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学成和丁学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成,男,汉族,1959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宜存,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英,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梅,兰州市城关区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学成因与被上诉人丁学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学成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丁学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学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轮承包时,丁学英既不是北面滩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是丁学成户内家庭成员,且丁学英也没有与北面滩村委会签订过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根据户籍证明可知,双方分属于不同家庭,不是家庭共同成员。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丁学成承包的土地包括丁学英的1.07亩承包地明显错误。丁学成也不认可支付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仅是丁学英的单方陈述。丁学英在一审审理中明确放弃其诉状中罗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对已经放弃的诉请依然处理,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丁学英辩称,二轮承包时虽然其户口从北面滩村迁出,但承包地并未被收回或调整,迁入地也没有再行取得承包地,当时的政策都是一样的,并不因户籍区别承包户成员。丁学英提交的北面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丁学成承包的土地有丁学英的承包地1.07亩,丁学成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理由。丁学成为达到不再支付补偿款的目的,对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不予认可是对自己的不负责任。丁学英在一审审理中知道丁学成领取的补偿款后,对未被领取的差价款在本案中放弃,另行主张解决,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丁学成的上诉请求。
丁学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丁学成支付丁学英征地补偿款177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学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学英系丁学成的妹妹,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丁学成作为户主承包了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北面滩村民委员会(简称:北面滩村民委员会)3.74亩承包土地,承包人口为三人,其中包括丁学英的承包地1.07亩,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止。丁学英的1.07亩承包地一直由丁学成耕种。2002年6月20日,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因兰州市城关区安居工程征用北面滩村土地,该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就支付个人的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发布征地意见书载明:安置补偿费每亩为5892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亩为23568元,青苗补偿费每亩为3928元。2003年4月,北面滩进行第二次征地,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发布《北面滩村征地补偿标准及配套奖励办法》载明: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补助费合计为每亩人民币86416元,此次征地亩数一律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亩数计算,凡被征土地夹在承包地中间者,每亩地另外增加0.1亩,凡接壤道路、空闲地的三边地,每亩地另外增加0.2亩,征地范围内的温室按实有面积每亩补偿4000元。为了鼓励农户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凡在2003年4月20日签字同意征用土地的每亩奖励2000元,另外,凡在4月20日之前清除完地上附着物的,每亩地另外奖励2000元等。2008年3月25日,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制作了丁学成北面滩村征地丈量表,该丈量表载明:被征土地3.04亩,余0.7亩承包地,承包地补偿款3.04亩×86416元262704.60元奖金3.04亩×4000元12160元三边地3.04亩×0.2×86416元52540.90元温室分摊地0.011×7份×86416元6654元利息7695.20元,合计341754.70元,扣减丁学成借款195000元剩余146754.70元。2008年4月,丁学成从北面滩村民委员会签字领取146754.70元,后丁学成仅给付丁学英征地补偿款50000元。2010年6月15日,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发布《兰州重离子治疗中心项目征用北面滩村土地补偿标准及配套奖励办法》规定:兰州重离子治疗中心项目征地工作已全面展开,被征的土地补偿补助费合计为每亩108000元(包括每亩增加0.2亩)此次征地亩数一律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亩数计算,因2008年以来,物价上涨,每亩地补偿物价补贴22000元,以上合计每亩为130000元。为了鼓励农户积极配合征地工作,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每亩土地补偿4000元,塑料棚每亩补偿5000元,温室每亩补偿6000元。如此全部征用面积减去补偿给农户的土地面积后尚有剩余部分,剩余面积以队为基础,按二轮土地承包时的面积比例进行二次分配等。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名下3.74亩承包地已占3.04亩,剩余0.70亩,承包地补偿款0.70亩×130000元91000元青苗费0.7亩×6000元4200元承包地差价款3.04亩×22300.80元67794.40元地工地差价1046元温室分摊地差价1046元荒地7份×0.11×100000元77000元荒地租费1001元二次分配7份×29996.50元209975.50元,合计455438.40元。2011年8月,丁学成从北面滩村民委员会领取455438.40元。2016年9月5日,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发布征地补偿差价款发放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2012)151号《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及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规定,经村社区召开两委会、党员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现发放征地补偿差价款,具体事宜如下:以原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发放征地补偿差价款,每亩补偿差价款163000元(其中包括征地补偿差价款123000元,同意征收签字奖金20000元,腾交地上附着物20000元)等。当月,被告从北面滩村民委员会领取2.67亩承包地征地补偿差价款435210元(每亩补偿163000元);剩余1.07亩的承包地征地补偿差价款因双方发生纠纷至今仍在北面滩村民委员会财务未予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学英表示因2016年9月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应发放给丁学英的1.07亩承包地征地补偿差价款至今仍在北面滩村民委员会财务存放,未被丁学成领取,故放弃该项诉请,另行主张,本案不再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丁学英的1.07亩承包地由丁学成进行耕种,丁学英的承包地是何时被征用的,丁学英本人也无法说清楚,按第一次征地已征收丁学英的1.07亩承包地进行计算,依据2008年3月25日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制作的丁学成北面滩村征地丈量表,已征土地3.04亩中包括丁学英的1.07亩承包地,由于丁学英的1.07亩承包地一直由丁学成耕种,故丁学英不应享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以及温室分摊地补偿费和荒地租费等,只能享有安置补偿费即1.07亩×58920元63044.4元;奖金1.07亩×4000元4280元;三边地1.07亩×0.2×58920元12608.88元,合计79933.28元,扣减丁学成已支付给丁学英的50000元,丁学成应给付丁学英征地补偿款29933.28元。依据北面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丁学英应享有承包地差价款1.07亩×22300.80元23861.86元;荒地2份×0.11×100000元22000元;二次分配征地补偿款2份×29996.50元59993元,合计丁学英应享有征地补偿款105854.86元,以上总计应由丁学成给付丁学英征地补偿款135788.14元。丁学成辩称丁学英和丁学成双方分别属于两个家庭户籍,其承包地与丁学英没有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丁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丁学英征地补偿款135788.14元。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丁学英负担903元,丁学成负担2946元。丁学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丁学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承包方是土地所归属集体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虽然在1999年丁学成作为其家庭承包农户的代表在二轮承包中与发包方北面滩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但该行为产生的权益由丁学成归属的农户成员共同享有,且北面滩村民委员会亦证明丁学成承包的3.74亩土地中含有丁学英的1.07亩承包地,丁学成虽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丁学英因户籍迁移因素原承包地被收回或者另行取得承包地,故对丁学成以丁学英户籍迁移不享有承包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丁学英在一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围绕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于法有据,故对丁学成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不当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学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诉人丁学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杨清
代理审判员刘宝成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