村实行土地二轮承包,陆正委取得了村经济合作社22.27亩的承包土地,与村经济合作社未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003年1月14日陆正委将家庭承包土地中已经开挖成鱼池的19亩土地,包括该土地上所建看守鱼池的两间平瓦房,以及猪舍、羊舍等副业用房,机械设备、网具等,以16500元价格转让给陈艺国,由时任村主任陈明泉执笔书写了鱼池转让协议书一份,陆正委、陈艺国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见证人为陈明泉,并将协议一份留于村委会存档。该协议约定:陆正委有鱼池等物一并有偿转让给陈艺国,一次性买断,并有村干部在场见证;陆正委鱼池、房屋总占地面积为19亩,总价值1.65万元,包括潜水泵、增氧泵各1台,拉鱼网1只、8米长管1根;陈艺国使用属长期经营,陆正委无权过问,不得参与一切事项;陈艺国负责上缴该面积的农业税;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应服从规定,收益、损失与陆正委无关;订立合同签字后一次性现金付清;鱼池交付使用时间2003年2月16日前,如2月15日前鱼种出售不完,根据交池日期前几天的平均价格按8折计算,过称后现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陈艺国付清了转让费人民币16500元。

陈艺国与第三人王卫东系朋友关系,王卫东与陆正委系同村组村民。陈艺国原准备与王卫东合伙进行水产养殖,但其又以自己不是陆正委所在村村民、合伙经营容易产生矛盾为由,将转让所得陆正委的上述19亩鱼池及所有附属设施,转让给了王卫东,转让价格与前述转让价格相同,仍由村主任陈明泉执笔书写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前述陆正委、陈艺国订立的协议完全一致。见证人仍为陈明泉,协议日期也为2003年1月14日。该协议订立时,王卫东付给陈艺国转让款16500元。此后不几日,陆正委将原鱼池价值1000多元的种鱼捞出后,放入其中的小鱼池,王卫东当时以种鱼已死亡为由,没有向陆正委支付种鱼款。陆正委同年4月8日死亡后,陆秀凤向王卫东索要种鱼款,遭到其拒绝。

2003年1月14日第三人王卫东与陈艺国签订协议并付清转让款后,王卫东经营鱼池至今。期间,王卫东对鱼池处的原有房屋进行了修扩建。涉及该土地面积的上缴费用已由王卫东向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缴纳,政府给予农户的种田补贴也已由王卫东享有。2008年村经济合作社将案涉鱼池的土地面积,折算16亩承包面积,在村筹资筹劳归户明细表中,调整到王卫东名下的承包面积中。2017年初,陆秀凤所在村经济合作社进行农村土地确权时,陆秀凤要求村经济合作社将讼争土地确权,未获准许。2017年5月23日陆秀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陆正委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调整时,取得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土地,虽然未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村经济合作社已经对其承包土地登记造册,其与村经济合作社以家庭承包经营权形式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二)陆正委生前与陈艺国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书”形式上为鱼池转让,但其转让财产内容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任村主任执笔书写协议、签名见证,并将协议书存档于村,应视为承办人陆正委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发包方同意。并且陈艺国受让土地后,随即以同样价格转让给同村组村民王卫东,陈艺国没有从中谋取利益,陆正委与陈艺国签订的该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转让协议当属有效。现陆秀凤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陈艺国及第三人返还鱼池、房屋、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陆秀凤负担。

二审中,王卫东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已确权在其名下,陆秀凤质证认为,王卫东以欺骗手段取得该证,对该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夏红军出具并盖有如东县长沙镇富盐村村民委员会、如东县长沙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公章的情况说明,以此反证王卫东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其通过欺骗的方法取得,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鉴于发证单位和经办人员对该证的发放情况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的效力不作评判,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正委与陈艺国之间以及陈艺国与王卫东之间分别订立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陆秀凤要求陈艺国、王卫东返还房屋、鱼塘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陆正委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土地归户清册为证。2003年1月14日,陆正委作为家庭承包户的代表,与陈艺国订立鱼池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约定“甲方(陆正委)有鱼池等物一并有偿转让乙方(陈艺国)一次性买断・・・・・・如遇国家建设需增(征)用应服从国家建设规定,收益与损失与甲方无关”,由协议内容可知,双方转让的标的既包括鱼池、房屋及养殖设施,也包括鱼池、房屋所涉土地在其承包期限内的经营权能。协议同时载明“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档一份”,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陈明泉作为见证人签字,双方的转包系平等自愿协商,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协议依法产生财产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力。陆秀凤上诉认为陈艺国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陆正委与陈艺国订立的鱼池转让协议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所针对的是发包方的直接发包或调整行为,而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法律仅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并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故对陆秀凤主张陆正委与陈艺国之间订立的鱼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陆正委与陈艺国签订协议之后,陈艺国又与王卫东订立转让协议,将其从陆正委处转让取得的鱼池、房屋等悉数转让给王卫东,并同样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陈明泉作为见证人签字,二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违反关于土地流转的规定,转让协议亦为有效。三方各自签订协议后,案涉鱼池、房屋即交由陈卫东使用,至今已十余年,陆秀凤还在陆正委去世后向陈艺国、王卫东主张过鱼苗款,其对陈艺国与王卫东之间的转让应当知情,但其也未在除斥期间内向法定机关申请撤销协议,该协议依法产生转让的法律效力。目前,陆正委对案涉土地的二轮承包期限尚未到期,王卫东有权在该承包期限内依据三方分别签订的转让协议享有承包经营权。陆秀凤主张确认陆正委与陈艺国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相应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陆正委户对案涉土地的承包期满后是否还能享有承包经营权、能承包多少土地,属于村委会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陆秀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陆秀凤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红晏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谦

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