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功友农户、彭宏权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友农户。
代表人:李功友,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宏权农户。
代表人:彭宏权(曾用名彭红权),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快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快岭村。
法定代表人:吴红平,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功友农户因与被上诉人彭宏权农户、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快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快岭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功友农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宏权农户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彭宏权农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功友农户与彭宏权农户原代表人从1991年12月7日签订《责任田转包合同》到双方于2014年发生争议,案涉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李功友农户享有和承担,彭宏权农户一直未提出异议。李功友农户与彭宏权农户原代表人签订的《责任田转包合同》是转让承包经营权,并非转包,亦非代耕。一审认定彭宏权农户是案涉土地的原权利人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彭宏权农户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彭宏权农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一轮承包期限,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倘若彭宏权农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与快岭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彭宏权农户的起诉不应受理。
彭宏权农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确认农业承包合同无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故彭宏权农户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岭村委会辩称,彭华喜与李功友于1991年12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事实。在1982年土地第一轮承包时,诉争土地是发包给彭华喜的,而且彭华喜与李功友不在同湾,也不在同一村民小组。为了他们之间的纠纷,村里也组织多次调解。
彭宏权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功友农户与快岭村委会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050230226cb的《黄陂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功友农户与快岭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2月7日,彭宏权农户原代表人彭华喜将其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承包的5.5亩土地(其中旱地0.5亩)转包给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李功友农户耕种。双方签订了一份责任田转包合同。在农业税费征收年代,该土地的税费一直由李功友农户承担缴纳。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快岭村委会未征求原承包户的意见,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案涉的5.5亩土地直接发包给李功友农户承包经营,快岭村委会于2005年3月4日与李功友农户签订了编号为420116050230226cb《黄陂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李功友农户颁发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彭宏权农户原代表人彭华喜病故,其子彭宏权成为彭宏权农户代表人,近几年来,彭宏权曾多次找快岭村委会和李功友农户,要求李功友农户归还土地,经快岭村委会和街道相关部门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至今一直未得到解决。现彭宏权农户认为其享有案涉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快岭村委会与李功友农户签订的编号为420116050230226cb《黄陂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彭宏权农户原代表人彭华喜生前将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承包的5.5亩土地(含旱地0.5亩)转包给李功友农户承包耕种时,虽签订有转包合同,但只是交给李功友农户代耕,原承包户仍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快岭村委会于2005年3月4日与李功友农户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原承包户在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5.5亩土地发包给李功友农户承包耕种,既未经过原承包户的同意,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快岭村委会与李功友农户所签订的编号为420116050230226cb的《黄陂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本案案涉土地已由李功友农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彭宏权农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快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4日与李功友农户签订的编号为420116050230226cb的《黄陂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功友农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宏权农户原代表人彭华喜虽于1991年12月7日将其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承包的5.5亩土地(其中旱地0.5亩)转包给李功友农户耕种,但彭宏权农户对上述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功友农户上诉认为其与彭宏权农户原代表人签订的《责任田转包合同》是转让承包经营权,并非转包,亦非代耕,但从该合同的名称以及合同内容来看,彭华喜系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李功友农户,李功友农户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功友农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彭宏权农户是案涉土地的原权利人没有依据,彭宏权农户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根据彭宏权农户在一审提交的其与李功友农户签订的《责任田转包合同》以及快岭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审认定彭宏权农户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功友农户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快岭村委会于2005年3月4日与李功友农户签订《黄陂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将彭宏权农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案涉土地发包给李功友农户承包,该发包行为既未经过彭宏权农户的同意,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认定快岭村委会与李功友农户签订《黄陂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功友农户上诉认为彭宏权农户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李功友农户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李功友农户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功友农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功友农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胡丹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