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凤起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喀什复兴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北京凤起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1168;实际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国际贸易中心B座3C-80。
法定代表人:杨凤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复兴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23层2302号、2304号、23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淇。
原告北京凤起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凤起时代公司)诉被告喀什复兴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复兴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凤起时代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5日在原告所在地签订《影视剧版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库尔班大叔》影视剧本的所有权项(含著作权、改编权、拍摄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翻译权等版权)以3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已支付给原告定金300万元,并约定余款2700万元在剧本审核后第十一个工作日起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喀什复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库尔班大叔》影视版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第4.4.2条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或本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北京市东城区既不是转让合同的签署地,也不是原告所在地,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转让合同的约定,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69号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1168,因此原告应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涉案合同第4.4条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或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原告凤起时代公司虽登记注册在密云区投资促进局办公楼,但注册后并未在密云区经营,而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国际贸易中心实际进行经营,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公章、财务账册及全部工作人员均位于上述地址,故应认定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关于合同签订地,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涉案合同系在其位于日坛国际贸易中心的办公地点签订,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综上,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喀什复兴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喀什复兴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郝婷婷
审判员闫永廉
人民陪审员赵强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