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珍元与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秀山县凤凰社区佛山坡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珍元,女,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平,艾珍元之夫,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艾定昌,男,汉族,1942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锋,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凤凰社区佛山坡组。
负责人:艾昌雄,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覃连英,女,土家族,1972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艾珍元因与被上诉人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凤凰社区佛山坡组(以下简称佛山坡组)、覃连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珍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侵占的承包土地(人均1.01亩的份额);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了佛山坡组根据村规民约召开群众大会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村组没有召开群众大会讨论承包地的事,且上诉人至今未接到过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通知。上诉人户口一直未迁出,应该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土地被艾定昌、艾大川及覃连英侵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没有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和《关于199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曲解了文件的精神,判决适用村规民约作为定案依据,村规民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与现行法律不符。
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艾珍元回到中和街道艾家院居住后,艾珍元一直单独居住,并没有耕种土地至2001年底而分居的事实。艾珍元结婚后土地承包进行了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艾珍元的份额了,即便是有份额,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是从村集体发包而来的,并没有侵占艾珍元的承包土地。艾珍元的上诉请求不符合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佛山坡组及覃连英未作答辩。
艾珍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立即将其侵占的承包土地(人均1.01亩)退还艾珍元,并赔偿其损失、人身伤害等;2.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艾珍元作为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分得一份承包地。艾珍元与胡其平于1992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艾大川与覃连英于1992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艾珍元所在的秀水县原迎凤乡白沙4组(现秀山县中和街道凤凰社区佛山坡组)根据当时政策和当地的村规民约对婚出人员和婚进人员进行了土地调整,艾珍元属于婚出,应调出土地,第三人覃连英属于婚进持迁移户口排队候地的人员。1993年底,该组召开群众大会,经讨论决定,将艾珍元的承包地收回后,调整给第三人覃连英。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1984年中共中央出台的一号文件《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限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在延长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1990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要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制。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地块过于零散不便耕作的,可以按照基本等量等质的原则适当调整。因基建占地、人口变动等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因地制宜作适当调整,但决不可不顾条件强行推行。”本案艾珍元的承包土地,系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及当地的村规民约,经过群众大会讨论决定予以调整的,艾珍元认为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侵犯其土地要求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艾珍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艾珍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艾珍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凉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嫁入地没有长期生活,且在嫁入地没有分到承包地。2.《白沙土地储备项目艾家院组征地补偿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享有承包份额。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能认定为新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享有承包份额。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凤凰街道佛山坡组是否合法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诉人是否在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内享有承包地份额。根据一审中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的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农业局《关于艾珍元与艾定昌土地权属纠纷情况的调查报告》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原判认定艾珍元与胡其平结婚,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迎凤乡白沙4组(现为佛山坡组)根据当时政策和当地的村规民约对婚出人员和婚进人员进行了土地调整,于1993年底召开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艾珍元的承包地收回后再调整给覃连英的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该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农村土地承包、调整问题应当结合当时的政策进行处理。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指出“土地承包期限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在延长承包期以前,群众有调整土地要求的,可以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1990年1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要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制。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只要承包办法基本合理,群众基本满意,就不要变动。地块过于零散不便耕作的,可以按照基本等量等质的原则适当调整。因基建占地、人口变动等确实需要调整的,也要从严掌握。少数确有条件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地方,根据群众的意愿,可以因地制宜作适当调整,但决不可不顾条件强行推行。”本案中,艾珍元作为婚出人员,虽然结婚后没有将户口迁出,但根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迎凤乡白沙4组(现为佛山坡组)当时的村规民约,经过群众大会讨论决定将其土地收回调整给婚进排队候地的覃连英,符合当时“大稳定、小调整”政策,其主张在艾定昌农村承包经营户内仍享有土地承包份额的理由不成立,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艾珍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艾珍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法官助理王秀丽
审判员王勐视
审判员刘文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