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汉有与被上诉人冉爱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有,男,生于1965年4月17日,汉族,住南郑县青树镇新店村八组218号(现新店村四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爱英,女,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住南郑县青树镇新店村二组040号,农民。
上诉人刘汉有因与被上诉人冉爱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汉有、被上诉人冉爱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爱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店村二组地名为铜车田面积0.25亩归原告承包经营;2.判决被告赔偿损毁原告所种经济林木树苗200株价值2000元。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冉爱英原系新店村2组村民,被告刘汉有系原新店村8组村民。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位于原新店村8组(现新店村四组)的铜车田(铜扯田)1.3亩承包给刘汉有经营。1986年青树镇建修中学时,镇政府征用土地,将本镇各村土地调整找补,当时因占用2组、4组土地较多,新店村决定将原8组的部分土地补给2组和4组,其中将刘汉有承包的铜车田中的一部分调整划给2组的卢本明(冉爱英公公)、王福春和4组的晏孝斌承包经营,另外一部分仍由刘汉有承包经营。其中调整给卢本明承包经营的铜车田面为0.25亩。后卢本明将此田交给冉爱英家承包经营。自1986年至2016年5月,刘汉有对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11月20日,青树镇新店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摸底调查表也将0.25亩铜车田(铜扯田)登记在冉爱英名下。冉爱英于2015年将这0.25亩地种上红枫树。2016年因修建青黎公路,该宗土地价值上升,刘汉有便于2016年10月强行将诉争土地上冉爱英所种的红枫树拔掉,并强行耕种诉争土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诉争的铜车田(铜扯田)虽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由刘汉有承包经营,但该田面积为0.25亩的部分在1986年由新店村调整给冉爱英的公公卢本明承包经营,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自1986年以来,本案诉争的土地一直由冉爱英家承包耕种,冉爱英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新店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摸底调查表也将0.25亩铜车田登记在冉爱英名下,足以证明本案所诉争的这0.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冉爱英,而不属于刘汉有。刘汉有强行耕种本案诉争的这0.25亩土地,显属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汉有强行拔掉冉爱英家铜车田的树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直接证实相关损失具体有多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南郑县青树镇新店村铜车田(铜扯田)0.25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冉爱英所有,被告刘汉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非法占用耕种的上述承包责任田归还给原告冉爱英;二、被告刘汉有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冉爱英500元;三、驳回原告冉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汉有承担。
上诉人刘汉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南郑县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诉争土地属于上诉人所在的新店村四组(原八组)所有,一审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新店村四组,程序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出具的《新店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摸底调查表》将0.25亩铜车田(铜扯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属于错误登记,该块土地属于新店村四组(原八组)所有,不属于新店村二组所有。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重新认定。诉争土地属于上诉人所在的新店村四组所有的田地,1982年新店村四组(原八组)承包到户时,将这块1.3亩田地承包给上诉人家承包经营,上诉人从1982年耕种到1990年,上诉人1991年到青树镇经商,将这块土地委托给何品德代耕种。之后,王福春、宴孝斌、冉爱英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分别各抢一部分耕种。直到2016年5月初,上诉人才知道,即于9月将上述田地收回耕种。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诉争的土地属于新店村四组所有,上诉人是该组村民,冉爱英虽然耕种了这块土地,但并不能改变这块土地属于新店村四组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
被上诉人冉爱英当庭答辩称:争议的这块地,1997年前是我公公卢本明耕种的,我和卢培斌结婚后就由我们耕种。2016年10月,刘汉有到我的田里将我的红枫树苗拔掉,强行耕种,霸占了我的田地。我已经耕种了十几年了田地,怎么是刘汉有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材料用以证明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1、何品德的证言;2、上诉人户口本、个体工商户缴费收据及缴纳土地税的收据;3、新店村四组的会议记录一份及33户村民的证言;4、照片打印件4张;5、从网上下载的案例一份。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材料不真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照片10张,用以证明刘汉有毁坏其红枫树苗。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新店村四组,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理,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人提出的诉争土地所有权属于其所在的新店村四组(原八组)的问题,属于土地所有权纠纷,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享有的问题。经审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事实表明,涉案0.25亩土地在1986年由新店村委员会调整给被上诉人公公卢本明承包经营,2013年新店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摸底调查表也将0.25亩铜车田(铜扯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从未经任何组织调整过,及一直耕种该土地,并没有确实证据证明,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享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汉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袁媛
代理审判员于云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