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正委系陆秀凤丈夫,其于2003年4月8日病故,2010年9月10日被公安部门登记注销户口。1997年农村实行土地二轮承包,陆正委取得了村经济合作社22.27亩的承包土地,与村经济合作社未签订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2003年1月14日陆正委将家庭承包土地中已经开挖成鱼池的19亩土地,包括该土地上所建看守鱼池的两间平瓦房,以及猪舍、羊舍等副业用房,机械设备、网具等,以16500元价格转让给陈艺国,由时任村主任陈明泉执笔书写了鱼池转让协议书一份,陆正委、陈艺国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见证人为陈明泉,并将协议一份留于村委会存档。该协议约定:陆正委有鱼池等物一并有偿转让给陈艺国,一次性买断,并有村干部在场见证;陆正委鱼池、房屋总占地面积为19亩,总价值1.65万元,包括潜水泵、增氧泵各1台,拉鱼网1只、8米长管1根;陈艺国使用属长期经营,陆正委无权过问,不得参与一切事项;陈艺国负责上缴该面积的农业税;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应服从规定,收益、损失与陆正委无关;订立合同签字后一次性现金付清;鱼池交付使用时间2003年2月16日前,如2月15日前鱼种出售不完,根据交池日期前几天的平均价格按8折计算,过称后现金一次性付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陈艺国付清了转让费人民币16500元。
陈艺国与第三人王卫东系朋友关系,王卫东与陆正委系同村组村民。陈艺国原准备与王卫东合伙进行水产养殖,但其又以自己不是陆正委所在村村民、合伙经营容易产生矛盾为由,将转让所得陆正委的上述19亩鱼池及所有附属设施,转让给了王卫东,转让价格与前述转让价格相同,仍由村主任陈明泉执笔书写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前述陆正委、陈艺国订立的协议完全一致。见证人仍为陈明泉,协议日期也为2003年1月14日。该协议订立时,王卫东付给陈艺国转让款16500元。此后不几日,陆正委将原鱼池价值1000多元的种鱼捞出后,放入其中的小鱼池,王卫东当时以种鱼已死亡为由,没有向陆正委支付种鱼款。陆正委同年4月8日死亡后,陆秀凤向王卫东索要种鱼款,遭到其拒绝。
2003年1月14日第三人王卫东与陈艺国签订协议并付清转让款后,王卫东经营鱼池至今。期间,王卫东对鱼池处的原有房屋进行了修扩建。涉及该土地面积的上缴费用已由王卫东向村经济合作社承担缴纳,政府给予农户的种田补贴也已由王卫东享有。2008年村经济合作社将案涉鱼池的土地面积,折算16亩承包面积,在村筹资筹劳归户明细表中,调整到王卫东名下的承包面积中。2017年初,陆秀凤所在村经济合作社进行农村土地确权时,陆秀凤要求村经济合作社将讼争土地确权,未获准许。2017年5月23日陆秀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