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忠明与泰州市沈高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明,男,194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沈高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3897410-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
法定代表人:王太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兰,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东,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忠明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沈高镇万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忠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
一、一审开庭时,未能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一进行质证,也没有一一询问上诉人,而是轻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主张的0.66亩土地补偿款包括在已被征用的1.57亩土地之内,违背事实,草率判决。
二、对于上诉人主张的0.66亩土地补偿款不包括在已被征用的1.57亩之内的事实,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1、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经管站于2017年11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书,明确载明:万众村先后租用村民朱忠明承包地1.11亩,其中承包大田0.9亩、晒场0.21亩,另租用非耕地0.22亩,拾边0.24亩,合计1.57亩。也就是说,该1.57亩的组成情况非常清楚。2、上诉人主张的0.66亩土地未作补偿,在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材料中也很清楚。该0.66亩的构成,一是电灌东边有0.13亩(当时仅补偿一年计152元),二是渠道用地0.21亩,三是建房用地0.32亩,除已补偿的152元外,上述三处一直未予补偿。上诉人多年来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解决。
万众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主张的0.66亩土地,实际包含在被上诉人已征用的1.57亩土地之中。该1.57亩土地从2005年到2016年所有的费用已全部给付。上诉人认为其主张的0.66亩在已征用的1.57亩之外,这与2017年7月18日双方确认的万众村总共使用上诉人1.57亩土地相矛盾,况且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其主张的0.66亩土地的具体位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忠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众村委会依照账册划给朱忠明0.66亩土地经济补偿计8712元。事实和理由:万众村征用朱忠明0.66亩土地,2011年至2014年经济补偿1000元/亩/年,0.66亩土地的补偿款计3960元;2014年至2016年经济补偿2400元/亩/年,三年的补偿款计4752元;合计应给付朱忠明补偿款8712元。朱忠明多年找万众村委会解决,万众村委会始终不予认可。
万众村委会辩称,朱忠明未明确其诉讼请求中0.66亩土地的具体位置,故万众村委会不清楚该0.66亩土地补偿款。至目前为止,万众村委会共征用朱忠明土地1.57亩,其中大田0.9亩、晒场0.21亩、晒场西侧0.46亩,上述土地均位于万众村原永明四组姜沈公路西侧,用于建厂房、绿化、园区道路用地。2016年之前按不同用途给付不同的补偿款,其中厂房用地按2400元/亩/年、绿化用地按700元/亩/年、道路用地按1200元/亩/年补偿;2016年开始全部按照2400元/亩/年补偿;上述补偿款(包括2016年度)均已发放给朱忠明。
朱忠明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2、2015年1月26日万众村组公用工、贴青支款凭证;3、2005年10月15日盐靖公路拓宽征地的日记;4、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经管站与万众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关于万众村与村民朱忠明账务问题的答复》。其中证据1-3证明0.66亩的构成,证据1中约定土地面积是1.11亩,但只算了0.9亩,渠道0.21亩未计算,证据2记载的0.13亩补偿未付,证据3记载的0.32亩补偿也未付;证据4说明沈高镇经管站关于万众村委会征用朱忠明土地的相关账目。
万众村委会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谓0.66亩土地已包含在万众村委会征用的1.57亩土地内,并提交了2013年华宇轴瓦用地朱忠明户涉及到田块示意图(以下简称示意图)、2016年2月2日双方核对的朱忠明用地面积、2017年6月24日双方核对的朱忠明土地使用及领取补偿明细表、万众11组2014年-2016年分配明细表,上述证据除分配明细表以外均有朱忠明本人签字确认,以证明其答辩意见。万众村委会并陈述朱忠明证据1中的0.21亩系示意图中右上侧姜沈路西边的0.21亩土地;朱忠明证据2记载的0.13亩系当时朱忠明找万众村委会,认为其有0.32亩姜沈路用地的部分被园区华宇工业用地使用,不应按道路用地标准补偿,而应按厂房用地标准补偿,但由于2014年分配已按1000元/亩/年的标准发放,故在2015年初时以2014年分配明细表上面0.59亩与朱忠明重新确认的厂房用地0.72亩的差额0.13亩进行了补偿,且朱忠明签字确认;朱忠明证据3记载的0.32亩系示意图右上侧姜沈路西边的0.21亩土地和右下侧姜沈路0.11亩土地,该0.32亩最初为姜沈路用地,从2005年就开始发放补偿,但因是2005年下半年征用,故当年是按照600元/亩标准补偿,从2006年开始按照1000元/亩/年标准补偿。
朱忠明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在场,不能证明其对证据内容的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综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朱忠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万众村委会征用的1.57亩土地以外另有0.66亩土地未得到补偿,且其对万众村委会与其核对的用地面积均签字确认,其认为只能证明在场之说,显然不符一般日常经验生活法则,故对朱忠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计29元,由朱忠明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万众村委会合计征用朱忠明1.57亩土地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在该1.57亩土地之外,万众村委会有否另征用朱忠明0.66亩土地。
朱忠明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2015年1月26日万众村组公用工、贴青支款凭证、2005年10月15日盐靖公路拓宽征地的日记、沈高镇经管站与万众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关于万众村与村民朱忠明账务问题的答复》,二审中又提交了沈高镇经管站单独出具的《说明》,万众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万众村委会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华宇轴瓦用地朱忠明户涉及到田块示意图、2016年2月2日双方核对的朱忠明用地面积、2017年6月24日双方核对的朱忠明土地使用及领取补偿明细表,朱忠明对上述三份证据中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均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从上述证据内容综合分析,能够认定下列事实:万众村委会合计征用朱忠明1.57亩土地,其中包括大田0.9亩(2005年姜沈路征用0.21亩、2008年姜沈路绿化征用0.69亩)、晒场0.21亩(2005年姜沈路征用0.11亩、2008年姜沈路绿化征用0.1亩),晒场西侧0.46亩(非耕地0.22亩,拾边0.24亩)。综合朱忠明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及自述的0.66亩土地的组成,该0.66亩土地包括:渠道0.21亩、园区电灌处0.13亩、2005年公路拓宽征地0.32亩。对比0.66亩和1.57亩的组成,一、“渠道0.21亩”,在2016年3月28日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下部记载有“(1)大田0.69+渠道0.21=0.9亩(2)晒场0.1+0.11=0.21”,可以认定该0.21亩包含在1.57亩中的“大田0.9亩”之内;二、“园区电灌处0.13亩”,系2005年姜沈路征用的0.32亩中有部分被园区企业使用,应按厂房用地标准计算,故在2015年初按厂房用地差额0.13亩进行了补偿,可见该0.13亩并非另外征用的土地,应当包含在1.57亩中的“2005年姜沈路征地0.32亩”之中;三、“2005年公路拓宽征地0.32亩”,实际上就是1.57亩中的“2005年姜沈路征地0.32亩”。由此可以看出,朱忠明所主张的万众村委会另外征用的0.66亩土地,实际上均包含在双方认可的万众村委会征用的1.57亩土地之中。现有证据均表明万众村委会征用朱忠明土地总计为1.57亩,朱忠明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1.57亩土地之外其尚有0.66亩土地被征用,故对朱忠明要求万众村委会给付该0.66亩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程序,经核对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开庭时对双方所举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并就本案事实向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无朱忠明所称的程序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朱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朱忠明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继元
审判员刘春生
审判员李志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