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王学军、莒秀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军,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秀海,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泉,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孟荣,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果振,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孙果腾,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青县,系上诉人孙果振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青,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委托代理人陈素红,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上诉人孙中青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果振、王学军、莒秀海、孙平泉、莒孟荣因与被上诉人孙中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果振的委托代理人孙果腾、上诉人莒秀海、上诉人孙平泉、上诉人莒孟荣和被上诉人孙中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红、刘鸿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果振、王学军、莒秀海、孙平泉、莒孟荣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2002年何老营村委会因打机井、重新调地,将上诉人王学军、孙果振、莒秀海、莒孟荣的土地收回村委会,重新发包,上诉人孙平泉因计划生育村委会未分给土地,我们现在所耕种的土地都是村委会重新调地分给我们的,我们所耕种的土地系合法所得。我们所耕种的土地都是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上分得的,我们并没有在被上诉人手中接地种,我们也没有种被上诉人的土地,作为被上诉人来讲,自2002年被上诉人搬迁到青县县城居住,因农村耕种士地当时缴纳三提五通。被上诉人就将土地退还给村委会,所以说被上诉人的土地就归村委会。在重新调地的时候。我们就在村委会分得此地,上诉人并没有种被上诉人的土地。可青县人民法院偏信被上诉一方,将上诉人合法所得的土地误认为是上诉人所耕种,被上诉人的土地做出了个公正的裁决。综上所诉,青县人民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方,事实不清,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还上诉人一个清白。

一审被告辩称

孙中青答辩称,孙果振、王学军、莒秀海、孙平泉、莒孟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中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军退还原告承包地1.38亩,被告孙果振退还原告承包地1.542亩,被告孙平泉退还原告承包地6.23亩。被告莒秀海退还原告承包地3.99亩,被告莒孟荣退还原告承包地4.2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中青一户七口人在何老营村民委员会承包了21.14亩承包地。1995年2月8日,何老营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孙中青发放了农民负担手册。1999年4月19日,原告孙中青与何老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同日,该份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青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19日向原告孙中青签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孙中青一户七口人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起止时间为1999年4月19日至2026年4月19日。该承包地具体地块为:1.一等地后坑南北条1.38亩(南边孙果端、北边孙珠泉、东边场、西边公路),2.一等地庙西地南北条0.33亩(南边晏常纪、北边孙中运、东边沟、西边沟),3.一等地北方南北条1.72亩(南边孙文泉、北边孙金生、东边小道、西边沟),4.二等北方南北条3.85亩(南边孙中载、北边孙中喜、东边小道、西边沟),5.三等河东南北条三角地2.38亩(南边孙英泉、东边大沟、西边八团河),6.东条地南北条3.99亩(南边大道、北边孙增泉、东边沟、西边沟),7.四等大宝地东西条4.2亩(东边莒孟荣、西边王中利、南边沟、北边沟),8.五等中方南北条2.03亩(南边孙延泉、北边孙性泉、东边沟、西边小河堤),9.大宝地河堤南北条0.945亩(南边孙延泉、北边孙性泉、东边八团河、西边道),10.河西菜地0.315亩(南边孙兆泉、北边孙中长、东边河、西边道);以上共计21.14亩。其中一等地后坑南北条承包地1.38亩(南边孙果端、北边孙珠泉、东边场、西边公路),被何老营村民委员会交给被告王学军进行耕种;一等地北方南北条承包土1.72亩(南边孙文泉、北边孙金生、东边小道、西边沟),被何老营村民委员会交给被告孙果振耕种;北方地南北条承包地3.85亩(南边孙中载、北边孙中喜、东边小道、西边沟)和河东南北条承包地2.38亩(南边孙英泉、东边大沟、西边八团河),被何老营村民委员会交给被告孙平泉耕种;河东东条地南北条承包地3.99亩(南边大道、北边孙增泉、东边沟、西边沟),被何老营村民委员会交给被告莒秀海耕种;大宝地东西条承包地4.2亩(东边莒孟荣、西边王中利、南边沟、北边沟),被何老营村民委员会交给被告莒孟荣耕种。至今,原告孙中青与被告王学军、孙果振、孙平泉、莒秀海、莒孟荣之间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五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与何老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何老营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交给五被告耕种,没有办理流转手续,五被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承包地的主张,予以支持,五被告应将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王学军返还原告孙中青一等地后坑南北条承包地1.38亩(南边孙果端、北边孙珠泉、东边场、西边公路),于本季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果振返还原告孙中青一等地北方南北条承包土1.72亩(南边孙文泉、北边孙金生、东边小道、西边沟),于本季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平泉返还原告孙中青北方地南北条承包地3.85亩(南边孙中载、北边孙中喜、东边小道、西边沟)和河东南北条承包地2.38亩(南边孙英泉、东边大沟、西边八团河),于本季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莒秀海返还原告孙中青河东东条地南北条承包地3.99亩(南边大道、北边孙增泉、东边沟、西边沟),于本季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莒孟荣返还原告孙中青大宝地东西条承包地4.2亩(东边莒孟荣、西边王中利、南边沟、北边沟),于本季度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学军、孙果振、孙平泉、莒秀海、莒孟荣各负担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中青与何老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涉案土地虽是由村委会交给五上诉人耕种,但因未办理流转手续,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审法院判令五上诉人返还承包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王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当庭参加诉讼,对上诉人王学军而言应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位海珍

审判员常?良

审判员赵文甲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