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曾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平原审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曾平原审诉请:1、判令曾文瑞按2016年10月26日《调解协议书》割让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土地0.17亩给其使用;2、判令曾文瑞将占用原母亲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土地0.1亩中的三分之一约0.033亩分给其使用;3、判令曾文瑞将位于曾汉明、曾述晃门口地一块约0.1亩返还给其使用。结合曾平原审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曾平原审第1项诉请的问题。双方因家庭成员共用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在当地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即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觉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曾文瑞要割出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土地一块0.17亩土地给曾平,故曾平原审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曾平原审第2项诉请的问题。因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一块0.1亩土地原属曾文瑞、曾武和曾平三兄弟母亲名下的土地,2016年母亲去世后,该处土地一直由曾文瑞占用,基于法定的继承权,曾平依法享有继受使用该处土地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故曾平原审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曾平原审第3项诉请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曾平及曾武均确认位于曾汉明、曾述晃门口地一块约0.1亩土地现由曾武使用,曾文瑞并没有使用该处土地,故曾平原审诉请曾文瑞返还该处土地给其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文瑞称父亲在世时主持其兄弟三人达成《家务合约》约定父母分得的田地只分给曾文瑞和曾武使用,并没有约定分给曾平使用的问题。虽然在先三兄弟签署的《家务合约》中约定父母分得的田地只分给曾文瑞和曾武使用,但其后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已对在先签署的《家务合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合意作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后,原合同中的约定被新的合同所取代,曾文瑞不能再依原约定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曾文瑞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曾文瑞称《调解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相对方也没有认可,故本院对曾文瑞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大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