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曹井荣与李志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营,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剑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井荣,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营因与被上诉人曹井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井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井荣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曹井荣具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李志营与曹井荣及案外人曹井尧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曹井荣和案外人曹井尧是作为一个自然人合伙主体与李志营签订涉案合同的,该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曹井荣所有的土地还有案外人曹井尧的土地,同时也是因为曹井荣及曹井尧的土地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出租给李志营经营鱼塘,李志营才愿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即便解除该合同,曹井荣也要经另一合伙人书面同意,故曹井荣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李志营承包涉案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经营鱼塘,对承包土地的面积有一定要求,如果曹井荣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则李志营承租土地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中剩余土地也失去了继续租赁意义。

一审被告辩称

曹井荣辩称,不认可李志营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曹井荣是重度残疾人,想在涉案土地上种菜维持生活,现不想把涉案土地继续租给李志营,李志营占用曹井荣土地已有15个月,按照新合同承租标准,新产生租金6200元。

曹井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志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支付延期租金2450元;2、李志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0日,曹井荣、案外人曹井尧(甲方)以段山村二组二家农户的身份与李志营(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原属本组二家农户使用的苹果园承包地2.4亩承包给李志营,用于发展金鱼养殖业(北至程建新原果园地,南至王秋丰果园地,东至拦山河,西至生产路);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000元,总计金额288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从2004年10月8日起每年度10月10日一次性交清承包金2400;承包届满,甲方有权调整租价,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乙方如不承租,把所有建筑物清理,土地整平恢复耕种,如不清理整平,无法耕种,每亩贰佰元赔偿。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曹井荣在甲方处签字按捺,案外人曹井尧在甲方处签字,李志营在乙方处签字按捺。该合同底部载明曹井尧、曹井荣原果园地面积及金额,曹井尧:面积1.15亩,租金1000元/亩,金额1150元,曹井荣:面积1.25亩,租金1000元/亩,金额1250元。曹井荣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其承包果园地为1.23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排除妨害。本案中,曹井荣与李志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通过转包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李志营,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届满后,曹井荣、李志营之间未续签合同,且曹井荣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但李志营仍继续使用诉争土地,故对于曹井荣要求李志营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志营在涉案土地上开挖鱼塘进行了水产养殖,一审法院酌定返还期限以30日为宜。对于李志营抗辩的曹井荣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案中,曹井荣就诉争的土地拥有独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明确了曹井荣和案外人曹井尧各自转包的土地面积,曹井荣及案外人曹井尧之间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曹井荣对其承包的土地具有独立的处分权,故对于李志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合同到期后,李志营继续占用涉案土地,给曹井荣造成了损失,故对于曹井荣要求李志营支付合同到期后6个月的承包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曹井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前的土地承包费为3500元/亩/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1.4亩,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及土地面积进行计算,金额为625元(1000元/亩/年÷2×1.25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曹井荣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曹井荣。二、李志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井荣625元。三、驳回曹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李志营负担(因上述费用曹井荣已预付,李志营随案款一并给付曹井荣)。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营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井荣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是赵莲之与周佰华2016年10月所签,证明除一审判决的租金以外,李志营新欠付租金应该按照该合同载明的支付标准支付。李志营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曹井荣的主张,且曹井荣提到的新产生的租金也不在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超出曹井荣一审诉请范围,对其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曹井荣是否是提起本案的适格原告;2、涉案土地应否由李志营恢复原状后返还曹井荣。

本院认为,一、关于曹井荣是否是提起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起诉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判断原告是否适格,需审查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曹井荣起诉要求李志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支付延期土地租金,系主张涉案土地是其家庭承包地,曹井荣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李志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满。根据曹井荣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曹井荣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涉案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有权独立提起本案诉讼。故李志营关于曹井荣起诉必须获得案外人曹井尧的书面同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土地应否由李志营恢复原状后返还曹井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曹井荣作为甲方出租涉案土地,李志营作为乙方承租涉案土地并支付租金,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期届满……乙方如不承租,把所有建筑物清理,土地整平恢复耕种,如不清理整平,无法耕种,每亩贰佰元赔偿。”至2017年3月2日曹井荣起诉立案时,涉案合同期限已满,李志营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曹井荣起诉要求李志营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后返回符合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李志营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曹井荣有权就土地使用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参照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确定李志营给付曹井荣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案土地6个月承包费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李志营实际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新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用曹井荣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李志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志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林

审判员周美来

审判员黄博

法官助理王亚南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