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郎锁成与关丽菊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郎锁成,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菊,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商淑梅,该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一组,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

负责人:尤志敏,组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锁成因与被上诉人关丽菊、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北村村委会)、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一组(以下简称河北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郎锁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丽菊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关丽菊在1998年并非真实意愿交回0.681公顷承包地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丽菊家庭于1996年取得承包地后,因不愿意缴纳农业税和统筹款,自愿将承包地交给河北村一组。关丽菊家庭交回承包地后有经济收入,不靠耕种土地生活。2.郎锁成合法取得关丽菊家庭交回的承包地0.638公顷。河北村一组将收回的关丽菊家庭承包地作为机动地发包给上诉人。3.郎锁成耕种该地期间,关丽菊仅在2009年向河北村委会、河北村小组主张过返还土地。河北村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另发包给郎锁成系合法发包,郎锁成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河北村村委会在2000年4月2日对上诉人《耕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合同检查合格。

一审被告辩称

关丽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郎锁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郎锁成称关丽菊取得承包地后,因不愿意缴纳农业税和统筹款,自愿交回承包地,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且河北村一组也陈述不清楚涉案土地的经营情况和收回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郎锁成主张其合法取得涉案承包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丽菊多年来曾到哈达门乡政府、农业局、市政府、市人大等多个部门主张过权利,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最后由妇联转到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法律援助。郎锁成在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村村委会辩称:河北村村委会未曾收回关丽菊的承包地并发包给郎锁成,应维持原判。

河北村一组辩称:本案争议地收回之后作为机动地使用,对发包情况不清楚。

关丽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关丽菊家庭(关丽菊、王静、王芳)对0.681公顷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确认河北村村委会与郎锁成对涉案土地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3.河北村村委会、河北村一组、郎锁成向关丽菊返还0.681公顷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丽菊与郎锁成均是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一组村民。关丽菊家庭户主是王立常,妻子关丽菊,长女王静、二女王芳。关丽菊于1998年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户口未迁出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一组。

1996年1月6日河北村委会与关丽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人口3人,座落大松树下,类型为旱田,面积0.543(0.915);座落下坎,类型为水田,面积0.138(0.23),合计0.681(1.145、0.770),发包方代表:刘华,承包方代表:关丽菊,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珲春市哈达门乡承包经营管理站(公章)。期限自1996年1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由关丽菊管理耕种上述土地。1995年至1997年的统筹款由关丽菊向河北村委会交纳。1998年,关丽菊、王静、王芳的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河北村一组收回关丽菊的承包地,但河北村其他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村民的承包地未收回。关丽菊未向河北村委会、河北村一组出具过自愿交回0.681公顷承包地(旱田0.543公顷、水田0.138公顷)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1996年郎锁成承包旱田地面积0.558公顷,2001年加进关丽菊的旱田面积0.5公顷,册外地旱田面积0.064公顷,旱田总面积变更为1.12公顷,1996年郎锁成承包水田地面积0.23公顷,2001年加进关丽菊的水田面积0.138、册外地面积0.002公顷,水田面积合计0.37公顷。郎锁成实际耕种的土地为旱田:201省道北,2.25亩(四至:东至卜彦春,西至王立海,南至201省道,北至河套);201省道北,0.75亩,(四至:东至吴志深,西至安景臣,南至201省道,北至河套);水田:卜双海房西,4.5亩,(四至:东至王立成,西至王立成,南至水壕,北到水沟);东三下坎地,2.1亩,(四至:东至王立成,西至王立成,南至水壕,北至水沟)。庭审中郎锁成陈述1996年遇土地政策性调整,河北村一组将农转非的关丽菊土地让郎锁成经营管理二年,收回发包给郎锁成,在郎锁成与河北村委会的《耕地承包合同》中直接增加面积,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关丽菊的承包地0.681公顷土地在此次调整土地时被收回,重新发包。河北村委会与承包户郎锁成在原1996年3月13日土地承包合同的“面积栏”中直接增加面积,2003年人民政府就河北村委会1996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再查明,1996年3月13日河北村委会与郎锁成母亲朱凤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承包方人口3人,座落于一等地,类型为旱田,面积1.12(0.558);座落于下坎,类型为水田,面积0.37(0.23),合计1.49(0.788),发包方代表:裴正南(签字),承包方代表:朱凤云(签字),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珲春市哈达门乡承包经营管理站(公章)。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鉴证书记事栏中载明:2009年4月2日承包合同检查合格,2003年12月5日耕地承包合同更改变动。1998年至2003年郎锁成缴纳上述耕地承包合同登记的面积相应的农业税、统筹款。

河北村委会于2009年4月15日向关丽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河北村一组1996年第二轮承包责任田(1984年大包干时分的)王立常(水田0.138公顷,旱田0.54公顷)由于1998年妻子关丽菊、女儿王静、次女王芳农业户转为农转非,一组将承包田收回(但户口还在河北村)而且有1996年的承包合同。在2003年重新发放土地使用证,村里当时也为了收取统筹款和农业税的方便,因当时是一组社员郎锁成管理,便将土地使用证记在了郎锁成的名下,以上证明材料属实。姬增全(签名),河北村村委员(公章)2009年4月15日,郎志森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丽菊与河北村委会、河北村一组、郎锁成诉讼争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1.关于关丽菊对讼争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996年1月6日河北村委会与关丽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由关丽菊承包0.681公顷土地(旱田0.543公顷,水田0.138公顷),由关丽菊耕种至1998年为止。关丽菊与河北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时关丽菊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0.681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期限自1996年1月6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关于郎锁成提出1998年因关丽菊农转非而河北村一组收回土地属于政策性调整,关丽菊的0.681公顷土地也被收回被重新发包给郎锁成属于合法取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郎锁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河北村一组与郎锁成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河北村一组与郎锁成约定对涉案土地由郎锁成经营管理,后发包给郎锁成的行为侵害了关丽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与郎锁成之间约定无效。关丽菊要求河北村委会、河北村一组与郎锁成签订的有关0.681公顷土地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河北村委会、河北村一组、郎锁成向关丽菊返还承包地0.681公顷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关丽菊家庭对坐落于珲春市哈达门乡涌泉村0.681公顷土地(座落大松树下旱田,面积0.543公顷;座落下坎的水田,面积0.138公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与郎锁成签订的有关0.681公顷土地的耕地承包合同无效;三、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一组、郎锁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给关丽菊0.681公顷土地(座落大松树下旱田,面积0.543公顷;座落下坎的水田,面积0.138公顷)。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村民委员会、珲春市哈达门乡河北村一组、郎锁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97年耕地承包合同、赵双成等证人书面证言及河北村一组提交的两份证明、1996年及1999年的统筹款明细,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1996年1月6日河北村村委会与关丽菊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之时关丽菊对0.681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综合本案一、二审所认定的事实,在承包期内,关丽菊未曾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故发包方也无权将关丽菊的0.681公顷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郎锁成。河北村一组将关丽菊的承包地发包给郎锁成的行为侵害了关丽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郎锁成之间发、承包行为无效。关丽菊作为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河北村委会、河北村一组与郎锁成返还承包地0.681公顷。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支持关丽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郎锁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郎锁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母龙刚

审判员金成焕

审判员陈立晖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尚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