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沈志福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围绕着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沈志福与沈志臣等达成的责任田的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三)沈志臣是否侵害了沈志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沈志福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确认坐落在上饶市XX区XX峤镇XX峤社区XX组XX树底责任田1.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沈志福所有并要求沈志臣停止侵害。不难看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是沈志福与沈志臣之间形成的是家庭成员内部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的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或者个人。前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指的是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家庭成员均享有权利。当家庭成员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与行使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界定为仅指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排除在外,是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准确把握,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方面又以判决形式驳回沈志福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不当,均应予纠正。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责任田分割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家庭承包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与集体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是以该农户为主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对内是家庭成员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关系。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的规定即共有人可以对共有财产进行协商分割,分割协议对共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家庭成员之间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不禁止,分割协议如无其他无效的情形即受法律保护。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不同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家庭农户,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发包方同意。本案中,沈志福与沈志臣等在当地村干部协调下,达成的家庭内部调整责任田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作为特殊的合同,只有发包方和承包方有权利变更合同,法院不能在没有发包方介入的情况下,重新确认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未理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内部共有关系和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关系,同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也未准确区分,引导当事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另择途径解决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沈志臣是否侵害沈志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认为,既然沈志福与沈志臣、沈志炎于2008年9月12日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协议合法有效,那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载明的“土名凉亭边从沈志福壹拾柒米量至凉亭头直至上丘拉直由沈志炎、沈志臣名下管业耕种使用……”等内容,该协议包含以下几层意思:一是由沈志福、沈志炎、沈志臣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二是沈志福分得(马路边)17米的面积;三是除去沈志福17米以外至凉亭的部分由沈志炎、沈志臣承包经营。现沈志福承包经营的部分已建房使用,而沈志臣在其与沈志炎另共有的部分使用、管理,并没有侵害沈志福的权益,故沈志福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沈志臣对该部分的责任田如欲转让或变更土地用途,则应按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