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曾平、曾文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平,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平,高州市大坡镇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文瑞,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第三人:曾武,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平因与被上诉人曾文瑞、原审第三人曾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曾平与被上诉人曾文瑞及原审第三人曾武为兄弟关系,并且上诉人曾平与被上诉人曾文瑞及原审第三人曾武同父母曾述富、梁秀英及其他姐妹曾淑梅一起领导惠坡村集体分配的责任田、责任地,后被上诉人曾文瑞与原审第三人曾武均分家生活,上诉人曾平与父母一起生活,因上诉人曾平长期外出务工,其本户的责任田、责任地一直被被上诉人曾文瑞及原审第三人曾武两兄弟占用,并且被上诉人曾文瑞后来在上诉人曾平共有的门口垌(七拎地)土地一块,面积约0.5亩的土地上建起了楼房,原审第三人曾武后来在上诉人曾平共有的坡顶垌面积约0.42亩的土地上建起了楼房,以上事实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确认,并且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26日有村民和村长代表及惠坡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盖章的《证明》予以证实。另外,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母亲的土地0.1亩在被上诉人位于黄其凤楼房边大路边的土地范围内。该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予确认。再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兄弟争议土地经营权纠纷问题,上诉人曾平向珊阁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也没有得到解决,于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曾平申请高州市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天经高州市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珊阁村委员会组织上诉人曾平与被上诉人曾文瑞及原审第三人曾武连续两天进行调解,于2016年10月26日,最终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并经上诉人曾平与被上诉人曾文瑞及原审第三人曾武签名确认,参加人员曾述尧、曾文才、曾武明、曾文欣、吴振平、李华春、朱章武、梁华凤等人签名确认,并且经曹江镇珊阁村委员会盖章,高州市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详见《调解协议书》)。另外,对上述2016年10月26日《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有关曾武、曾文瑞要割出给曾平的土地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土地丈量核实(详见附件一)。第三人曾武割补位于公路边,即曾述尧地边相邻的大路边面积约103.34平方米给上诉人曾平;被上诉人曾文瑞割补位于公路边,即黄其凤楼房边大路边土地面积约0.17亩给上诉人曾平(详见附件二)。被上诉人曾文瑞在执行过程中反悔,导致该调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了充分的证据链,上诉人的上诉事实清楚,理由、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马虎、草率,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判决根本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没有认真审查和核实,也没有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论证和系统阐述,而是草率用一句证据不足作出判决,是非常马虎和草率的,原判决根本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判决根本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粤098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曾文瑞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当时签订《调解协议书》根本就没有大队干部在场,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是参与调解的人员,他很清楚当时的情况,上诉人请人殴打我方夫妻两人,协议签订的日期也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只是在捏造事实。我们不是同一个母亲所生的,有我父亲生前订立的遗嘱《家务合约》为证,遗嘱当时将自留地分为三份,三兄弟一人一份,每份五分二厘九,曾平一个人已经领到七分二厘九了,已经多出四厘几,当时写遗嘱有大队干部等在场,有按手指摸为证的,并且当时是由我自己一个人缴纳公粮,对方是没有享受父母留下土地的权利的。

原审第三人曾武述称:上诉人所讲的是事实,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生产队确实有分地给曾平。

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2016年10月26日《调解协议书》执行,割出占用原告位于黄其凤楼房边大路边土地0.17亩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2、判决被告将占用原母亲位于黄其凤楼房边大路边土地0.1亩中的三分之一即约0.033亩分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3、判决被告将占用原告位于曾汉明、曾述晃门口地一块约0.1亩返还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平与被告曾文瑞及第三人曾武为兄弟关系,并且原告曾平与被告曾文瑞及第三人曾武同父母曾述富、梁秀英及其他姐妹曾淑梅一起领到惠坡村集体分配的责任田、责任地。后被告曾文瑞与第三人曾武均分家生活,原告曾平与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曾平与被告曾文瑞及第三人曾武的父母曾述富、梁秀英已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兄弟争议土地经营权纠纷问题,原告曾平向珊阁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也没有得到解决,于2016年10月26日原告曾平申请高州市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天经高州市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珊阁村委会组织原告曾平与被告曾文瑞及第三人曾武连续两天进行调解,于2016年10月26日,最终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书》,并经原告曾平与被告曾文瑞及第三人曾武签名确认,参加人员曾述尧、曾文才、曾武明、曾文欣、吴振平、李华春、朱章武、梁华凤等人签名确认,并且经曹江镇珊阁村委会盖章,高州市曹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详见《调解协议书》)。另外,对上述2016年10月26日《调解协议书》第二条有关曾武、曾文瑞要割出给曾平的土地于2016年10月27日进行土地丈量核实(详见附件一)。但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2016年10月26日《调解协议书》执行,割出占用原告位于黄其凤楼房边大路边土地0.17亩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2、判决被告将占用原母亲位于黄其凤楼房边大路边土地0.1亩中的三分之一即约0.033亩分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3、判决被告将占用原告位于曾汉明、曾述晃门口地一块约0.1亩返还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1、被告按2016年10月26日《调解协议书》执行,割出占用原告位于黄其凤楼房边大路边土地0.17亩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2、判决被告将占用原母亲位于黄其凤楼房边大路边土地0.1亩中的三分之一即约0.033亩分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3、判决被告将占用原告位于曾汉明、曾述晃门口地一块约0.1亩返还给原告,判决该土地经营权给原告。依据不足,被告也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的主张,但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但被告没有在上面签字”的表述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余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平、曾文瑞以及曾武均在2016年10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曾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曾平原审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曾平原审诉请:1、判令曾文瑞按2016年10月26日《调解协议书》割让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土地0.17亩给其使用;2、判令曾文瑞将占用原母亲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土地0.1亩中的三分之一约0.033亩分给其使用;3、判令曾文瑞将位于曾汉明、曾述晃门口地一块约0.1亩返还给其使用。结合曾平原审诉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第一、关于曾平原审第1项诉请的问题。双方因家庭成员共用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在当地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即是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觉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根据《调解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曾文瑞要割出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土地一块0.17亩土地给曾平,故曾平原审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曾平原审第2项诉请的问题。因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一块0.1亩土地原属曾文瑞、曾武和曾平三兄弟母亲名下的土地,2016年母亲去世后,该处土地一直由曾文瑞占用,基于法定的继承权,曾平依法享有继受使用该处土地三分之一份额的权利,故曾平原审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曾平原审第3项诉请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曾平及曾武均确认位于曾汉明、曾述晃门口地一块约0.1亩土地现由曾武使用,曾文瑞并没有使用该处土地,故曾平原审诉请曾文瑞返还该处土地给其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曾文瑞称父亲在世时主持其兄弟三人达成《家务合约》约定父母分得的田地只分给曾文瑞和曾武使用,并没有约定分给曾平使用的问题。虽然在先三兄弟签署的《家务合约》中约定父母分得的田地只分给曾文瑞和曾武使用,但其后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已对在先签署的《家务合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合意作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后,原合同中的约定被新的合同所取代,曾文瑞不能再依原约定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曾文瑞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曾文瑞称《调解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订,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相对方也没有认可,故本院对曾文瑞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大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98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

二、限曾文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2016年10月26日《调解协议书》割让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土地0.17亩给曾平使用;并将占用原母亲位于黄其凤楼边大路边土地0.1亩中的三分之一约0.033亩划分给曾平使用;

三、驳回曾平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曾文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辉球

审判员阮树本

审判员潘泽茂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