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超出曹井荣一审诉请范围,对其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曹井荣是否是提起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土地应否由李志营恢复原状后返还曹井荣。
本院认为,一、关于曹井荣是否是提起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起诉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判断原告是否适格,需审查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曹井荣起诉要求李志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支付延期土地租金,系主张涉案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地,曹井荣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李志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满。根据曹井荣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曹井荣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涉案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有权独立提起本案诉讼。故李志营关于曹井荣起诉必须获得案外人曹井尧的书面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土地应否由李志营恢复原状后返还曹井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曹井荣作为甲方出租涉案土地,李志营作为乙方承租涉案土地并支付租金,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期届满……乙方如不承租,把所有建筑物清理,土地整平恢复耕种,如不清理整平,无法耕种,每亩贰佰元赔偿。”至2017年3月2日曹井荣起诉立案时,涉案合同期限已满,李志营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曹井荣起诉要求李志营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返回符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李志营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曹井荣有权就土地使用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确定李志营给付曹井荣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案土地6个月承包费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李志营实际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新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用曹井荣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志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