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余忠虽未就该宅基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其是通过家庭内部对土地经营权划分而取得的土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居住至今,对争议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杜前芳、余洁利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告余忠现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故对杜前芳、余洁利要求余忠返还争议地并拆除建盖的房屋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杜前芳、余洁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杜前芳、余洁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二审中,杜前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余忠在1993年分家时取得地块名称为“罗比”内的部分土地用作宅基地”有异议,认为地块名称为“罗比”的土地余忠并未取得,而是杜前芳、余洁利的承包地。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余忠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罗比”土地登记在以余平为承包方代表,共有权人为余跃芳、杜前芳、余洁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1999年以前余忠就在“罗比”部分土地上进行耕种管理使用至今。2003年余忠在耕种管理使用的一部分“罗比”土地上建盖了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