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陆某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
负责人陆宗团,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2001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学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
法定代理人陆某2,系陆某1父亲。
上诉人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与被上诉人陆某2、陆某1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以下简称“及鱼二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承认其所在的户得到了通知。及鱼二社并不了解被上诉人常年在外工作,要求该社能及时通知到被上诉人是不合理的。2、国土局确定补偿方案需要受补偿费人员的身份信息,并与受补偿费人员单独签订协议。因此,即使该社为被上诉人预留份额,但因为被上诉人身份状况不明,国土局也不会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的。3、上诉人已通知到户,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来登记,是自行放弃权利,而不是上诉人剥夺其权利。被上诉人没有经过登记审核,没有要求分配已发放补偿费的权利。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国土局确定,支付机关也是国土局,因此,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向国土局要求支付补偿费。及鱼二社不经手任何款项,不应由该社支付补偿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陆某2、陆某1答辩称,他们是土生土长的及鱼二社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履行该社社员的义务,且户口在该社,作为该社社员的资格从来没有改变。上诉人及鱼二社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参与分配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是对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陆某2、陆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及鱼二社支付原告二人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进行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确认原告母亲黄海英及原告姐姐的份额而没有原告陆某2、陆某1的份额。2016年12月,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将得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1450000元进行分配,每位社员应分得25000元。2017年4月15日、8月16日被告两次召开村民会议,会议确认关于本社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式、数额等,两次会议明确只有本社的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才有资格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以原告陆某2、陆某1的户口已经迁出该社,并长期在外打工,并非本社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为由,拒绝原告参与补偿款的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一般应以户籍为基础,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于2005年10月进行新一轮的土地确权时,在没有核实原告陆某2户口是否已经迁出、亦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没有预留两原告应享有的集体土地份额的做法是欠妥的。2010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签发给两原告的户口登记证明,原告陆某2的农民身份和陆某1的学生身份并没有改变,德保县国土局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土地补偿费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12月,原告户口登记时间在先,土地补偿费协议签订时间在后,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产、生活资料,原告陆某2外出打工也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不能成为取消其村民待遇的理由,其理应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成为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在进行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公平、公正地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的权益,被告召开的村民会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分配给原告陆某2、陆某1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决定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支付原告陆某2、陆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共5000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050.00元由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及鱼二社是否应当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5万元给被上诉人陆某2、陆某1。经查。
1德保县国土局与上诉人签订三份《土地补偿费协议书》签订前,陆某2、陆某1已落户在及鱼屯,虽然外出打工,但其二人没有分得农村承包责任地的份额不是他们的过错,不能否认其二人属于及鱼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更不能成为取消其村民待遇的理由。2、及鱼二社在进行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的权益,该社以陆某2、陆某1在2010年12月才将户口迁入本社、没有承包集体土地为由不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无效。3、根据及鱼二社提供的坡堂村及鱼二社村民小组决议可知,不管该社是否已尽到通知的义务,在分配前该社已决议不分配补偿款给陆某2和陆某1。4、德保县国土局作为征收土地的一方,只与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即及鱼二社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单独与国土部门签订协议,也无权要求国土部门支付征地补偿款。
及鱼二社在确定征收地补偿方案时,以14户58名社员为基数,对1450000元征收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确定每位社员分得25000元。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尚有陆某2、陆某1等人享有分配的权利,因此,每位社员实际分配所得的数额应少于25000元。但鉴于社员人数的不确定性,在本案中不宜明确每位社员应分配所得的数额,而由义务人根据本社具体社员人数对征收地补偿款进行分配。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陆某2、陆某1等人分配所得的补偿款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及鱼屯二社将土地补偿款1450000元按该社社员享有的同等份额分配给被上诉人陆某2、陆某1。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被上诉人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被上诉人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日教
审判员凌文楼
审判员玉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梁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