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与吴昊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利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堂(系周庄村村民),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盼,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昊强,男,汉族,住庆阳市。

法定代理人:吴邦亮(系吴昊强父亲),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吴昊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堂、左文盼与被上诉人吴昊强的法定代理人吴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昊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三宗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6日确定,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1月19日、2014年7月8日确定。2015年6月19日,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具体落实,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策范畴。一审法院混淆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两个概念,错将2015年6月19日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等同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根据查明事实,吴昊强于2015年1月23日出生,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时间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之后,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吴昊强法定代理人辩称,2015年6月18日晚,董志镇政府及周庄村民委员会召集城南村民小组会议,决定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人口界定为2014年7月8日最后一次土地征用协议签字之日,对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出生人口未界定,也未决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人口界定至2014年7月8日不合事实,剥夺了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属全失地村民,未分得补偿款,生活无保障,周庄村民委员会也预留资金800万元解决遗留问题,应向被上诉人依法分配。答辩认为周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昊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吴昊强土地补偿款1319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4日,董北路二次加宽时征用周庄村城南村民小组土地32.9亩,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4423.3元。2013年1月19日,瑞华集团公司征用周庄村城南村民小组土地180.81亩,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31923元。2014年7月8日,董志炼厂扩建征用周庄村城南村民小组土地408.13亩,另加全失地补偿款10000000元,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95565.1元。以上三次土地补偿款共计51692240元,人均分配应得131913.4元。2015年1月23日吴昊强出生。2015年6月19日,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及该村全体成员共同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人按土地补偿款的60.5%分配,地按土地补偿款39.5%分配,并以2015年6月19日为界限。此外还预留8000000元补偿款由董志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保管。但在实际分配过程中,未将吴昊强纳入分配范围。吴昊强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寻找村、镇相关领导协商无果后,于2017年11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昊强是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城南村民小组的合法成员,依法享有与该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吴昊强依法享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应以周庄村城南村民小组制定的人口分配方案中人按土地补偿款的60.5%分配,地按土地补偿款39.5%分配。周庄村城南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共计51692240元,人均分配应得1319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吴昊强土地补偿款131913.4元。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及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各三份,用以证明涉案三宗土地征收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在2012年、2013年,吴昊强于2015年1月23日出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吴昊强不具有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区政府发(2007)112号文件,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完全符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指导意见精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吴昊强的的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了涉案三宗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6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系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政策指导意见,属政府行政指导政策考量范围,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据质证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然气综合利用与加工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城南村民小组土地180.81亩,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庆阳石化600万吨升级改造建设用地征用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城南村民小组土地408.13亩,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3年8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董北路建设用地征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城南村民小组土地32.9亩,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2015年1月23日,吴昊强出生。2015年6月19日,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政府及周庄村民委员会召集城南组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听取村民意见后形成了周庄村城南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人按土地补偿款的60.5%分配,地按土地补偿款39.5%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中预留了部分补偿款,由董志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昊强在涉案三宗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涉案三宗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6日、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吴昊强于2015年1月23日出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吴昊强尚未出生,当时不可能具有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请求支付涉案三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能依法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交了涉及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的重要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发生改变,不当诉讼行为加重了其他当事人诉讼负担,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昊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吴昊强的法定代理人吴邦亮负担2938元,由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立品

审判员慕志锋

审判员常雪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