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9 0:00:00

张爱民、潘雪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爱民,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雪梅,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址同上。系张爱民之妻。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涛,男,200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张爱民、潘雪梅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汉国,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文,该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爱民、潘雪梅、张涛因与被上诉人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第四村民小组、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民、潘雪梅、张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杨汉国、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邓文及委托代理人谢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爱民、潘雪梅、张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征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福利,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自己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当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民委员会辩称,土地补偿费不是集体福利,独生子女户不能按两孩的比例计算土地补偿份额。

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第四村民小组辩驳意见同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民委员会的一致。

张爱民、潘雪梅、张涛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份份额;2、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增加支付征地补偿费82668.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爱民、潘雪梅结婚后,于2003年11月8日生育原告张涛,响应国家计划生育号召,没有再生育。原告家庭于2017年5月3日经批准为独生子女家庭,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因三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第四村民小组根据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民委员会的安排,于2017年5月20日通过《马畈村四组核电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拒绝原告独生子女家庭中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原告方认为,原告家庭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原告方的要求遭到二被告拒绝,二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爱民、潘雪梅系被告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四组村民,二人婚后于2003年11月8日生育原告张涛。2017年5月3日,经浠水县清泉镇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为独生子女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发展核电需要,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其中第四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亦被征收。被告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民委员会多次通过召开各种形式会议,落实各组征地面积、到各组的补偿资金、并由各村民小组拿出各自的分配方案及人口表报村委会留存。2017年5月20日,被告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第四村民小组经群众代表多次研究、反复协商,开会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对已经拨付到组的预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该方案第三条对分配人口作出界定:以2017年5月5日19时为时间止点,以户口本在此时间点内的登记人口为依据;第七条规定:认为本方案有侵权、侵占个人利益的人员,可以按司法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必须要求在本方案公示后的5日后、三个月内完成司法程序,否则视同自愿放弃。原告张爱民、潘雪梅、张涛家庭按照三人份额,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分到了预征地补偿款、人口分配款共计248004.36元,人均82668.12元。原告张爱民、潘雪梅、张涛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征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福利,自己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应当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浠水县清泉镇马畈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张爱民、潘雪梅、张涛已经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独生子女按照两个份额计算,并给予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是对土地被征收后,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原告方主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为集体福利,缺少依据。故对原告方要求确认二被告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份份额、并向原告方增加支付征地补偿费82668.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爱民、潘雪梅、张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如何认定;二、第四村民小组处置该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提出依照《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土地补偿费系农村集体福利性质,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独生子女应当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应当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第四村民小组处置该土地补偿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第四村民小组在处置该土地补偿费之前,就分配方案经过群众代表多次研究、反复协商,开会讨论并通过,已进行了公示,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且上诉人未对第四村民小组处置该土地补偿费形成的分配方案行使撤销权,第四村民小组处置该土地补偿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爱民、潘雪梅、张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上诉人张爱民、潘雪梅、张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小华

审判员张立

审判员严怀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严明

书记员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