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毓生和王习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毓生,男,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习虎,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毓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习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毓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习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四笔补偿款,并非全部是征地补偿款,其中还有房屋、猪圈、青m、三边地、温室分摊地、荒地等其他分配及补助费用,现一审笼统的均认定征地补偿款与事实不符;王毓生系王习虎父亲,王习虎母亲梁慧琴(1996年去世)去世时,王习虎才l6岁,弟弟王习荣才l0岁,当时王毓生独自抚养俩个儿子长大,2006年修建了房屋,2009年为王习虎成家,在王习虎成家之前、之后,王习虎没有给家里出过一分钱,成家之前其所有的开支全部由王毓生承担,成家时的全部费用也由王毓生承担,就连现在居住的房子也是由王毓生于2006年修建,俩个儿子住同样大的房间,所有费用由王毓生全部承担,现在王习虎声称自己的征地补偿款给建房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再说,征地补偿款第一次发放是2007年7月,此时房屋早已建好,故不存在王习虎所说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分配2011年征地补偿款时,将当事人未诉请的宅基地使用费与天然气扣款进行了划分,王毓生在宅基地自己的花费并没有要求他人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案件。而一审法院却将2007年、2008年、2011年5月、2012年年中除征地补偿款之外地款项也判给了王习虎,同时在2011年5月领取的款项中将当事人未诉请的宅基地使用费与天然气扣款进行了划分,故该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
王习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习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毓生向王习虎返还承包土地补偿款212404元;二、诉讼费由王毓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习虎与王毓生系父子关系,2016年9月21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王毓生户内有承包地2.79亩,其中包括梁惠琴承包地1.116亩、王毓生承包地1.116亩和王习虎承包地0.558亩。王习虎母亲梁惠琴因病于1996年去世,去世后梁惠琴的承包地仍由王习虎和王毓生承包,根据农村"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梁惠琴的承包地应由承包户内的人员平均享有,即王习虎享有承包土地1.116亩,王毓生享有承包土地1.674亩。2007年村委会征地0.877亩,征地补偿款为103926.60元,扣除银行贷款利息3720.88元,王毓生实际于2007年7月31日从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100205.72元,其中包括王习虎应享有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40082.28元。剩余承包地1.913亩村委会于2008年予以征收,征地补偿款为288155.80元,扣除借款170000元、宅基地使用费49313元和天燃气扣款7654.50元,王毓生于2008年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61188.30元,按5份计算王习虎应享有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为24475.32元。2009年王习虎结婚时,王毓生为王习虎修建了房屋。2011年5月,村委会发放征地补偿差价款70739.90元和房屋补偿差价款135115.40元,王毓生领取205855.30元,其中征地补偿差价款70739.90元按5份计算,王习虎应享有的征地补偿差价款为28295.96元。2011年下半年王毓生从村委会领取了2.79亩承包土地补偿差价款157052元,其中包括王习虎应享有的承包土地补偿差价款62820.8元。2016年9月王毓生从村委会领取1.116亩承包地征地补偿差价款181908元,王习虎从村委会领取了0.558亩承包地补偿差价款90954元。后王毓生又于2016年11月从村委会领取1.116亩承包地征地补偿差价款181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的原则,本案中,王毓生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村委会2.79亩土地,承包人分别为王习虎、王毓生和梁惠琴,王习虎母亲梁惠琴去世后,其承包地应由承包户内的人员平均享有,即王习虎享有承包土地1.116亩,王毓生享有承包土地1.674亩,王毓生辩称王习荣也是承包户内人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鉴于王习虎主动放弃2016年之前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抵顶王毓生为王习虎建房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王习虎仅主张其母亲梁惠琴名下承包土地二分之一的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应予以支持,故王毓生应返还王习虎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168791.18元。关于王毓生辩称王习虎所住房屋系王毓生所建,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承包地征地补偿差价款已全部用于王习虎的生活、结婚及建造房屋,鉴于王毓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习虎所享有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已全部用于王习虎生活、结婚以及为王习虎建房,且王习虎已主动放弃部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抵顶王毓生为王习虎建房的费用,故王毓生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毓生返还被告王习虎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承包地征地补偿差价款168791.18元,由被告王毓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习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王习虎负担921元,被告王毓生负担3565元。被告王毓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习虎。
二审中,王毓生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4月北面滩村安置协议、建房施工协议、建房费用相关单据、装修房屋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在2009年王习虎结婚前,家中上述费用的支出均是由王毓生负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习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经本庭对王习虎询问,其认可现居住房屋为2006年修建、其结婚事宜亦是由王毓生为其操办。结合王习虎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关于"2009年王习虎结婚时,王毓生为王习虎修建了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除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村委会所出具的相关证据对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的最终认定正确,王毓生主张王习虎所主张款项中不应包括房屋、猪圈、青m、三边地、温室分摊地、荒地等其他分配及补助费用与上述证据证明村委会是以户内土地份数进行分配的分配内容不符,王习虎作为户内人员现予以主张并无不当。王习虎诉请为要求分配其母亲应分征地款的二分之一,其诉请并未涉及2016年之前属于王习虎本人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原审判决在判由部分认定"鉴于王习虎主动放弃2016年之前属于自己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抵顶王毓生为王习虎建房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毓生辩称王习虎所住房屋系王毓生所建,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承包地征地补偿差价款已全部用于王习虎的生活、结婚及建造房屋,鉴于王毓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习虎所享有的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已全部用于王习虎生活、结婚以及为王习虎建房,且王习虎已主动放弃部分承包地征地补偿款和征地补偿差价款抵顶王毓生为王习虎建房的费用,故王毓生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一方面该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另一方面也与王习虎自认结婚费用、现住房的修建均是由王毓生出资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于上述认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在判由部分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所作认定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外,对于王习虎诉请部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毓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上诉人王毓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冯诚
代理审判员邵云和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