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裕章、周金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裕章,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滨,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合,福建凡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全,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王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王坑村东路北弄16号,组织机构代码:07744749-2。
法定代表人:谢基章,主任。
上诉人谢裕章、周金全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王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谢裕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2.判令王坑村委会支付其剩余部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实和理由:1.卖断根契是伪造的。第一,根据农村习惯,如果承包地转让,应当是原契一并交付受让人,原契不可能仍在周金全手里;第二,根据代笔人谢裕清妻子陈素香的证实,谢裕清在2000年曾帮助谢裕章写过一份契约,但是用方格纸写的,而不是打字的;第三,谢裕章没有在卖断根契上盖章、签字、按手印,如果是真的承包地转让,那么卖断根契上的签字、盖章、捺手印人就不可能是一个非使用权人而不是使用权人,且所谓的捺手印人谢裕团也坚决表示其在手写的租赁契约上按手印,没有在打印的卖断契上盖手印;第四,证人谢某1、谢某2在法庭上证实,2015年11月11日,村里召集双方解决纠纷,周金全叫林庆容拿了一张买卖契约的复印件到村里,村主任说要原件,当时在场很多人看到这张契约上有谢裕和的名字,谢裕章的妻子说谢裕和没份,于是周金全又换了最后这张契约,说明这张契约是伪造的。2.几次鉴定的结果不能接受。第一,漳湾司法办的协议以卖断契上的指纹与谢裕章一方六个人中有一个人的指模相同,就认定买卖协议有效荒唐至极;第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和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卖断契上的指模是谢裕团所留不排除谢裕团被收买的可能,且谢裕团不是承包地使用权人,谢裕章也没有授权其捺手印;第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并没有穷尽:一是检材谢裕章的印模明显与样本谢裕章的印模不同,鉴定意见则认为不排除两者出于同一枚印章的可能,谢裕章的私章仍在,鉴定机构没有要求提交补充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正确的;二是谢裕清生前是村委会出纳,其在财务账册上留下诸多印模,鉴定机构也没有要求进一步提取补充鉴定,即认为两枚私章印模无法判断是否同一枚印章,十分武断;三是鉴定意见没有进行卖断契的制作时间鉴定,谢裕章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没有采纳不妥。3.周金全伪造契约,或者按原判决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周金全都应当返还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但如果周金全除了争议的土地外还有其他土地补偿款,且大于或等于其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那么原审判决由村委会支付也是可以接受的。4.谢裕章被征收的土地除了周金全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外还有其余部分在村委会,原审没有判决不妥。
周金全辩称,卖断根契真实有效,鉴定结果客观,谢裕章上诉理由不成立。
王坑村委会未作答辩。
上诉人周金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谢裕章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1991年王坑村委会将土地神仙坪地块标封谢裕章、谢某1(曾用名谢裕炎)用于开发茶园,王坑村委会亦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谢裕章依法取得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2000年农历二月,谢裕章、谢某1与案外人谢裕团向周金全之父周永舜以卖断根契的形式,将上述地块以4600元卖断(实为承包转让费)周永舜经营砖厂使用,王坑村委会作为监证单位在卖断根契上盖章监证。周永舜系王坑村委会第13组村民,谢裕章系第7组村民。谢裕章将上述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周永舜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周永舜与谢裕章之间系非法转让土地的法律关系,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为确定卖断根契的真假,在蕉城区司法局漳湾司法所的主持下,甲方(谢裕章、谢某1、谢裕团)与乙方(周金全、兰慈仁、陈庆亦、林汝良、林庆德、林汝铭、孙瑞潮)于2015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各方同意把卖断根契送福建警察学院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是提取谢裕章、孙细春、谢某1、林秀爱、谢裕团、孙清生等六人的指纹及字迹;鉴定结论显示指纹或字迹两项中的一项是这六人其中之一人的,2亩土地归还周金全,鉴定结论显示指纹或字迹这两项都不是这六人其中之一的,2亩土地归还甲方。2015年12月21日,蕉城区司法局漳湾司法所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断根契原件签名“裕然”“裕团”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否为谢裕章、谢某1、谢裕团、孙细春、林秀爱、孙清生的某人或某两人所留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8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司法意见书,其检验意见为送检卖断根契原件签名“裕然”“裕团”字迹处的红色指印均是谢裕团本人右手拇指所留。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该2亩土地应归周金全所有。谢裕章故意以其将土地出租周永舜经营砖厂使用以及2000年签订的卖断根契系周金全伪造为由恶意提起诉讼,显然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其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也不应获得非法利益。
谢裕章辩称:1.在不考虑卖断根契是伪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土地买卖合同违法、确认买卖关系无效是正确的;2.在不考虑卖断根契是伪造的情况下,周金全主张卖断根契是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不符合事实,从卖断根契的名称及内容可以看出是买卖合同,不具备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承包时间、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能证明该契为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王坑村委会未作陈述。
谢裕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金全返还其土地征收款16.4万元及仍在王坑村委会没有领取的部分;2.判令王坑村委会对周金全已领取的16.4万元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王坑村委会第七队将土名神仙坪地块标封谢裕章、谢某1(曾用名谢裕炎)用于开发茶园,王坑村委会亦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二〇〇〇年农历二月,谢裕章、谢某1与案外人谢裕团向周金全之父周永舜出具卖断根契,将上述神仙坪地块[东至第二机砖厂;西至第六组、第十三组;南至第二机砖厂(杨梅山);北至第六组、第十三组为界]以4600元卖断周永舜经营砖厂使用,其上立即卖断根契人“裕然”“裕团”签名的字迹上加盖案外人谢裕团手印,“鉴证单位王坑村委会”上加盖“宁德市漳湾镇王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卖断根契人落款处盖有“谢裕章印”私章。2015年12月19日,甲方(谢裕章、谢某1、案外人谢裕团)与乙方(周金全及案外人兰慈仁、陈庆亦、林汝良、林庆德、林汝铭、孙瑞潮)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把“卖断根契”送往福州警察学院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是提取谢裕章、孙细春、谢某1、林秀爱、谢裕团、孙清生等6人的指纹及字迹;鉴定结论显示指纹或字迹两项中一项是这6人其中之一人的,2亩土地归还乙方,……鉴定结论显示指纹或字迹这两项都不是这6人其中之一人的,2亩土地归还甲方。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漳湾司法所委托,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F123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检验意见为送检《卖断根契》原件卖断根契人签名“裕然”“裕团”字迹处的红色指印均是谢裕团本人右手拇指所留。本案诉争地块中2亩土地因征收的补偿款总计164000元,其中青苗补偿款为6000元(庭审中谢裕章同意该款归周金全所有),土地补偿及回购款为158000元。经谢裕章申请重新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2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二〇〇〇年农历二月”的《卖断根契》中落款处的两枚押名指印是谢裕团右手拇指所留。此次鉴定费用为4600元。嗣后,经谢裕章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闽鼎[2017]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检材《卖断根契》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制作还是2000年制作;2.检材《卖断根契》上的“宁德市漳湾镇王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宁德市漳湾镇王坑村民委员会”公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3.不能排除检材上的“谢裕章”私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谢裕章”私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可能;4.无法判断检材《卖断根契》上的“谢裕清”私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谢裕清”私章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该次鉴定费用为1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谢裕章、谢某1与周金全之间签订的《卖断根契》,谢裕章、谢某1将诉争地块卖断周金全之父周永舜经营砖厂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禁止性规定,且改变了土地之农业用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而本案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基于上述契约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亦应为无效。因此,周金全应将诉争地块返还谢裕章、谢某1。2015年,王坑村位于土名神仙坪(包含讼争地块2亩)被征用,征用单位支付的征收耕地补偿费用,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耕作者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村民议定,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其中讼争地块2亩分发158000元,王坑村委会应支付给被征地的谢裕章、谢某1。本案中,谢某1把该地块权益出让谢裕章,谢裕章由此取得谢某1名下的受让权。因此,王坑村委会应向谢某1支付生活补助款158000元,谢裕章该诉请,予以支持。周金全无因取得该地块生活补助款应予退还王坑村委会。在经释明后,谢裕章仍未能明确其所要求返还的“仍在王坑村民委员会没有领取的部分”具体金额,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谢裕章申请相关的鉴定及重新鉴定后,其鉴定结果均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之主张,故鉴定费用应由谢裕章本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坑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谢裕章158000元;二、驳回谢裕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谢裕章负担131元,王坑村委会负担3449元;鉴定费合计15600元,由谢裕章负担。
二审中,谢裕章提交一审法院(2016)闽09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调解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周金全质证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坑村委会未对此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另案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是证据法意义上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既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不影响本院对同一合同效力的评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谢裕章否认其订立卖断根契将诉争土地卖断周永舜外,其余事实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裕章是否有权获得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取决于案涉卖断根契的性质和效力,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章行为是当事人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在证据意义上,签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同真实。本案鉴定意见显示,卖断根契落款处签名“裕然”“裕团”字迹上的两枚指印均是谢裕团所留,基于谢裕团在卖断根契上捺印,在没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谢裕团捺印行为的效力是表明卖断根契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中,不能孤立地以合同中的个别语词为依据,而应综合审查合同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内容,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其法律性质作出准确界定。本案中,卖断根契之“卖断”为民间约定俗成的叫法,用以指称财产权益转移,“卖断”的对象和效果依托于契约内容,并不简单等同于法律上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根据卖断根契的内容,“卖断”土地价款一次性支付,使用期限为“永远管业”,用途为“耕作种植庄稼及其他使用”,“卖断人”有“向后不得言贴赎”的义务,另注意到谢裕章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周永舜的事实,可见“卖断”的对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处“卖断”的效果更接近于“转让”,故此该契实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立。卖断根契并未约定转让土地用于经营砖厂,谢裕章亦称立契时约定用于农业生产,合同成立后受让人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该行为因素不应介入对合同效力的考察范围。因此,“卖断”并未破坏农村土地秩序,事后土地用途改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判决以该两项事由认定卖断根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不足,定性不准。
再次,我国法律尚无关于以农户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代表人的明确规定,依法可以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适用当地交易习惯。诉讼中谢裕章、周金全均表示,按照王坑村的习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对外订立契约通常应由农户的男性户主签章。谢裕章于1991年代表其所在农户承包了诉争土地并在相应承包合同上加盖私章,可视为农户代表人。因此,该地承包经营权如需对外流转,仍需谢裕章本人或委托他人出面订立流转合同,方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卖断根契仅经谢裕团捺印确认,并无谢裕团系谢裕章所在农户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证据,也无理由令相对人相信谢裕团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诉前谢裕章与周金全经宁德市蕉城区司法局漳湾司法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如经鉴定卖断根契上的字迹或指纹两项中一项是含谢裕团在内的六人其中之一人所留,诉争土地归还周金全一方,否则归还谢裕章一方,意即谢裕章附条件地对卖断根契予以追认,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约束双方。鉴定意见显示,谢裕团在卖断根契上留有指印,故追认条件已成就,一旦条件成就,原属效力待定状态的卖断根契即获得追认,故溯及地从成立时起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案涉卖断根契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契内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通过转让方式移转,故此自卖断根契成立之日,谢裕章所在农户即退出原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谢裕章所在农户不再具有被征地农户身份,亦不再享有获得相应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据此,周金全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裕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鉴定费1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均由谢裕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祖斌
审判员林斌
审判员孙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荣鑫
书记员林建玉