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杜前芳、余洁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前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洁利,女。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豪,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前芳、余洁利因与被上诉人余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7)云33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前芳、上诉人余洁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被上诉人余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杜前芳、余洁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地块“罗比”的承包地登记于余跃芬、杜前芳、余洁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一审判决对杜前芳提交证明其对案涉土地有经营权的证据作出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二、杜前芳与余忠的承包地分别登记在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双方都在对方的土地上有部分使用权。从1999年杜前芳嫁给余忠的弟弟余平起,一直都保持这样的状态。2009年10月18日,杜前芳与余平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实际上也是在余忠、余平母亲余跃芬的主导下,召开家庭会议而达成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维持了原来土地的使用格局。2017云33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余忠答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余忠提交的上帕镇上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了案涉争议地“罗比”的经营权系1981年以余忠的父亲为代表人的家庭户取得,余忠是共有人之一,在1993年分家时余忠取得了争议地“罗比”的经营权且经营管理至今。二、《离婚协议》是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夫妻财产等情况的分割和处理。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夫妻财产,离婚当事人无权处分。杜前芳依照与案外人余平的《离婚协议》诉求余忠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本案中,杜前芳已经迁出案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口,另立了新户,依据法律规定,其无权主张该承包户承包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杜前芳、余洁利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杜前芳、余洁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余忠返还杜前芳、余洁利位于地块名称为“罗比”的承包地;⒉判令余忠拆除建盖在杜前芳、余洁利承包地上的房屋;⒊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忠在1993年分家时取得地块名称为“罗比”内的部分土地用作宅基地,并在这部分土地上建盖房屋居住。杜前芳、余洁利以该部分土地包含在余跃芬、杜前芳、余洁利共同拥有经营权的承包地“罗比”内为由,要求余忠返还这部分承包地并拆除建盖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余忠虽未就该宅基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其是通过家庭内部对土地经营权划分而取得的土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居住至今,对争议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杜前芳、余洁利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余忠现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对杜前芳、余洁利要求余忠返还争议地并拆除建盖的房屋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杜前芳、余洁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杜前芳、余洁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中,杜前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余忠在1993年分家时取得地块名称为“罗比”内的部分土地用作宅基地”有异议,认为地块名称为“罗比”的土地余忠并未取得,而是杜前芳、余洁利的承包地。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余忠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罗比”土地登记在以余平为承包方代表,共有权人为余跃芳、杜前芳、余洁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1999年以前余忠就在“罗比”部分土地上进行耕种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余忠在耕种管理使用的一部分“罗比”土地上建盖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登记在余平家庭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罗比”部分土地余忠1999年以前一直耕种管理使用至今。登记在余忠家庭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托扒”部分土地1999年以来杜前芳一直耕种管理使用至今,双方都在对方的部分土地上进行耕种管理使用。并从1999年起就一直保持这样的土地使用状态。以上事实证明双方达成互换承包地的合意,虽然双方未签订互换承包地合同,但不影响互换承包地事实的存在和互换关系的延续。双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虽然双方互换的承包地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实质上的承包经营关系已经发生变化,互换承包经营权的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已经形成地位的互换,即彼此为对方名义下的承包经营关系的承包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余忠取得一直管理使用的“罗比”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杜前芳、余洁利要求余忠返还杜前芳、余洁利位于地块名称为“罗比”的承包地并要求余忠拆除建盖在杜前芳、余洁利承包地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前芳、余洁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前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银泉

审判员江丽飞

审判员和志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