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沈志福、沈志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福,男,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务农,上饶市广丰区壶峤镇壶峤社区山底1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煌,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臣,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志福与被上诉人沈志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志福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3民初299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坐落在上饶市XX区XX峤镇XX峤社区XX组XX树底责任田1.8亩(东至路、西至路和周绍隔壁、北至路)承包经营权属上诉人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为诉争的责任田以上诉人为户主,包括上诉人夫妇、沈志臣、沈志炎、刘秀花和周宗包与事实不符。实则为上诉人夫妇和上诉人母亲及子女等六人。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由当时广丰县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而承包经营权是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足以认定诉争的责任田属上诉人沈志福。而一审判决认定该责任田包括被上诉人等六人的份额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至于其后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性质并非责任田分割协议,而是上诉人念及兄弟情谊,从而转让部分责任田供其建房,属承包经营权(流转)转让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用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前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一审判决认为承包经营权纠纷当事人只能是承包方和发包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用挖掘机挖责任田,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停止侵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沈志臣未作书面答辩。

沈志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坐落在上饶市XX区XX峤镇XX峤社区XX组XX树底责任田1.8亩(东至路、西至路、南和周绍国隔壁、北至路)承包经营权属沈志福;2.本案诉讼费由沈志臣承担。诉讼过程中,沈志福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沈志臣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沈志福、沈志臣系兄弟关系。1985年5月,沈志福作为户主与原壶峤公社壶峤大队三生产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3.27亩(包括坐落于壶峤镇壶峤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淡树底1.8亩),家庭成员为沈志福夫妇两人、沈志臣、沈志炎、沈志福母亲刘秀花以及本村村民周宗包。1998年第二轮土地小调整时,周宗包从前述大户分立出来,沈志福继续以家庭承包户户主承包了责任田2.6亩(包括坐落于壶峤镇壶峤社区第三村民小组淡树底责任田2亩),家庭成员为沈志福夫妇二人、沈志臣、沈志炎及刘秀花。2008年9月12日,沈志福与沈志臣及兄弟沈志炎在当地村干部协调下,达成了家庭内部调整责任田的协议,约定“土名良亭边(淡树底)从沈志福壹拾柒米量至良亭头直至上丘拉直由沈志炎、沈志臣名下管业耕种使用。马路外归沈志炎、沈志臣名下耕种管业。”之后,协议当事人一直未与当地村民小组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土地承包相关手续。2017年4月,因沈志福在该责任田建房一事,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志福诉讼请求实质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志福作为家庭承包户户主于1998年承包的2.6亩土地,包括了沈志臣在内的责任田份额。沈志福、沈志臣2008年9月12日协商的结果,即为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亦即土地承包合同分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仅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作为承包方的农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因经营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只有发包方和承包方有权力变更合同,法院不能在没有发包方介入的情况下,重新确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择途径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沈志福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围绕着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沈志福与沈志臣等达成的责任田的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沈志臣是否侵害了沈志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沈志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确认坐落在上饶市XX区XX峤镇XX峤社区XX组XX树底责任田1.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沈志福所有并要求沈志臣停止侵害。不难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沈志福与沈志臣之间形成的是家庭成员内部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的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或者个人。前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指的是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成员均享有权利。当家庭成员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与行使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界定为仅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排除在外,是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准确把握,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方面又以判决形式驳回沈志福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不当,均应予纠正。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责任田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家庭承包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与集体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是以该农户为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对内是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关系。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的规定即共有人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协商分割,分割协议对共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家庭成员之间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不禁止,分割协议如无其他无效的情形即受法律保护。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同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家庭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沈志福与沈志臣等在当地村干部协调下,达成的家庭内部调整责任田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只有发包方和承包方有权利变更合同,法院不能在没有发包方介入的情况下,重新确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未理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内部共有关系和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关系,同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也未准确区分,引导当事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择途径解决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沈志臣是否侵害沈志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既然沈志福与沈志臣、沈志炎于2008年9月12日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协议合法有效,那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载明的“土名凉亭边从沈志福壹拾柒米量至凉亭头直至上丘拉直由沈志炎、沈志臣名下管业耕种使用……”等内容,该协议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由沈志福、沈志炎、沈志臣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二是沈志福分得(马路边)17米的面积;三是除去沈志福17米以外至凉亭的部分由沈志炎、沈志臣承包经营。现沈志福承包经营的部分已建房使用,而沈志臣在其与沈志炎另共有的部分使用、管理,并没有侵害沈志福的权益,故沈志福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志臣对该部分的责任田如欲转让或变更土地用途,则应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志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杰

审判员程晓斌

审判员聂晓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