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梅梅、马亚娥等与周至县二曲镇八一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梅梅,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马亚娥,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系蒲梅梅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娥,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系蒲梅梅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宁,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系蒲梅梅之二女。
委托代理人:马亚娥,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系蒲梅梅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琴,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系蒲梅梅之三女。
委托代理人:马亚娥,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至县,系蒲梅梅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二曲镇八一村七组。
负责人:侯社民,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满宏,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蒲梅梅、马亚娥、马亚宁、马雅琴因与被上诉人周至县二曲镇八一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八一村七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亚娥并作为蒲梅梅、马亚宁、马雅琴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八一七组的负责人候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梅梅、马亚娥、马亚宁、马雅琴上诉请求:1、撤销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国家征收了八一村七组部分土地,被上诉人与村民协商并签字分配征地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0.75亩承包地,上诉人自愿交回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以事实为依据,是明显错误。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相关部门得知上诉人蒲梅梅生活困难,给予了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是给上诉人的补偿款,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回、调整承包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心中荡然无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以支持。综上,应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八一村七组答辩称:1.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三个理由均不涉及程序问题,其标题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是实际上就没有程序违法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诉状中所列举的法律规定,但是调整土地是政府行为,七组只是一个实施者,而且调整土地是经过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的会议记录中有记载,且是经上诉人同意后七组才调整土地的。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蒲梅梅、马亚娥、马亚宁、马雅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一村七组归还蒲梅梅、马亚娥、马亚宁、马雅琴的承包地0.75亩;2、八一村七组立即自行拆除蒲梅梅、马亚娥、马亚宁、马雅琴承包地上的建筑物;3、本案诉讼费由八一村七组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蒲梅梅等四人及廖志兴(系蒲梅梅之夫,已过世)一家5口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八一村七组分得承包地2.8亩,其中包含蒲梅梅等四人诉请的北门0.75亩土地,并同时取得了发包方为八一村七组,承包方为廖志兴的《周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国家将所属八一村七组的部分土地征收,经村民签字,八一村七组将征地款按照本组享有承包土地的人口及现有人口进行了平均分配,同时,将组上剩余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分配。按照分配原则,蒲梅梅等四人一户共6人(其中包含土地证上的5人及蒲梅梅之子马刚权),按每人2万元,共分得征地款12万元。以上征地款均由蒲梅梅之弟蒲凡生在分配表上签字代领后交付给了蒲梅梅等四人。蒲梅梅等四人在取得征地款的同时,亦将其一户承包的北门0.75亩土地交由八一村七组收回,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也由相关部门对蒲梅梅等四人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已由蒲梅梅领取。随后,因马亚娥、马亚宁、马亚琴均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八一村七组,而廖志兴也已去世,故八一村七组按照现有人口给户籍仍在八一村七组的蒲梅梅及其子马刚权重新分配了西滩地0.24亩(人均0.12亩)及大桥地1米(人均50公分),均已由蒲梅梅耕种。在蒲梅梅等四人诉诸法院前,蒲梅梅等四人曾因与八一村七组之间的土地纠纷多次上访,后经调解,并经多方筹措,蒲梅梅等四人得到经济补偿款1万元,并保证再不上访。现蒲梅梅等四人又以八一村七组违法收回其0.75亩土地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八一村七组归还其承包地0.75亩,并立即拆除该承包地上的建筑物。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征地时,经过八一村七组与村民协商,八一七组将征地款平均分配,并将剩余土地收回重新分配。按照分配原则,蒲梅梅之弟蒲凡生代蒲梅梅一户领取了征地款,并在分配表上签了字,而蒲梅梅等四人也已从蒲凡生处取得了征地款,并依法从其他相关部门领取了0.75亩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同时蒲梅梅及其子马刚权也重新分得了承包地,故应认定蒲梅梅等四人在取得相应款项后已自愿放弃了对涉诉的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八一村七组作为涉诉0.75亩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有权处置该土地。因而,对蒲梅梅等四人要求八一村七组归还其承包地0.75亩,并立即拆除该承包地上的建筑物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蒲梅梅、马亚娥、马亚宁、马亚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蒲梅梅等四人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廖志兴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有包括上诉人蒲梅梅等人共五人。2012年,八一村七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经村民签字,八一村七组将征地款按照本组享有承包土地的人口及现有人口进行了平均分配,并将组上剩余的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分配。按照分配原则,上诉人蒲梅梅等四人一户按6人进行分配,包含土地证上的5人及蒲梅梅之子马刚权,每人2万元,共分得征地款12万元。该征地款均由蒲梅梅之弟蒲凡生在分配表上签字代领,蒲凡生也出具了其代领款的证明。蒲梅梅等四人承包地上的附着物也由相关部门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已由蒲梅梅领取。因马亚娥、马亚宁、马亚琴均已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八一村七组,廖志兴已去世,八一村七组按照现有人口给户籍仍在八一村七组的蒲梅梅及其子马刚权重新分配了承包地,均已由蒲梅梅耕种。故原审判决认定蒲梅梅等四人在取得相应款项后已自愿放弃了对涉诉的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八一村七组作为涉诉0.75亩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有权处置该土地,认定并无不当。蒲梅梅等上诉称其对承包地补偿分配情况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综上,蒲梅梅等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蒲梅梅等四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守鸣
审判员杨晓昱
审判员张楠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崔诚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