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玉兰与秦涛、秦全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玉兰,女,土族,1993年1月1日出生,住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现租住在西宁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秦涛,男,土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秦全,男,土族,住互助县。
被上诉人:秦梅,女,土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秦贵,女,土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秦花,女,土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上诉人秦玉兰因与被上诉人秦涛、秦全、秦梅、秦贵、秦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审被告陈尕姐于2017年8月20日去世,其继承人秦涛、秦全、秦梅、秦贵、秦花同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玉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补偿款60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依法确认征用宅外地2.5282亩的补偿款数额,也未对属于上诉人的份额依法确认。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青海互助北山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征收属上诉人之父秦德的宅基地一处,并同时征收宅基地外2.5282亩土地,土地征收补偿款已由被上诉人领取,但对于该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未依法确认属于上诉人的份额。二、原审法院判决中表述的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出庭的五名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与庭审情况严重不符,原审判决无视真实的庭审过程,枉法裁判。由于本案中五名证人出庭拟证明的事实,是有关家庭内部成员如何出资种植苗木、建造房屋以及家庭成员对于该地上附着物补偿分配的为题,该事实系家庭成员内部的约定,但该五名证人当庭陈述,均不是证人的亲身经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应另案主张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但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本案不作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该事实因涉及另案当事人,认定相关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中的涉及的相关内容不能作为另案起诉的依据。本案中,对于可能涉及的家庭成员出资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分配,因可能涉及的家庭成员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于各方出资、分配等等事实的认定,应当在另案中由案件当事人经过合法的诉讼程序,通过起诉、答辩、质证、辩论等程序确认,最终由审判庭裁判,而不能未经合法程序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相关事实的认定未经合法程序而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另案起诉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秦涛、秦梅、秦贵、秦花辩称,在补偿款中的131407.30元中包括上诉人说的2.5282亩的补偿款;五位证人证言一审中是认可的、同意的;地上附着物的钱,上诉人没有掏钱和她无关。
秦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土地、苗木、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孙女与祖母关系,均系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加定镇桥头村村民。2016年3月18日,原告和加定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青海省互助县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加定镇桥头村一社的耕地四块,面积8.20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家庭承包共有人为原告秦玉兰和被告陈尕姐。2006年初,由原告伯父秦全、叔叔秦涛出资在承包地内全部栽种了青海云杉。原、被告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始建于1965年。原告之父秦德于2014年6月24日去世。2014年7月,由原告伯父秦全、叔叔秦涛出资,对原有宅基地进行了修建,新建北房3间、南房3间、大门1处、厕所1处、修建了围墙、铺设了地砖、平整了庭院等。2016年11月15日,青海互助北山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尕姐签订补偿协议书,征用耕地0.731亩及苗木,补偿94305.3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7997.30元)。征用宅基地及宅外地2.5282亩、房屋及附着物、苗木等,补偿465182.86元。2017年4月6日,加定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陈尕姐签订补偿协议书,征用耕地2.7亩及苗木,补偿49341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103410元)。上述补偿款共1052898.16元,全部由被告陈尕姐领取。一审法院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其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应对土地补偿款131407.30元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苗木、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款,但因该请求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应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尕姐给付原告秦玉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5703.65元;二、驳回原告秦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秦玉兰负担8000元,被告陈尕姐负担14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秦玉兰、原审被告陈尕姐系孙女与祖母关系,均系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加定镇桥头村村民。2016年3月18日,秦玉兰和加定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青海省互助县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加定镇桥头村一社的耕地四块,面积8.205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家庭承包共有人为秦玉兰和陈尕姐。2016年11月15日,青海互助北山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陈尕姐签订补偿协议书,征用耕地0.731亩及苗木,补偿94305.3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7997.30元)。征用宅基地及宅外地2.5282亩、房屋及附着物、苗木等,补偿465182.86元。2017年4月6日,加定镇人民政府和陈尕姐签订补偿协议书,征用耕地2.7亩及苗木,补偿493410元(其中耕地补偿款103410元)。上述补偿款共计1052898.16元,全部由陈尕姐领取。一审认定部分事实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玉兰以承包方代表的名义于2016年3月18日与互助县加定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青海省互助县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加定镇桥头村一社的耕地四块,面积8.205亩,后该承包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为131407.30元,现上诉人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秦玉兰与陈尕姐进行分割正确。上诉人请求分割其他征收补偿款的请求因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虽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陈尕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亡故,其继承人对陈尕姐的遗产未做分割,故应有秦涛、秦全、秦梅、秦贵、秦花承继陈尕姐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223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秦涛、秦全、秦梅、秦贵、秦花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上诉人秦玉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5703.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秦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英
审判员贾新
审判员霍成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席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